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33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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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楊昀綺

上 訴 人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陳宗源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昀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昀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楊昀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昀綺主張:訴外人陳李雲鄉(民國97年12月6 日歿)生前無親生子女,收養伊之養母陳富暄(97年9 月16日歿)及他造上訴人陳宗源為養子女;

而陳富暄生前亦無親生子女,乃與其夫共同收養伊(原名楊晨馨、楊騏榕)為養女。

陳李雲鄉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王全義,供以經營王家櫥藝有限公司(下稱王家公司)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

陳李雲鄉過世後,其所遺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及上開租金債權,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伊(代位繼承陳富暄之應繼分)、陳宗源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 分之1 。

陳宗源明知上情,卻於陳李雲鄉辭世後,獨自陸續收取王家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地租金,未將其中2 分之1 交付伊,且於原租約於99年4 月到期後,未經伊同意,於99年5 月1 日再以相同租金條件與王全義訂立新租約,租期至104 年4 月30日止,伊遂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陳宗源應將其於繼承開始後至104 年4 月30日止,按原租約及新租約所收取租金之半數給付予伊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詎陳宗源自104 年5 月起,復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全義,並按月獨自向王全義收取42,000元之租金,其迄至106 年9 月止已收取29個月之租金共1,218,000 元,且未曾將租金2 分之1 之金額給付予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宗源給付其已收租金之半數計609,000 元(1,2 18,000元÷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其與王全義終止租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1,000元(42,000元÷20)。

原審判命陳宗源給付楊昀綺341,880 元(即自104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實際所收租金之半數)本息,並駁回楊昀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楊昀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昀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宗源應再給付楊昀綺341,880 元本息;

㈢陳宗源之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楊昀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他造上訴人陳宗源則以:依司法院院字第1382號解釋,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並無代位繼承權,故楊昀綺並非陳李雲鄉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為伊單獨所有,伊並無不當得利。

又系爭前案租賃期滿後,伊固與王全義口頭協議成立契約,惟約明僅領取原租金額之半數,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每月由伊配偶康秀雲代伊收取18,480元,且王全義於107 年6 、7 月後即稱要以押租金扣抵租金,而未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宗源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楊昀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楊昀綺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訴外人陳李雲鄉於97年12月6 日去世,遺有系爭房地;

陳李雲鄉無親生子女,收養陳宗源及楊昀綺之養母陳富暄為養子及養女。

㈡陳宗源於陳李雲鄉死亡後,提出由其單獨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並以97年12月6日繼承為原因,就李雲鄉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陳宗源於99年5月1日與王全義就系爭房地簽立租約,供以經營王家公司使用,約定每月租金42,000元,期間自99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各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4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原審卷第125頁),堪信屬實。

四、陳宗源抗辯楊昀綺不得代位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是否有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者,當事人雖僅於後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經查,陳宗源於陳李雲鄉死亡後,以其為唯一繼承人,就陳李雲鄉所遺系爭房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2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鼎中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24頁)。

嗣楊昀綺對陳宗源起訴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陳宗源塗銷上開兩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暨陳李雲鄉所遺該兩房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楊昀綺勝訴。

陳宗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駁回其上訴,並確定。

其後,楊昀綺於101年11月2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共有人。

以上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46頁;

本院卷第75-79頁)。

故此,楊昀綺有無代位繼承權、是否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共有權,此等訴訟標的業於上揭前案經法院審認判斷並已確定,而具既判力。

則陳宗源執該等已具既判力之訴訟標的為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抗辯楊昀綺無代位繼承權、非得享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揆之首揭說明,本院就此等攻防方法,無從為異於上揭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陳宗源抗辯楊昀綺不得代位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殊屬無據。

五、陳宗源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有無收取逾越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對價?楊昀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宗源給付683,760元(原審判命給付341,880元+請求再為給付341,88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陳宗源於99年5月1日與王全義就系爭房地簽立租約,供以經營王家公司使用,約定每月租金42,000元,期間自99年5月1 日至104年4月30日止等情,已如前述。

楊昀綺主張陳宗源自104年5月起,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全義,按月收取租金42,000元,而未將2分之1之租金交付予伊,係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陳宗源固不否認原租約104年4月30日期滿後,其曾與王全義口頭成立契約,容由王家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王全義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給付其租金各節,惟辯稱其僅收取原租金額半數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之餘額18,480元,並無獲取不當得利等語。

