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193,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郭育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上訴人 張為毓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巿中正路(下稱中正路)63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經營荃新汽車保養場,疏未注意電源之使用及維護,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屏東巿中正路650 巷6 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所有遭延燒之上開房屋,下稱系爭受損建物),致牆壁、窗戶、車庫採光罩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8萬6,591 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6,591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應由出租人即訴外人楊惟強負責修繕,系爭火災發生之因係電氣因素延燒系爭受損建物,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應由楊惟強負責賠償。

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火災保險理賠金26萬3,908 元,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567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係楊惟強之母楊鄭招英生前出資興建,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申請電錶,乃以中正路642 號、632 號之門牌號碼申請電錶,並從642 號、632 號拉電線供系爭建物使用。

㈡系爭建物前由楊鄭招英自88年起至93年止出租予訴外人李伯仁,由陳建利當連帶保證人;

楊鄭招英93年死亡,改由楊惟強自93年起至101 年止出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男友陳瑞陽(現為配偶)。

㈢上訴人自101 年10月底開始,向楊惟強租用系爭建物經營荃新汽車保養廠,營業內容為汽車之保養、修護,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

系爭建物自96年起至101 年9 月止,係由陳瑞陽為相同營業使用,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止,未曾改變建物內電線配置,電線未曾更換,亦未定期檢修電線。

㈣系爭建物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25分許,因電氣因素(電線走火)引燃易燃物而起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受損建物,造成系爭受損建物之牆壁、窗戶、車庫採光罩等受損。

㈤依據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中正路630 號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附近」。

起火點為:「中正路630 號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的電線。」



起火原因為:「顯示老舊電線因長期日曬高溫造成絕緣劣化進而產生短路現象而致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㈥系爭受損建物因修繕所受損害所需費用共58萬6,591 元(含外牆修繕共41萬4,246 元、窗戶及玻璃修繕共1 萬8,100 元、採光罩修繕共15萬4,245 元),經計算折舊後為50萬3,475 元。

㈦系爭受損建物因投保火災保險,受理賠26萬3,908 元,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同意扣除上開理賠金額。

㈧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查無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公共危險犯行,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對於上訴人自101 年10月底起,向楊惟強租用系爭建物經營荃新汽車保養廠,營業內容為汽車之保養、修護,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嗣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25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受損建物之牆壁、窗戶、車庫採光罩受損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受損建物修繕收據及統一發票、系爭受損建物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49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建物,疏未注意系爭建物內電源之使用及維護,致引發系爭火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之事項應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注意系爭建物內電源之使用及維護,就系爭火災發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固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規定,然該規定係關於承租人在租賃契約關係下就租賃物所應負之保管義務,與租賃契約以外第三人無涉,此依同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承租人違反第432條第1項之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損害賠償責任」,係指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置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雖兩造間就系爭建物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保管義務如有違反,對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仍無影響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就系爭火災發生是否有過失,應以其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系爭火災發生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派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屏東分局等相關人員,前往火災現場就系爭建物、中正路620 之1 號、620 之2 號等3 戶進行勘查,認受有不同程度火流影響,比較前揭建物燒燬情形及依據目擊證人吳文哲、張文江、林曉晃之訪談陳述,顯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建物;

再勘查系爭建物之燒燬情形,切割系爭建物南側倉庫部分金屬結構(見照片編號63),檢視殘存之金屬結構氧化變色、彎曲情形,越往倉庫之東北側附近越嚴重(見照片編號64至66),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附近」;

並於系爭建物南側倉庫1樓層東北側地面附近尋獲電線(實心配線)熔痕證物(證物編號1 ),研判起火點為:「系爭建物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之電線。」

(見鑑定報告第25頁倒數16行,見原審卷第93頁,編號60照片,見原審卷第157 頁)。

關於起火原因,上揭起火處附近做為存放輪胎、汽車零件、座椅等物品使用,並無放置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再起火處並未擺上瓦斯爐、炊煮用具等用品,亦無炊煮食物之情形,排除因煮食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起火處係位於建築物內部,四周有鐵皮牆面及屋頂阻隔,對外窗戶亦有關閉,爆竹煙火、飛火等不易射入;

另依系爭建物保全紀錄,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並無保全感應器遭觸發之情形,復依監視器畫面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未發現有人員活動情形,並據目擊證人吳文哲、張文江於訪談中陳述,排除爆竹煙火及外人入侵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再起火處擺放汽車輪胎及座椅,並無棉絮、紙張或布料等易於熱量蓄積之物品,現場環境不利於未熄煙蒂熱量蓄積,亦排除以未熄煙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經將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現場採集之電線燒熔等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導線受熱燒熔固化造成之熱熔痕,而熱熔痕係因倉庫上層之電線熔痕跡證因現場高溫而燒熔(形成熱熔痕)或因長時間之滅火搶救作為而沖失導致無法尋獲。

