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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璘岳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蕭瑞德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係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瑞美、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9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核上訴人之主張均係基於蕭瑞美向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與蕭瑞美因而獲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後述之系爭甲借款)受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之利益(即後述之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蕭瑞美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開變更其上訴聲明,亦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蕭瑞美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蕭瑞美於101 年12月14日共同向訴外人蔡逸琦借款260 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2 年6 月13日,約定每逾1 日按借款總金額百分之2 計算違約金,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9)及其上同段81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予蔡逸琦。
嗣蕭瑞美於104 年12月18日假冒其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蕭瑞美之配偶李子紳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 筆各260 萬元、13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乙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0 萬元、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分別稱系爭330 萬元抵押權、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向上訴人所借得款項,並以其中260 萬元借款清償系爭甲借款,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因而塗銷。
詎被上訴人嗣後竟以蕭瑞美未經其授權為由,訴請確認系爭330 萬元抵押權、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330 萬元抵押權、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准許,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
然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上訴人借款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及蕭瑞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而獲得塗銷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之利益,被上訴人及蕭瑞美應將渠等所受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蕭瑞美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又縱認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然被上訴人確因蕭瑞美向上訴人借款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與蕭瑞美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蕭瑞美清償借款,且蕭瑞美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及蕭瑞美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及蕭瑞美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乙借款係蕭瑞美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設定系爭330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之約定。
況上訴人將所借貸款項交付蕭瑞美,再由蕭瑞美以其中260萬元清償對蔡逸琦之借款,顯係為其自己清償債務,並非專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且蕭瑞美向上訴人借得系爭乙借款後,以所借得之款項清償系爭甲借款,系爭甲借款已因清償消滅,自無從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受讓該系爭甲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蕭瑞美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經上訴人僅就備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及蕭瑞美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因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蕭瑞美於101 年12月14日共同向蔡逸琦借款260萬元(即系爭甲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2 年6 月13日,並約定每逾1 日按借款總金額百分之2 計算違約金,且提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逸琦(即系爭甲抵押權)。
㈡蕭瑞美於104 年12月18日持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出國當天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李子紳、劉戍己陪同下,假冒係被上訴人,而與李子紳共同向上訴人借得260 萬元及130 萬元(即系爭乙借款),其中260 萬元用以償還向蔡逸琦所借之款項,並塗銷系爭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被上訴人嗣後以蕭瑞美未經其授權為由,訴請確認系爭330萬元抵押權、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即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甲借款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判、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蕭瑞美於104 年12月18日持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出國當天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李子紳、劉戍己陪同下,假冒係被上訴人,而與李子紳共同向上訴人借得系爭乙借款,其中260 萬元用以償還向蔡逸琦所借之款項,並塗銷系爭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被上訴人嗣後以蕭瑞美未經其授權為由,訴請確認系爭330萬元抵押權、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0 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有系爭乙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簽收證明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至2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蕭瑞美清償26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3 頁),經原審認蕭瑞美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判命蕭瑞美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本息,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因蕭瑞美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確定而有既判力。
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蕭瑞美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該主張違反既判力所生之拘束效力,並無足取。
㈢復查:上訴人固主張蕭瑞美向其借款而塗銷系爭甲抵押權,被上訴人受有清償系爭甲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塗銷系爭甲抵押權之利益,應返還所得利益260 萬元云云。
惟蕭瑞美係假冒被上訴人,而與李子紳共同向上訴人借得系爭乙借款,並以其中260 萬元償還系爭甲借款,並塗銷系爭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依其與蕭瑞美及李子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蕭瑞美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雖蕭瑞德亦因此免除系爭甲借款之債務,及受有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消滅之利益,然此係蕭瑞美向上訴人借得系爭乙借款清償系爭甲借款之結果,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因蕭瑞美清償而受有前開利益,其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依前揭說明及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蕭瑞美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就被上訴人之資力為衡量後而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雖蕭瑞美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與代理之要件不符,然其本質與無權代理相似,自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確因蕭瑞美所為之無權代理借貸行為而受有系爭甲借款清償之利益,且與上訴人之貸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
惟蕭瑞美係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貸款,蕭瑞美向上訴人借款時,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難認蕭瑞美有表明代理意旨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蕭瑞美之本意即為自己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復經原審認定蕭瑞美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蕭瑞美就系爭乙借款之法律關係,顯非無權代理,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亦屬足採。
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甲借款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294條本文、第29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4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蕭瑞美於104 年12月18日持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1日出國當天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李子紳、劉戍己陪同下,假冒係被上訴人,而與李子紳共同向上訴人借得系爭乙借款,其中260 萬元用以償還向蔡逸琦所借之款項,並塗銷系爭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觀諸前開借款、辦理設定系爭330 萬元抵押權、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及辦理塗銷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之過程。
蕭瑞美於104 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乙借款後,於同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330 萬元抵押權、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於同月21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738900 號暨所附之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2頁、第20頁、第23頁)。
又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2日出具清償證明,由李子紳於104 年12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9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5551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5頁)。
觀諸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係於系爭330 萬元抵押權、系爭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後始為塗銷登記,並非將系爭312 萬元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核與債權讓與係將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已有所不同。
復觀以前開登記資料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蕭瑞德前與本人設定下列抵押權在案,茲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開立受款人蕭瑞德、面額260 萬元之本行支票以清償系爭甲借款,亦有該紙支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足徵上訴人係交付系爭乙借款中之260 萬元予蕭瑞美,以清償系爭甲借款。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蕭瑞美向上訴人借得系爭乙借款,以其中260萬元清償系爭甲借款,系爭甲借款已因蕭瑞美之清償而消滅,蔡逸琦不可能再將系爭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是以,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甲借款業於上訴人借款予蕭瑞美代為清償時即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蔡逸琦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系爭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交付260 萬元予蔡逸琦,係居於利害第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及蕭瑞美對蔡逸琦之債務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因第三人清償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並由上訴人受讓蔡逸琦對被上訴人及蕭瑞美260 萬元之債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該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及蕭瑞美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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