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素美
蔡明峯
蔡依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昌
楊姵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蔡宗昌應以繼承蔡宗盛所得遺產為限,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蔡宗昌另應給付上訴人玖拾玖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姵妤應以繼承楊禎欽所得遺產為限,給付上訴人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姵妤另應給付上訴人參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正四路166 號、166 號2 樓、166 號3 樓),原為訴外人蔡宗輝、蔡宗榮、蔡宗盛、楊禎欽及被上訴人蔡宗昌5 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
上該建物之房屋稅自91年度起至104 年度,全數均由蔡宗輝繳納。
蔡宗盛於95年10月15日死亡,蔡宗盛生前就該建物91年至95年房屋稅應分擔額合計231,113 元,蔡宗昌於99年1 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蔡宗盛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蔡宗昌就此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蔡宗盛之遺產於96年至98年尚未分割,房屋稅分擔額為蔡宗盛全體繼承人之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債務人蔡宗昌為全部之給付,則蔡宗昌應償還其應有部分所應負擔91年至104 年之房屋稅共計990,324 元。
楊禎欽於97年4 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楊姵妤單獨繼承,楊禎欽生前就系爭建物91年至96年房屋稅應分擔額合計275,602 元,楊姵妤應以繼承楊禎欽所得遺產為限,如數給付。
另楊姵妤於97年至104 年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分擔額合計335,114 元。
蔡宗輝於105 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蔡宗輝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蔡宗昌應以繼承蔡宗盛所得遺產為限,給付上訴人231,1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蔡宗昌應給付上訴人990,3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楊姵妤應以繼承楊禎欽所得遺產為限,給付上訴人275,6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楊姵妤應給付上訴人335,1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向由蔡宗輝管理,5 個兄弟合意由蔡宗輝負擔支付,於房屋曾出租收益之期間,蔡宗輝即將收益先行繳納房屋稅款及其他之管理、修繕、保存費用,餘額再分配與各兄弟,此後未出租期間,蔡宗輝考量其為基地所有人,為免不良之承租人使用房屋,產生意外,連累及土地所有人,乃寧可自願繳納房屋稅。
蔡家5 個兄弟各人名下之財產,均非少數,蔡宗輝選擇自己負擔費用及房屋稅款,換取掌握建物之主控權,相較其家產,稅款實微不足道。
蔡宗輝歷經十餘年,未向其餘兄弟索還,可見蔡宗輝係自願承擔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宗昌應以繼承蔡宗盛所得遺產為限,給付上訴人231,1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蔡宗昌應給付上訴人990,3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楊姵妤應以繼承楊禎欽所得遺產為限,給付上訴人275,6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楊姵妤應給付上訴人335,1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訟爭建物原為蔡宗輝、蔡宗榮、蔡宗盛、楊禎欽及蔡宗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