綜依前述勘查情形,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任何火源,故無法排除因電線絕緣劣化產生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即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有鑑定報告(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紀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保全紀錄、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185 頁)。

而兩造對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可認系爭火災原因確為電氣因素引燃。

⒉鑑定證人黃詠俊(任職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科即鑑定報告之製作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證:判斷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電氣因素,和電有關的都是電氣因素包括電線絕緣劣化。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在系爭建物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的電線,而造成電線絕緣劣化原因很多,電流太大、現場環境因素或使用者保養不當如電線對折、不當綑綁、環境高溫、潮濕等,都會造成電線絕緣劣化,導致塑膠外皮破損,進而造成短路。

依據現行法規並無規定電線更換期間為何,且起火處之電線係安裝在天花板裡面,在不破壞天花板情形下,一般人無法檢查電線有無絕緣劣化的情形,需由工程技師將電線拉出來檢查,一般人如需有電學知識或器材,方可發現電線是否有絕緣劣化的情形,一般人因無專業電學知識,無法察覺電線絕緣劣化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兩造對於黃詠俊上揭證述,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黃詠俊所證述,除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電氣因素亦即電線絕緣劣化外,復可認造成電線絕緣劣化原因甚多,一般人非具有電學專業無法察覺電線是否有絕緣劣化,況該起火之電線係安裝於系爭建物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天花板裡面,尤需由具有電學知識或器材之專業工程技師始可進行檢查,然依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要求定期更換電線等情。

⒊再者,系爭建物係楊鄭招英生前出資興建,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申請電錶,乃以中正路642 號、632 號之門牌號碼申請電錶,並從642 號、632 號拉電線供系爭建物使用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屬於違建,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無經過消防安檢,當無配電線工路圖,且依據楊惟強於本院已明確證述其不清楚系爭建物之狀況,亦不清楚系爭建物是否有電力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足認上訴人向楊惟強承租系爭建物,楊惟強自無提供線路配置圖面予上訴人,遑論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已裝配年限等情甚明,則以電線藏覆於天花板內,上訴人非具有電學專業人士,無法即時查知有披覆劣化、破損、遭動物嚙咬之情形,縱欲檢查電源線路是否應更換,於技術上誠屬不易。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注意安裝系爭起火處之天花板內之電線是否完好、有無發生破損云云,顯然逾越善良管理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義務,尚非可取。

⒋系爭建物由楊鄭招英自88年起至93年止出租予訴外人李伯仁,陳建利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後楊鄭招英於93年死亡,改由楊惟強自93年起至101 年止出租陳瑞陽,嗣上訴人再自101 年10月底,向楊惟強租用系爭建物,租期為5 年,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

而系爭建物自88年起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止,均出租供經營汽車保養廠,營業內容均為汽車之保養、修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楊惟強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核與證人楊惟強、李伯仁、陳建利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

又系爭建物於上述租賃期間,李伯仁、陳建利及陳瑞陽等人均未曾改變系爭建物內電線配置,電線未曾更換,亦未定期檢修電線,使用電力並無發生異常等情,分據陳建利陳證:我們在88年間向楊鄭招英承租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即供經營汽車保養廠,我們接手後,依照前手狀況翻修使用,並無改建系爭建物南側倉庫,在承租期間並無維修系爭建物之電線、電力設備,在使用電力並未發生特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李伯仁結稱:我承租系爭建物時,就有南側倉庫,倉庫與保養廠烤漆設備並非使用同一電源,我們僅稍微整理倉庫,在88年至93年之5 年租期未做電力維修,也沒有發生跳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而兩造就陳建利及李伯仁前揭證述內容,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故依陳建利、李伯仁所述,足見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於租賃期間未曾發生任何異常,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營業項目亦與李伯仁相同,衡情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安裝於天花板之電源線路,已發生絕緣劣化之情形。

⒌又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包含所裝配設置電源線,均屬租賃物之成分,楊惟強既為出租人,本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即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繼續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

此觀諸上訴人與楊惟強所簽訂租約內容,並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應維護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顯見上訴人依約亦不負此項義務可明。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維護系爭建物電源設備安全之責,既不足採。

則被上訴人進主張上訴人因疏未注意電源之使用及維護,致電線走火引發系爭火災,火勢因而延燒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受損建物,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屏東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公共危險犯行,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經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不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3萬9,567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