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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洪志隆
洪笙益
洪懿瑾
洪梓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吳忠治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上訴人洪志隆、洪笙益、洪懿瑾、洪梓嚴分別為洪吳秀鳳之配偶、子女,洪吳秀鳳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死亡後,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洪吳秀鳳之繼承人。
上訴人前另案以訴外人吳忠和(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於93年9 月22日向洪吳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洪吳秀鳳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予訴外人譚嘉琦為由,訴請吳忠和清償債務,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款項非吳忠和向洪吳秀鳳所借,且系爭款項匯入譚嘉琦所有帳戶後,嗣供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所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
是以,系爭款項原是吳忠和向洪吳秀鳳所借之款項,然並未交付予吳忠和,卻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故洪吳秀鳳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致洪吳秀鳳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迭次更正其事實上主張,嗣於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主張為:吳忠和向洪吳秀鳳借貸,並指示洪吳秀鳳將借款即系爭款項匯入譚嘉琦帳戶,然在洪吳秀鳳不知情之情況下,譚嘉琦故意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貸款。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吳忠和向洪吳秀鳳所借,已與另案判決理由相佐,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縱認屬實,則洪吳秀鳳在匯款系爭款項完畢後,即完成消費借貸之交付,而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吳忠和間為姐弟關係,出於洪吳秀鳳自由意志之匯款原因多端,難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其次,被上訴人於83年間因積欠貸款遭旗山信用合作社(後為高新銀行、陽信銀行)查封其所有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恐將現金放於其帳戶內亦會遭到銀行查封,故將其擔任拖車司機之薪資、受信徒供養之費用均交由洪吳秀鳳保管,嗣於93年間,被上訴人就上開貸款與債權人協商,達成清償協議,故洪吳秀鳳將其為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所借用之譚嘉琦帳戶,以茲清償債務。
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吳忠和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分別為洪吳秀鳳之配偶、子女,洪吳秀鳳於99年1 月15日死亡後,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為洪吳秀鳳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前另案以吳忠和於93年9 月22日向洪吳秀鳳借款系爭款項,由洪吳秀鳳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譚嘉琦為由,訴請吳忠和清償債務,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款項非吳忠和向洪吳秀鳳所借,且系爭款項匯入譚嘉琦所有帳戶後,嗣均供清償被上訴人繳交欠款所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㈢洪吳秀鳳於93年9 月22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譚嘉琦所申設之高新銀行(業已合併至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入後該帳戶之結餘款計為120 萬元,嗣於同年月27日提取3 筆,金額依序為25萬元、47,240元、90萬元,帳戶內僅剩2,760 元;
而上開提款25萬元中之20萬元、9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高新銀行之借款,47,240元則分為45,810元、1,430 元兩筆,分別記載科目為「債權執行」、「什項收入」,摘要為「吳忠治89年度執行費」、「吳忠治」,而由高新銀行入帳。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並非來自洪吳秀鳳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行為,亦非來自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給付以外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並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再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就上訴人所主張洪吳秀鳳係因借錢予吳忠和,而依吳忠和指示,匯入系爭款項至譚嘉琦帳戶,然事後該系爭款項卻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貸款之事實而言,洪吳秀鳳乃有意識地,基於借貸與吳忠和的目的,依吳忠和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譚嘉琦帳戶,至此洪吳秀鳳與吳忠和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完成,洪吳秀鳳並已交付借款予吳忠和完畢,事後被上訴人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並非來自洪吳秀鳳的給付行為,而是吳忠和(或被上訴人)指示譚嘉琦提款、清償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流動並非來自洪吳秀鳳之給付行為,且依上訴人主張洪吳秀鳳不知後來系爭款項竟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見洪吳秀鳳顯非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因洪吳秀鳳給付而發生,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洵無可採,自難認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雖上訴人曾於某份書狀中表示,洪吳秀鳳將系爭款項匯入譚嘉琦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提供予吳忠和使用,然譚嘉琦違背洪吳秀鳳匯款目的,擅自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故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 頁),然就系爭款項是否為譚嘉琦違背洪吳秀鳳匯款目的,擅自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乙情,上訴人僅提出洪志隆、洪笙益、洪懿瑾,以及被上訴人及譚嘉琦等5 人於105 年2月18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27-30 頁),惟該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中,譚嘉琦對於洪懿瑾、洪笙益所詢關於系爭款項匯入之緣由,先表示對於何人匯入其何筆帳戶無從記憶,在洪志隆等人告知乃洪吳秀鳳匯入並提示匯款單後,譚嘉琦才推測陳稱系爭款項可能是給吳忠和使用(見原審卷第28-29 頁),惟佐以譚嘉琦於另案審理證稱:對於洪吳秀鳳將系爭款項匯至其帳戶之原因已無印象,也不記得系爭款項為何最終清償被上訴人債務,無印象此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
在前開錄音對話中會說系爭款項可能交給吳忠和使用,係因為吳忠和與被上訴人間本來就有資金往來,所以才會作此推測性的回答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32 頁)。