蔡宗盛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其遺產為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美媛、蔡宗榮、黃崇禧、黃瓊嬅、黃瓊儀、黃瓊萱及被上訴人2 人共有,蔡宗昌嗣於99年1 月28日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蔡宗盛所遺訟爭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
楊禎欽於97年4 月23日死亡,由楊姵妤繼承取得楊禎欽所遺訟爭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
㈡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
㈢訟爭建物91年至104 年之房屋稅額,如各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合計3,053,604 元(如附表所示),已由蔡宗輝全數繳納。
五、本院判斷: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 定有明文。
訟爭建物之房屋稅,逾蔡宗輝應有部分計算之比例者,既已由蔡宗輝全數予以繳納,則除另有約定外,否則蔡宗輝係為共有人履行依法應由各該共有人繳納稅費,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蔡宗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所墊付之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蔡宗輝與兄弟間有約定由蔡宗輝一人負擔房屋稅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㈠被上訴人蔡宗昌固以其配偶連麗珍為證人,據連麗珍證陳:該建物是整棟樓,以前租給主婦商場,5 個兄弟共有,我記得每年都會拿到租金收益扣除費用後約一百多萬元。
約76年間,時間不太清楚,母親跟我說主婦商場希望減少租金,那時由蔡宗輝處理家中事務,蔡宗輝是華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來管理。
蔡宗輝不願意減少租金,主婦商場就不租了。
錢櫃本來有要租,蔡宗輝說怕有糾紛,寧願不租,自己負擔房屋稅。
蔡宗輝沒有跟所有的兄弟說要給付房屋稅。
之前我們有抱怨,為何不租出房屋,蔡宗輝說出租出去他睡不著,他說所有費用他會處理,他負擔。
104 年蔡宗輝把華見公司解散,蔡宗輝跟我說要去把房屋稅稅籍分開,每個兄弟自己去繳交房屋稅。
在蔡宗輝管理期間,蔡宗輝沒有找我們索取費用(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
惟上訴人否認連麗珍所證該建物全數係由蔡宗輝一人處理及蔡宗輝表示房屋稅由其一人負擔各情。
據證人即訟爭基地(按:基地及蔡宗輝與蔡宗榮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建物共有人之一蔡宗榮證陳:當年出租與主婦商場談好條件後,主婦商場係將每年12張支票一起開出來,家裡財務都是由母親在管理,錢都是交給母親,在國外吵的人,母親就會寄錢給他,我們當子女的人只能做事,對金錢的處理不能有其他意見。
出租給主婦商場是以全部的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為出租人,不是由華見建設公司處理。
自從主婦商場84年不承租後,很多人要承租,但有些蔡宗輝同意,而我不同意。
向來貼在建物上的電話是妹妹蔡美珍(蔡見之次女)女兒黃瓊華的電話,她經營房地產擔任仲介,不是蔡宗輝委託黃瓊華出租建物。
關於出租建物問題我都會和黃瓊華聯絡,不是只需蔡宗輝同意,是要大家同意,出租最後要由母親決定。
和母親討論是否租給錢櫃,因為錢櫃曾經有傳出開槍的事情,我們就不敢出租給八大行業。
後來有好幾家醫院要租,但醫院提的租金太低,我們也考慮到醫院有開刀問題,是我們大家共同決定的,父親、母親、大哥、我,姐姐回來或是妹妹在旁邊我們都會談,蔡宗昌人在國外。
不是蔡宗輝可以單獨決定,而且因為地價稅我還要付一半。
在母親身體健康時,我們只是去報告,談談看母親要不要出租,因為家裡大大小小的財務都是母親、父親掌控,我們只是負責到外面接洽。
建物沒有出租後,地價稅是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在繳納,房屋稅單因只有開出一張,國稅局都寄送的到大哥的住處,起先大哥都暫付,事後我曾對他提好幾次房屋稅要還他,他說以後再說。
蔡宗輝沒有和其他共有權人約定房屋稅由他獨立負擔,連麗珍也不曾對我提過蔡宗輝有向她表示房屋寧願空著,也不願出租之話等語(本院卷第62至68頁)。
即上開二人證述之情,並非一致。
㈡訟爭建物係蔡宗輝等兄弟父母楊瑞華、蔡見購入土地後所興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是而蔡宗榮所證建物出租予主婦商場期間,租金皆交母親蔡見,建物出租事宜,除共有人間討論外,尚需徵詢蔡見之意見等情,無悖常情。
