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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朱同仁
被 上訴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起,加入由大陸地區綽號大姐、阿興、阿宏及訴外人彭紹軒、李邦彥等共組之詐騙集團。
嗣阿宏、阿興於103 年11月20日9 時許,接續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等名義致電被上訴人,佯稱因涉嫌盜辦電話欠繳電話費、涉嫌擄車勒贖、洗錢,需申請帳戶監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高雄本揚郵局、高雄銀行青年路分行、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各提領帳戶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39萬元、38萬元,共計157 萬元。
彭紹軒再依阿宏、阿興指示,先至附近超商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之公印文件;
與上述合稱A 、B 文件),同日14時許,到被上訴人之鳳山區濱山街住處,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員,並交付上揭申請書、傳票予被上訴人,詐得157 萬元,被上訴人受有157 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1 號、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上訴人僅負責地下匯兌業務,未與大姊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被上訴人受騙與上訴人匯兌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又依刑案判決書記載,上訴人既與彭紹軒、李邦彥等成員分工為共同侵權行為,則不應僅由上訴人單獨負全部賠償責任。
上訴人每匯兌100 萬元僅分得2,000 元,願以該比例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 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予假執行的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上揭行為,經高雄地院、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上揭刑案事實,受詐騙157 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雖否認參與「大姐」、阿興、阿宏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辯陳其僅受綽號大姊指示進行匯兌,不清楚被上訴人受騙之始末云云。
然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由「大姐」提供手機2 支,其中1 支手機作為工作機搭配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等)予上訴人,另1 支手機裝有QQ軟體(暱稱為「金好運」),並以裝有QQ軟體之該手機(暱稱「彩虹心情」)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再依大姐指示向車手取款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上訴人除每月可自大姐處獲得固定薪資3 萬元外,並可自匯款金額抽取千分之2 之報酬。
103 年10月底起,上訴人再行僱用李邦彥行負責處理收款及匯款工作,並給予李邦彥每月3 萬元薪資,為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所承認。
本件上訴人係在中國大陸認識大姐,認識不久即開始做地下匯兌,大姐就交付2 支手機予上訴人乙節,經其陳明(刑案一審卷二第76頁),渠等二人既非親非故,相識未久,彼此間互信基礎非高,上訴人亦無特殊專業,但該大姐即要求上訴人依其指示在臺灣收款、匯款,且經手之金額甚鉅,單憑無法查證身分之電話和QQ軟體聯繫,又僅經手收款、匯款即可領取固定每月3萬元加上千分之2 的報酬,參諸上訴人在刑案中陳述:光抽成千分之2 就可賺取每月約4 萬元至5 萬元等情(刑案一審卷一第42頁背面),其勞務提供與收入明顯有相當之落差,依通常事理當可認知該所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事,收受之款項來源非屬正當,方可能給予異常優渥之報酬,此由上訴人自承:剛開始做時也擔心是遇到詐騙集團,一開始有想到收的可能是來源不明的錢(刑案一審卷一第42頁背面、卷二第77頁)等語益明。
㈡據李邦彥在刑案陳述:朱同仁電話交給我之後,工作都是我在處理,我錢收回來是放在我這裡,不用交給朱同仁,他是在對帳的時候才知道這2 筆錢(刑案一審卷二第80至81、87頁)。
查上訴人受「大姐」邀請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依「大姐」指示收款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上訴人再僱用李邦彥加入,即改由李邦彥承接上開工作,上訴人並將「大姐」提供之2 支手機移交予李邦彥,且上訴人在刑案第一審亦陳稱:我差不多每週帳對一次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詞(刑案一審卷一第42頁反面),即經由每週之對帳即可掌握詐欺集團之進度,故上訴人辯稱:不知所經手之款屬詐騙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㈢「阿興」、「阿宏」於103 年11月20日9 時許,接續以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調查科等名義致電予被上訴人,佯稱因涉嫌盜辦電話欠繳電話費、涉嫌擄車勒贖、洗錢,需申請帳戶監管,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序至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高雄本揚郵局、高雄銀行青年路分行、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各提領帳戶款40萬元、40萬元、39萬元、38萬元,計157 萬元。
彭紹軒則依阿興、阿宏指示,先至附近超商接收A 、B 文件,於同日14時許,至被上訴人之濱江街住處,冒稱係臺北地院專員,並交付被上訴人A 、B 文件,以向被上訴人詐得157 萬元。
彭紹軒再依阿宏、阿興指示,與另受大姐、朱同仁指示之李邦彥,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華榮路與華夏路口統一超商前見面,將扣除彭紹軒報酬之125 萬元交予李邦彥,再由李邦彥將款項匯至大姐指定之帳戶。
上開行為亦經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刑案電子卷證在原審卷105 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電話詐騙之犯罪態樣,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向被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辦理詐騙所得之匯款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上訴人與李邦彥等人,其等所參與者,係跨臺灣、中國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即便上訴人、李邦彥於不同時間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彭紹軒收取其取得之詐騙款項,再依「大姐」指示轉匯至該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所屬成員領出,其等所擔任之工作,係因整體詐欺行為的分工關係,是其等行為形式,依前揭說明,業已該當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自屬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未參與前階段諸如電話機房人員致電被害人行騙,及彭紹軒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騙之過程,然此係詐騙集團高度分工所致,上訴人雖未能知悉具體行騙細節,然主、客觀均得以認知係詐騙所得之款項,而仍出於己意參與,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上訴人辯稱縱應賠償,亦不應僅由其一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
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給付,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帶責任。
且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執詐欺集團成員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或本身僅獲取一部份利益(按金額抽取2%),執以對債權人為抗辯。
是被上訴人受詐騙款計157 萬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按: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及李邦彥、彭紹軒等三人,請求該三人連帶給付157 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而訴訟,至於李邦彥、彭紹軒二人則因未異議而應依支付命令連帶給付157 萬元本息確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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