顯見譚嘉琦對於系爭款項匯入及提領之原因,以及受何人指示所為,均已無印象,就是否出於被上訴人與吳忠和間資金關係而交由吳忠和使用,譚嘉琦亦表示乃其個人推測意見,況此亦與系爭款項提領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作為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譚嘉琦之「侵害行為」之佐證。
⒊綜上,如依上訴人主張,洪吳秀鳳既係有意識地、基於借貸與吳忠和的目的,而依吳忠和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譚嘉琦帳戶,則事後被上訴人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顯非來自洪吳秀鳳的給付行為,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非符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
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出於受益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譚嘉琦)之侵害行為,或是出於何種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態樣均無舉證,亦難採信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清償債務利益,係因洪吳秀鳳長期為其保管金錢後返還,尚非無據:⒈上訴人就洪吳秀鳳匯款系爭款項至譚嘉琦帳戶之緣由,於原審先主張洪吳秀鳳係有意識的基於其與吳忠和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嗣改稱洪吳秀鳳非借貸系爭款項予吳忠和,之後又稱洪吳秀鳳匯錢是因為借錢給吳忠和,而因吳忠和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以清償債務即為不當得利(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原審卷第51頁、第85頁);
但上訴於本院後,先以書狀表示吳忠和與洪吳秀鳳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事實,後於準備程序中卻又以言詞主張洪吳秀鳳要借錢給吳忠和,而依吳忠和指示,匯入系爭款項至譚嘉琦的帳戶,然譚嘉琦故意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貸款(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98頁背面)。
顯見上訴人對於洪吳秀鳳匯款系爭款項至譚嘉琦帳戶,最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緣由,純粹以匯款、清償等客觀事實為憑,在洪吳秀鳳過世後,以其等主觀之臆想、推測勉為拼湊,方會呈現前後說法數度矛盾、不一之情。
⒉反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由洪吳秀鳳匯予譚嘉琦之原因以及目的,其始終主張,係因伊於83年間因積欠貸款遭旗山信用合作社查封其所有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伊恐將現金放於其帳戶內亦會遭到銀行查封,故將其擔任拖車司機之薪資、受信徒供養之費用均交由洪吳秀鳳保管;
嗣於93年間,伊與銀行協商達成清償協議,故洪吳秀鳳將其為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所借用之譚嘉琦帳戶,再自該帳戶內還款與銀行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經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並有切結書、清償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
參以93年9 月21日之切結書上載:「先行繳交新台幣110 萬元充還本金」、「繳清執行費47,240,並撤銷查封」等語,無論時間點以及清償之金額,均與洪吳秀鳳於93年9 月22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入譚嘉琦所申設之高新銀行旗山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7日提取25萬元、47,240元、90萬元等情相符,且高新銀行亦確於94年7 月14日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設定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最高限額390 萬元抵押權登記,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 頁),衡情被上訴人主張尚非無據,且較之上訴人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陳述,應較為可採。
⒊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7、2019號判決參照)。
此乃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係來自洪吳秀鳳的給付行為,或是出於受益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譚嘉琦)之侵害行為等,始終未能舉證,如前所述,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引另案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決理由拘束,故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⒈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申言之,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
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
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
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受告知訴訟(見106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卷第23頁背面),然並未到庭為參加訴訟之表示,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則無論另案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然此參加效力應僅及於被上訴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吳忠和間,兩造間並不發生訴訟上參加之效力。
況且另案判決理由亦僅認定系爭款項最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吳忠和與洪吳秀鳳間並無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並無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清償債務是否出於洪吳秀鳳給付行為、第三人或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以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乙情加以裁判。
縱認如另案判決理由所示,系爭款項並非出於吳忠和與洪吳秀鳳間消費借貸關係,但洪吳秀鳳與吳忠和、被上訴人間乃姐弟之至親關係,洪吳秀鳳匯款至譚嘉琦帳戶後,系爭款項最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原因多端,其等間有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非違情理,尚難僅以吳忠和與洪吳秀鳳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效力之拘束,而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亦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係來自洪吳秀鳳的給付行為,或是出於受益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譚嘉琦)之侵害行為,或其他給付之外行為等,始終未能舉證,如前所述,顯見上訴人並無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再另案判決亦無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清償債務為無法律上原因乙情加以裁判,反觀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來源與提領原因,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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