徵諸連麗珍所述「母親(應係婆婆蔡見)跟我說主婦商場希望減少租金」,足見蔡見就建物出租及租金相關事宜知之甚詳,可證蔡宗榮所述,蔡宗輝等兄弟出租該建物均需向母親報告,並徵得母親同意,非蔡宗輝一人所得自行決定等詞,堪信真實。
㈢另連麗珍證陳:104 年蔡宗輝將華見公司解散,跟我說要去把房屋稅稅籍分開,每個兄弟自己去繳房屋稅云云。
然查,華見公司係於103 年7 月間解散(本院卷第33頁),104 年房屋稅單仍係列「蔡宗輝等4 人」,並無房屋稅籍分開之情。
訟爭建物並非由蔡宗輝一人獨自管理、決定是否出租,已如前述。
況,房屋無論是否有出租,房屋所有人(共有人)皆應繳納房屋稅,是而訟爭房屋無論是否租出,租給何人?與房屋稅應由共有人中之何人負擔無涉。
被上訴人指蔡宗輝負責房屋出租管理,應由其負擔房屋稅之論,自無足取。
是而除非蔡宗輝與其他4 位兄弟(房屋共有人)另有約定,否則即不能責令先行代繳該全部房屋稅者負全責。
訟爭房屋自84年以後即未再租出,然僅係未為有效之使用、收益(共有人間亦無約定歸蔡宗輝一人使用、收益)事實上蔡宗輝亦未使用該屋,乃不爭之事實,衡諸常情,蔡宗輝或係財力甚豐,足以繳納全部之房屋稅,但此舉並不足以推認有約定房屋稅皆歸其獨力負擔、或其免除應負擔房屋稅之他共有人返還代繳房屋稅款之債務。
據蔡宗榮證陳:因房屋稅單只開蔡宗輝等人一張,寄送至大哥蔡宗輝住處,故都由大哥暫付,伊曾對大哥說要算一算還他,但他都說好以後再說,沒想到一年一年過去,大哥人過世了(本院卷第64頁)等語,所敘上情合乎事理,當可採信。
蔡宗輝之所以上開作為,或係基於兄弟情面、或係等待日後再一起結算等情,皆有可能,不能因其未積極求償,反據而臆認蔡宗輝有要負繳納全部房屋稅款終局責任之意。
證人連麗珍證陳蔡宗輝對其表示房屋未租出,費用由其負擔,及104 年以後要去把房屋稅單分開,由兄弟自己去繳稅各情,對照共有人蔡宗榮所證及上開說明,連麗珍證述之情節,與事理有悖,連麗珍乃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楊佩妤之生母,所述應有偏頗,不足採信。
至原審訊問林姿君證述:伊於90年或91年初開始,擔任蔡宗輝的管家。
蔡宗輝在世時,從無叫我去跟其他人要房屋的稅金,蔡宗輝是繳交全部稅金,我不知道蔡宗輝為何不向其他兄弟收取稅金或管理費,這些事他不會跟我說(原審卷二第126 至129 頁),僅得證明蔡宗輝生前繳交該建物之全部稅金,從未向其他共有人收取,然並無從據以認定蔡宗輝有表示房屋稅全由一人負擔,自難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所辯:蔡宗輝為主控建物之整體使用規劃,約明負擔全部管理費及稅賦云云。
惟訟爭建物自84年後即長年未租出,倘蔡宗輝有意主導建物作積極利用,豈會二十年來未予資產活化,任其閒置,而負擔鉅額房屋稅。
又考量土地與建築物之有效合理利用,二者常做統合處理,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蔡宗輝、蔡宗榮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若建物交由蔡宗輝使用收益,蔡宗榮僅免負房屋稅,卻未能收取地租,而仍負擔地價稅,利益分配自有悖常情。
是被上訴人所辯蔡宗輝應允負擔全部房屋稅,核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以:蔡宗輝之遺產申報書內,並未列有蔡宗輝對其他兄弟之代繳房屋稅款償還請求債權,可見蔡宗輝有自行負擔全部房屋稅之意思云云為辯。
惟查,遺產稅之申報乃蔡宗輝之繼承人所申報,基於遺產申報愈多,遺產稅額也愈高之道理,衡情微論繼承人無必將之列入遺產申報之道理,且該債權並無取得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如何期待繼承人於申報時予以列入?該遺產稅之申報,與訟爭待證事項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殊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訟爭房屋共有人(即蔡宗輝5 兄弟)間有約定由蔡宗輝1 人負擔全部房屋稅,其他個人免為負擔之約定,則上前揭規定,房屋全體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房屋稅。
其他共有人即蔡宗盛生前、楊禎欽生前、蔡宗昌、楊姵妤於91年至104 年期間積欠蔡宗輝之房屋稅債務金額,若經認定無由蔡宗輝負擔全部房屋稅之約定,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金額如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本院卷第68頁),蔡宗輝墊繳上該房屋稅,利於被上訴人,該房屋稅乃必要支出之費用,則上訴人三人於蔡宗輝死亡後,,主張繼承蔡宗輝逾其所應分擔部分所墊繳房屋稅費所生債權,而請求判命被上訴人2 人償還墊繳所支出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㈠蔡宗昌應以繼承蔡宗盛所得遺產為限,給付上訴人231,1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蔡宗昌應給付上訴人990,3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楊姵妤應以繼承楊禎欽所得遺產為限,給付上訴人275,60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 楊姵妤應給付上訴人335,1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年度│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稅額 │ │ │ │ │
