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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6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李逸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朗
視同上訴人 黃李惠珍
視同上訴人 李宇騰(原名李逸旻)
視同上訴人 李逸斌
被 上 訴人 莊智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上訴人李明朗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李明朗於本院訴訟中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62 頁),茲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除上訴人李明朗、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外,視同上訴人黃李惠珍、李宇騰、李逸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發文請其等表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迄今均未表示是否同意,則難認其等已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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