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設之幼兒園外圍牆欄杆鏤空,並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
- (二)屏東大學於106年1月31日學期屆滿後,自106年2月1
- (三)上訴人前告訴原審共同被告許智仁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 (四)上訴人係義守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管理組工學博士畢業,目
-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上傳及寄送系爭影片至網路
- (一)被上訴人上傳及寄送系爭影片至網路、屏東大學校務人員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是否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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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邱啟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大貴律師
被上訴人 許智榕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發生衝突,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智仁以錄影方式錄下衝突中(如原審卷第8 頁所附光碟)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情形下,在105 年9 月30日將系爭影片放上youtube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寄送上訴人當時任教之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9 位校內人員(下稱校務人員),影射上訴人為黑道不實事實之行為(上開上傳及寄送影片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並致屏東大學不再續聘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上訴人與許智仁應給付上訴人1,21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設之幼兒園外圍牆欄杆鏤空,並非密閉空間,上訴人對園外之被上訴人母親叫罵,可為不特定人聽聞,自無合理隱私權可期待。
其次,被上訴人上傳系爭影片,未附加任何註解,觀看影片者係依自身所見內容去評價,故被上訴人上傳系爭影片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至屏東大學於上訴人聘約期滿後,未再續聘上訴人,係屏東大學依其本身考量所為決定,與被上訴人寄送系爭影片無關,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許智仁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錄下如原審卷第8 頁所附光碟之影片,於未經上訴人同意情形下,在105 年9 月30日將系爭影片放上youtube 網站,並寄送影片予上訴人當時任教之屏東大學9 位校內人員。
(二)屏東大學於106 年1 月31日學期屆滿後,自106 年2 月1日起,以另名副教授應徵該校並經聘用為由,未再續聘上訴人。
(三)上訴人前告訴原審共同被告許智仁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據再議發回後,由該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另簽分被上訴人為刑案被告,以107 年度偵字第8881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據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四)上訴人係義守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管理組工學博士畢業,目前為私立幼兒園之主任並兼任國立台中科技大學資訊管理學系之助理教授,每月薪資約12,000元,名下有20多筆不動產。
被上訴人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業設計系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醫療器材之設計工作,每月薪資約5 、6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尚不及1 年。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被上訴人上傳及寄送系爭影片至網路及屏東大學校務人員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上傳及寄送系爭影片至網路、屏東大學校務人員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 、603 解釋要旨、689 號解釋理由要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地」。
雖然個人的住宅就許多目的而言,是其期待有隱私之處所,但其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活動與言談,並不受保護,因為其無意將這些保留給其本人之意向,已明白顯現出來。
又就他方面言之,在戶外之言談應不受免於被聽到的保護,因為此種情形下之隱私期待是不合理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 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
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幼兒園(下稱幼兒園)與居住於隔壁即同巷19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之被上訴人母親發生爭執,應認該幼兒園非開放空間,而屬上訴人之私領域,則上訴人就幼兒園內之行為享有隱私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違背上訴人保護穩私之意願,顯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又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影片加註貶低上訴人之言詞,然其上傳或寄送影片,已足使不特定人對於上訴人產生名譽貶損之評價,另被上訴人寄送信件予屏東大學時,對系爭影片有不當之評價,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確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1)被上訴人母親與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錄下如原審卷第8 頁所附光碟之影片,未經上訴人同意,在105 年9 月30日將系爭影片放上系爭網站,並寄送影片予屏東大學之校務人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光碟、電子郵件、系爭處所翻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8-10、136-138 頁)可稽,堪可認定。
(2)其次,系爭影片拍攝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時間總長23秒),畫面開始,畫面左下方有一門柱刻名「正一托兒」(正一幼兒園),接著,有一身著白色襯衫男子即上訴人,另一人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在畫面右方建築物中,畫面撥放伴隨著該不知名女子叫罵聲,其語句吵雜不明,隨後上訴人轉頭對向畫面發言,但內容不清楚,之後,係該不知名女子叫罵聲,語句仍吵雜不明,隨後上訴人又轉頭對向畫面,並說「沒看過黑道的逆啦」(台語發音),該不知名女子則回聲「要怎樣」(台語發音)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21 頁)可稽,參以上訴人自承:當時與上訴人對罵之人為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當時只有說沒有看過黑道嗎等語,暨兩造對於原審勘驗內容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1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系爭影片拍攝內容,係上訴人站立於幼兒園與身處於19號房屋之被上訴人母親爭吵,在爭吵過程中,上訴人對著被上訴人母親方向以台語發音說「沒看過黑道的逆啦」。
又當時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之被上訴人母親係身處於19號房屋之1 樓,而幼兒園前因有一片幼兒活動之廣場相隔,致幼兒園本體建物與19號房屋1 樓間存有一定之距離乙節,有上訴人提出19號房屋及幼兒園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38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爭吵時,彼此間仍有一定距離之相隔,衡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母親說「沒看過黑道的逆啦」等語時,其為讓隔著一定距離外之被上訴人母親可以清楚聽見,必然提高音量對外喊說,足見上訴人當時對著被上訴人母親說「沒看過黑道的逆啦」等語時,係提高音量以喊說方式為之。
此參諸被上訴人母親於上訴人說完「沒看過黑道的逆啦」等語後,即時以台語發音回稱「要怎麼」乙節,如前所述,益堪認定。
而按上訴人從幼兒園對外喊說「沒看過黑道的逆啦」等語之目的,既係為讓當時處於一定距離外之被上訴人母親清楚聽見其話語,衡諸社會通念,上訴人當時喊說之話語或舉止,自不可能僅限於被上訴人母親可以聽見,而應為當時附近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
易言之,上訴人當時立於幼兒園喊說之話語或舉止,已經暴露給外人,堪認上訴人無意將當時喊說之話語或舉止僅保留給上訴人本人之意向,已經明顯表現出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並不受隱私權之保護。
從而,被上訴人拍攝如原審勘驗內容所示之系爭影片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母親喊說「沒看過黑道的逆啦」等語之行為,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3)又被上訴人上傳至系爭網站及寄送予屏東大學校務人員之系爭影片內容,均係上訴人本身所為之言行,被上訴人並未於影片內加註貶抑上訴人之言詞或圖樣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審勘驗無訛,堪可認定。
則觀看過系爭影片者,如因此對上訴人有所評價,該評價亦係來自於上訴人本身行為所形成,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再者,被上訴人寄予屏東大學之電子郵件,固提及「向邱啟員(即上訴人)先生表示請他們在活動時不要干擾到鄰居,且料到竟被邱啟員先生恐嚇說:『沒看過黑道嗎?』」(見本院卷第8 頁)等語,惟上訴人確於系爭影片內向著被上訴人母親,以台語發音喊說「沒看過黑道的逆啦」等語乙節,如前所述。
審酌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僅在重複上訴人於影片內喊說之「沒看過黑道嗎?」,並未另加註貶抑上訴人之言詞或圖樣,揆諸前揭說明,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至於被上訴人敘及遭上訴人以上開言語恐嚇乙節,係屬被上訴人於聽聞上訴人喊說「沒看過黑道的逆啦」等語後之主觀感受陳述,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是否有據?1、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洵屬無據。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為「特別人格權」者,包括民法第19條規定之姓名權及第195條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未經明文規定之人格權,則稱為「一般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保障,因民法並未如特別人格權設有規定,原則上必須藉助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例外情形,則於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屬於侵害特別人格權者,被害人既得依上開民法特別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無許其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必要。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既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臚列之特別人格權,非屬其他人格權者,揆諸前揭說明,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僅能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就名譽權及隱私權受侵害,併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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