│號│ │(高雄市前金區) │(新臺幣)│ 應有部分 │ 應負擔金額 │應有部分 │應負擔金額 │
├─┼──┼─────────┼─────┼─────┼──────┼─────┼──────┤
│ 1│ │中正四路116號 │55,100元 │ 2/5 │ 22,040元 │ 1/5 │ 11,020元 │
├─┤ ├─────────┼─────┼─────┼──────┼─────┼──────┤
│ 2│ │中正四路116號2樓 │70,634元 │ 2/5 │ 28,254元 │ 1/5 │ 14,127元 │
├─┤ 91 ├─────────┼─────┼─────┼──────┼─────┼──────┤
│ 3│ │中正四路116號3樓 │84,462元 │ 2/5 │ 33,785元 │ 1/5 │ 16,892元 │
├─┤ ├─────────┼─────┼─────┼──────┼─────┼──────┤
│ 4│ │中華三路124號 │26,698元 │ 2/5 │ 10,679元 │ 1/5 │ 5,340元 │
├─┼──┼─────────┼─────┼─────┼──────┼─────┼──────┤
│ 5│ │中正四路116號 │54,428元 │ 2/5 │ 21,771元 │ 1/5 │ 10,886元 │
├─┤ ├─────────┼─────┼─────┼──────┼─────┼──────┤
│ 6│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9,772元 │ 2/5 │ 27,909元 │ 1/5 │ 13,954元 │
├─┤ 92 ├─────────┼─────┼─────┼──────┼─────┼──────┤
│ 7│ │中正四路116號3樓 │83,432元 │ 2/5 │ 33,373元 │ 1/5 │ 16,686元 │
├─┤ ├─────────┼─────┼─────┼──────┼─────┼──────┤
│ 8│ │中華三路124號 │26,372元 │ 2/5 │ 10,549元 │ 1/5 │ 5,274元 │
├─┼──┼─────────┼─────┼─────┼──────┼─────┼──────┤
│ 9│ │中正四路116號 │53,756元 │ 2/5 │ 21,502元 │ 1/5 │ 10,751元 │
├─┤ ├─────────┼─────┼─────┼──────┼─────┼──────┤
│10│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8,910元 │ 2/5 │ 27,564元 │ 1/5 │ 13,782元 │
├─┤ 93 ├─────────┼─────┼─────┼──────┼─────┼──────┤
│11│ │中正四路116號3樓 │82,402元 │ 2/5 │ 32,961元 │ 1/5 │ 16,480元 │
├─┤ ├─────────┼─────┼─────┼──────┼─────┼──────┤
│12│ │中華三路124號 │26,046元 │ 2/5 │ 10,418元 │ 1/5 │ 5,209元 │
├─┼──┼─────────┼─────┼─────┼──────┼─────┼──────┤
│13│ │中正四路116號 │53,084元 │ 2/5 │ 21,234元 │ 1/5 │ 10,617元 │
├─┤ ├─────────┼─────┼─────┼──────┼─────┼──────┤
│14│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8,050元 │ 2/5 │ 27,220元 │ 1/5 │ 13,610元 │
├─┤ 94 ├─────────┼─────┼─────┼──────┼─────┼──────┤
│15│ │中正四路116號3樓 │81,372元 │ 2/5 │ 32,549元 │ 1/5 │ 16,274元 │
├─┤ ├─────────┼─────┼─────┼──────┼─────┼──────┤
│16│ │中華三路124號 │25,720元 │ 2/5 │ 10,288元 │ 1/5 │ 5,144元 │
├─┼──┼─────────┼─────┼─────┼──────┼─────┼──────┤
│17│ │中正四路116號 │52,412元 │ 2/5 │ 20,965元 │ 1/5 │ 10,482元 │
