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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上訴人 陳淑真(原名:陳素真)
甘根
陳敏娥
陳正德
陳正元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陳枝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甘根應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就陳枝松所遺如附表編號7 所示遺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暨該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55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枝松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惟陳枝松另遺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淑真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惟其自民國95年2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現金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3,039 元、信用卡本金40,097元、易貸金本金108,355 元及其利息未償,經伊屢催未果,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陳淑真與其他被上訴人均為陳枝松(95年11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渠等於95年11月27日協議將陳枝松所遺遺產,由被上訴人甘根為繼承登記單獨所有,陳淑真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陳枝松所留遺產原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陳淑真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其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得繼承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甘根,自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陳淑真與其他被上訴人所為不利於陳淑真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甘根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陳枝松所遺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96年1 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甘根應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甘根應將附表編號6 之土地登記日期105 年12月1 日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陳枝松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甘根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就陳枝松所遺系爭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主張陳淑真積欠上開債務未償,其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074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嗣陳淑真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枝松於95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6 人,陳淑真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95年11月27日書立遺產協議分割書,合意將陳枝松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房屋均歸由甘根單獨取得,並由甘根於96年1 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53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送之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原審卷第163 至165 頁背面),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93-257 頁)在卷可稽。
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暨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為105 年11月10日(原審卷第33-49 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 年11月24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1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亦堪認定。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上訴人乃陳淑真之債權人,陳枝松死亡後,陳淑真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並公同共有,陳淑真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該遺產分歸甘根,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分割協議,致陳淑真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該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甘根,其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異。
而陳淑真在此之前業已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償,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則陳淑真嗣與其他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陳淑真之積極財產,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甘根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稱應塗銷之「登記」係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言),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甘根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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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 │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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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邊鄉中林段828地號土地 │21.15 │3750分之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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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邊鄉中林段839 地號土地 │45.50 │3750分之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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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邊鄉中林段842 地號土地 │11.97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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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邊鄉中林段843 地號土地 │696.64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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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邊鄉中林段861 地號土地 │193.90 │3750分之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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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邊鄉內庒段758-2 地號土地│1347.39 │1分之1 │原林邊蜬子口段331 、33│
│ │ │ │ │1-1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 │ │ │ │3363㎡,權利範圍各為69│
│ │ │ │ │4/3467),重測後為林邊│
│ │ │ │ │鄉內庄段777 、758 地號│
│ │ │ │ │,嗣於105 年11月30日辦│
│ │ │ │ │理合併登記為內庄段758 │
│ │ │ │ │地號,同日並辦理分割登│
│ │ │ │ │記,分割增加內庄段758 │
│ │ │ │ │-1、758-2 、758-3 地號│
│ │ │ │ │,並於105 年12月1 日辦│
│ │ │ │ │理分割登記,由甘根取得│
│ │ │ │ │內庄段758-2 地號土地 │
├─┼─────────────┼────┼──────┼───────────┤
│7 │屏東縣○○鄉○○路0 巷0 號│ │1分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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