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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范金源
訴訟代理人 莊枝芳
戴榮聖律師
被上訴人 高思琇
高素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李進安
張文賓
潘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 頁第9 至10行中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41 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83 元,應屬適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6 頁第9 至10行(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本院判斷㈢所示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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