├─┤ ├─────────┼─────┼─────┼──────┼─────┼──────┤
│18│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7,188元 │ 2/5 │ 26,875元 │ 1/5 │ 13,438元 │
├─┤ 95 ├─────────┼─────┼─────┼──────┼─────┼──────┤
│19│ │中正四路116號3樓 │80,342元 │ 2/5 │ 32,137元 │ 1/5 │ 16,068元 │
├─┤ ├─────────┼─────┼─────┼──────┼─────┼──────┤
│20│ │中華三路124號 │25,396元 │ 2/5 │ 10,158元 │ 1/5 │ 5,079元 │
├─┼──┼─────────┼─────┼─────┼──────┼─────┼──────┤
│21│ │中正四路116號 │51,740元 │ 2/5 │ 20,696元 │ 1/5 │ 10,348元 │
├─┤ ├─────────┼─────┼─────┼──────┼─────┼──────┤
│22│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6,326元 │ 2/5 │ 26,530元 │ 1/5 │ 13,265元 │
├─┤ 96 ├─────────┼─────┼─────┼──────┼─────┼──────┤
│23│ │中正四路116號3樓 │79,312元 │ 2/5 │ 31,725元 │ 1/5 │ 15,862元 │
├─┤ ├─────────┼─────┼─────┼──────┼─────┼──────┤
│24│ │中華三路124號 │25,070元 │ 2/5 │ 10,028元 │ 1/5 │ 5,014元 │
├─┼──┼─────────┼─────┼─────┼──────┼─────┼──────┤
│25│ │中正四路116號 │51,068元 │ 2/5 │ 20,427元 │ 1/5 │ 10,214元 │
├─┤ ├─────────┼─────┼─────┼──────┼─────┼──────┤
│26│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5,466元 │ 2/5 │ 26,186元 │ 1/5 │ 13,093元 │
├─┤ 97 ├─────────┼─────┼─────┼──────┼─────┼──────┤
│27│ │中正四路116號3樓 │78,280元 │ 2/5 │ 31,312元 │ 1/5 │ 15,656元 │
├─┤ ├─────────┼─────┼─────┼──────┼─────┼──────┤
│28│ │中華三路124號 │24,744元 │ 2/5 │ 9,898元 │ 1/5 │ 4,949元 │
├─┼──┼─────────┼─────┼─────┼──────┼─────┼──────┤
│29│ │中正四路116號 │50,396元 │ 2/5 │ 20,158元 │ 1/5 │ 10,079元 │
├─┤ ├─────────┼─────┼─────┼──────┼─────┼──────┤
│30│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4,604元 │ 2/5 │ 25,842元 │ 1/5 │ 12,921元 │
├─┤ 98 ├─────────┼─────┼─────┼──────┼─────┼──────┤
│31│ │中正四路116號3樓 │77,250元 │ 2/5 │ 30,900元 │ 1/5 │ 15,450元 │
├─┤ ├─────────┼─────┼─────┼──────┼─────┼──────┤
│32│ │中華三路124號 │24,418元 │ 2/5 │ 9,767元 │ 1/5 │ 4,884元 │
├─┼──┼─────────┼─────┼─────┼──────┼─────┼──────┤
│33│ │中正四路116號 │49,724元 │ 2/5 │ 19,890元 │ 1/5 │ 9,945元 │
├─┤ ├─────────┼─────┼─────┼──────┼─────┼──────┤
│34│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3,742元 │ 2/5 │ 25,497元 │ 1/5 │ 12,748元 │
├─┤ 99 ├─────────┼─────┼─────┼──────┼─────┼──────┤
│35│ │中正四路116號3樓 │76,222元 │ 2/5 │ 30,489元 │ 1/5 │ 15,244元 │
├─┤ ├─────────┼─────┼─────┼──────┼─────┼──────┤
│36│ │中華三路124號 │24,094元 │ 2/5 │ 9,638元 │ 1/5 │ 4,819元 │
├─┼──┼─────────┼─────┼─────┼──────┼─────┼──────┤
│37│ │中正四路116號 │49,052元 │ 2/5 │ 19,621元 │ 1/5 │ 9,810元 │
