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28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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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
聲 請 人 吳順明


上 訴 人 李坤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邱怡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林和虎
陳榮舜
視同上訴人 蘇文顯
蘇芬華
曾鎮良
李光雄
涂本義
涂清棋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錭錩
視同上訴人 涂貴所
涂麗桃
朱涴菁
涂麗琴
涂秀
吳淑媔
涂慶泉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金貝
視同上訴人 陳榮基 遷出國外(應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㴱嘉榏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樑堅
訴訟代理人 林棨任
康育斌
視同上訴人 李勝文

李明輝

林明森
孫秀美
蘇瓊華 遷出國外(應受
蘇慧華
被 上訴人 董宗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吳順明承當視同上訴人蘇瓊華、蘇慧華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蘇瓊華、蘇慧華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將其等就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爰聲請承當蘇瓊華、蘇慧華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

三、經查,蘇瓊華、蘇慧華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2日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乙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至19、第24至25頁;

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可憑。

又上訴人李坤鐘、被上訴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蘇瓊華、蘇慧華之訴訟(本院卷二第207 、209 頁),而財政局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至其餘當事人則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蘇瓊華、蘇慧華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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