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楊昀綺就其主張陳宗源有收取超逾應有部分範圍之租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㈠楊昀綺固提出陳宗源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家公司同一期間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9-14頁)。

惟核閱陳宗源上開3 年度之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陳宗源自王家公司受取之所得額,依序為287,280 元、287,280 元、179,550 元,與楊昀綺所主張陳宗源之租金所得額每年504,000 元(42,000元×12)相較,明顯較少,而僅達半數餘(287,280 元/504,000元=0.57 )或不及半數(179,550 元/504,000元=0.36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無法佐徵陳宗源自104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有自王家公司按月受領租金42,000元之事實。

又觀之王家公司上開3 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依序列載其「租金支出」之「帳載結算金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542,000 元、542,000 元(104 年度);

504,000 元、265,967 元(105 年度);

252,000 元、0 元(106 年度)。

就104 年度部分,固有與楊昀綺所主張系爭房地年租金額504,000 元較為相近之「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該年度此兩金額相同),惟無法證明係全數給付予陳宗源。

而105 、106 年度之「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係有所異,且與楊昀綺主張之年租金額亦相去甚遠,而無從佐證陳宗源於該3 年度有自王家公司按月受取42,000元之租金。

至上開文件所呈現王家公司之租金支出與陳宗源申報由王家公司獲得之租金額;

及陳宗源所稱其自104 年5 月起實際獲付之每月租金額18,480元【以此計算其105 年度全年租金收入應為221,760 元(18,480元×12)】,與其申報由王家公司獲得之租金所得額,固俱不符,惟此係屬稅捐稽徵機關稽核有無依實報稅之範疇,無從因上開歧異,率認陳宗源或王家公司申報不實,或陳宗源有自王家公司受領高於申報金額之租金。

㈡反之,證人王全義證稱:我現在租金拿一半給被告(按即陳宗源)兒子,我有看到他們的判決,但不知道何人勝訴,也不知道要把租金給何人,被告說他沒錢,要我先一半給他,我就先一半給被告;

我有僱用店長,他們是直接找店長收;

(拿給被告的一半是否為42,000元的一半?)我不是很確定,應該都是店長許淑娥在處理;

(付款給被告是全額或一半?)一半等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又證人許淑娥證稱:我於107 年11月之前在王家公司明誠店擔任店長,門市接待、所有支付的費用都由我經手;

(關於帳務跟稅捐是何人處理?)我只是簡單門市的零用金帳目做登記,其他的就由會計師做帳;

之前合約我看到租金是到4 月,5月就開始不一樣了,5 月就是老闆跟他們談的金額不一樣,所以才開始繳一半的金額;

是老闆交代說支付一半的金額,我沒有看到書面合約;

明誠店實際使用的房屋面積沒有減,我們雖然支付一半,但另外一半也是會支付,只是不是拿給原來的屋主(按指陳宗源);

老闆說會分開兩個人來收租金,但我不知道另外一半要給誰;

(妳提供給會計師做帳的資料,關於租金的部分,是如何認列?)一開始依原來金額做帳,後來有經過舊房東說他們實際沒有領這麼多,所以後來才改掉,就變成一半的金額;

104 年5 月至107 年5 月期間每個月支付18,480元,是扣除健保金額,原租金是42,000,一半就是21,000元,再扣除健保及所得稅的部分,就會是18,480元;

(從被上訴人的稅務資料看起來,106 年度的所得額比104 、105 年度為少,是否有調降租金額度?)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此外,並有證人許淑娥所製作之現金支出明細表及經康秀雲(陳宗源配偶)簽領之請款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00-102 、105-117 頁)。

互核證人王全義、許淑娥就陳宗源自104 年5 月起收取之租金額數,並無二致;

且許淑娥證述之實際給付租金額數,亦與上開請款單所載內容相符。

以證人王全義、許淑娥分別為王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明誠店店長,就系爭房地使用對價之支付,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等同,衡情並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理,所言自屬可採。

㈢據上,楊昀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陳宗源有超逾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範圍,向王家公司收取系爭房地之使用對價,堪認陳宗源並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楊昀綺受損。

則楊昀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宗源返還683,760元本息,殊屬無據。

六、從而,楊昀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宗源給付683,7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陳宗源給付341,880元本息,並依職權或聲請依序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有未洽。

陳宗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楊昀綺請求陳宗源給付其餘341,88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楊昀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昀綺上訴為無理由,陳宗源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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