├─┤ ├─────────┼─────┼─────┼──────┼─────┼──────┤
│38│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2,880元 │ 2/5 │ 25,152元 │ 1/5 │ 12,576元 │
├─┤100 ├─────────┼─────┼─────┼──────┼─────┼──────┤
│39│ │中正四路116號3樓 │75,192元 │ 2/5 │ 30,077元 │ 1/5 │ 15,038元 │
├─┤ ├─────────┼─────┼─────┼──────┼─────┼──────┤
│40│ │中華三路124號 │23,768元 │ 2/5 │ 9,507元 │ 1/5 │ 4,754元 │
├─┼──┼─────────┼─────┼─────┼──────┼─────┼──────┤
│41│ │中正四路116號 │48,380元 │ 2/5 │ 19,352元 │ 1/5 │ 9,676元 │
├─┤ ├─────────┼─────┼─────┼──────┼─────┼──────┤
│42│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2,020元 │ 2/5 │ 24,808元 │ 1/5 │ 12,404元 │
├─┤101 ├─────────┼─────┼─────┼──────┼─────┼──────┤
│43│ │中正四路116號3樓 │74,162元 │ 2/5 │ 29,665元 │ 1/5 │ 14,832元 │
├─┤ ├─────────┼─────┼─────┼──────┼─────┼──────┤
│44│ │中華三路124號 │23,442元 │ 2/5 │ 9,377元 │ 1/5 │ 4,688元 │
├─┼──┼─────────┼─────┼─────┼──────┼─────┼──────┤
│45│ │中正四路116號 │47,708元 │ 2/5 │ 19,083元 │ 1/5 │ 9,542元 │
├─┤ ├─────────┼─────┼─────┼──────┼─────┼──────┤
│46│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1,158元 │ 2/5 │ 24,463元 │ 1/5 │ 12,232元 │
├─┤102 ├─────────┼─────┼─────┼──────┼─────┼──────┤
│47│ │中正四路116號3樓 │73,132元 │ 2/5 │ 29,253元 │ 1/5 │ 14,626元 │
├─┤ ├─────────┼─────┼─────┼──────┼─────┼──────┤
│48│ │中華三路124號 │23,116元 │ 2/5 │ 9,246元 │ 1/5 │ 4,623元 │
├─┼──┼─────────┼─────┼─────┼──────┼─────┼──────┤
│49│ │中正四路116號 │47,036元 │ 2/5 │ 18,814元 │ 1/5 │ 9,407元 │
├─┤ ├─────────┼─────┼─────┼──────┼─────┼──────┤
│50│ │中正四路116號2樓 │60,296元 │ 2/5 │ 24,118元 │ 1/5 │ 12,059元 │
├─┤103 ├─────────┼─────┼─────┼──────┼─────┼──────┤
│51│ │中正四路116號3樓 │72,102元 │ 2/5 │ 28,841元 │ 1/5 │ 14,420元 │
├─┤ ├─────────┼─────┼─────┼──────┼─────┼──────┤
│52│ │中華三路124號 │22,790元 │ 2/5 │ 9,116元 │ 1/5 │ 4,558元 │
├─┼──┼─────────┼─────┼─────┼──────┼─────┼──────┤
│53│ │中正四路116號 │46,364元 │ 2/5 │ 18,546元 │ 1/5 │ 9,273元 │
├─┤ ├─────────┼─────┼─────┼──────┼─────┼──────┤
│54│ │中正四路116號2樓 │59,436元 │ 2/5 │ 23,774元 │ 1/5 │ 11,887元 │
├─┤104 ├─────────┼─────┼─────┼──────┼─────┼──────┤
│55│ │中正四路116號3樓 │71,072元 │ 2/5 │ 28,429元 │ 1/5 │ 14,214元 │
├─┤ ├─────────┼─────┼─────┼──────┼─────┼──────┤
│56│ │中華三路124號 │22,466元 │ 2/5 │ 8,986元 │ 1/5 │ 4,493元 │
├─┴──┴─────────┴─────┴─────┼──────┼─────┼──────┤
│ │1,221,442元 │ │610,716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