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1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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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戴德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魏國書
賢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國書受僱於被上訴人賢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賢鑫公司)擔任司機。

魏國書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賢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九道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超逾當地速限5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同向前方被害人即伊父親戴飛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左轉高九道路行駛,魏國書閃避不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戴飛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戴飛虎因此受有下半身嚴重壓碾傷、右股骨骨折併下肢撕脫傷、左腓骨骨折併小腿及足部撕脫傷、肛門直腸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其雙下肢組織嚴重受傷無法修復及重建,而接受右側髖關節截肢及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下稱系爭傷害),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

戴飛虎因系爭事故雙腳截肢、大小便無法自理,情緒極度低落,伊探視、照料戴飛虎,復需擔負一切照顧費用之支出,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

魏國書所為實已侵害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又賢鑫公司為魏國書之雇用人,就魏國書因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亦應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44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戴飛虎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其意識仍清楚,上訴人與戴飛虎間之親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況戴飛虎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魏國書受僱於賢鑫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㈡魏國書於上開時日,駕駛賢鑫公司所有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超逾當地速限5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同向前方戴飛虎騎乘機車欲左轉高九道路行駛,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魏國書閃避不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戴飛虎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戴飛虎受有系爭傷害。

魏國書上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㈢戴飛虎為上訴人之父親。

戴飛虎因系爭傷害,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

㈣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1.戴飛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魏國書: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五、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原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8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惟主張戴飛虎就系爭事故應僅擔負30 %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7 頁)。

是本件爭點在於:戴飛虎就系爭事故應擔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查: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同意就系爭事故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其亦同意按此比例計算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表示:「我們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要負擔50% 過失,在此前提下,可以與對方就全部的案件一起和解」,然經上訴人表示另案(即戴飛虎另案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有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無法一起和解等語,被上訴人即陳明:「如果無法兩案一起處理,就沒有辦法和解,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有107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

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前後語意觀之,其顯係在本件與另案訴訟可一併和解之情況下,才同意擔負50% 之過失責任比例,今二案既無法一併和解,其同意退讓責任比例之前提已不存在,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定其就系爭事故應擔負50% 之過失責任。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魏國書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等過失;

戴飛虎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直行車之魏國書應有優先路權,戴飛虎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並現場路況、兩造各自違反之交通法規等情,認原審認定戴飛虎應擔負60 %之過失責任,魏國書擔負4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戴飛虎應僅負擔30% 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戴飛虎就系爭事故應擔負60% 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其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則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2萬元【計算式:80萬元×(1-60% )=32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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