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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勝道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要旨參照)。
據此,計算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其數額不受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拘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 楊吉成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次序7 楊吉成之債權額6,394,421 元;
次序5 被上訴人陳勝道、龔建隆之執行費403,200 元、次序11被上訴人陳勝道、龔建隆得受分配之896,117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法院判決准予剔除楊吉成前開全部數額,但駁回剔除被上訴人陳勝道、龔建隆之部分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1被上訴人陳勝道、龔建隆債權原本5040萬元所得受分配之分配金額,以及次序5 執行費均應予剔除。
三、而因原法院准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楊吉成前開全部數額之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業已剔除系爭分配表上楊吉成前開全部數額為基準,而再剔除次序11被上訴人陳勝道、龔建隆債權原本5040萬元所得受分配之分配金額,以及次序5 執行費後,上訴人可再增加之分配額,作為其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經查,系爭分配表剔除楊吉成前開全部數額後,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4,830,432 元,如再剔除次序11被上訴人陳勝道、龔建隆債權原本5040萬元所得受分配之分配金額,以及次序5 執行費後,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則為8,895,743 元,此有原法院108 年2 月27日函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239 頁),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065,311 元(8,895,743-4,830,432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1,940元,扣除已繳之20,805元(見本院卷第14頁),尚應補繳41,13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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