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37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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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 鍾招娣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華
林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訴人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道路路面(下稱系爭路段)所設置之圓形制水閥盒(下稱系爭閥盒)工作物時,因該閥蓋鬆脫未經查修,致機車碾壓後,該閥蓋竟彈出地面,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及高血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 萬4,402 元、醫療雜費2,375 元、看護費30萬6,000 元、交通費6,000 元、機車修理費1,300 元,並因休養5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月薪2 萬2,647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3,235 元,復因日後需開刀取出骨釘,有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 萬元之必要,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合計140 萬3,312元。

上訴人為土地上工作物即系爭閥盒之所有人,疏未發現該閥盒損壞並為及時修復,致其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3,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准許之除精神慰撫金外之費用均不爭執。

惟其經管而需巡視之閥盒有4 、5 千個,且定有維護保養巡查制度,其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加害於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命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比例尚嫌過高,應減至20萬元始為合理,且亦應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 萬1,652 元(醫療費5 萬2,742 元、醫療雜費2,375 元、看護費30萬6,000 元、交通費6,000 元、機車修理費1,300 元、工作損失11萬3,235 元、將來醫療費1 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萬1,652 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騎乘系爭機車碾壓到系爭閥盒時,因其上閥蓋彈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裝設之系爭閥盒,其圓形閥蓋已鬆脫,事發後並彈飛於道路上。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5 萬2,742 元、雜費2,375 元、交通費6,000 元、機車修理費1,300 元、看護費30萬6,000 元(105 年8 月22日至9 月2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6,000 元、105 年9 月24日至106 年1 月21日在家療養看護費用24萬元),未來並須支出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1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並未請領責任保險金。

㈤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為:上訴人管理養護不周,造成制水閥閥蓋鬆脫,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論仍同上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1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閥盒之工作物為上訴人所設置,而該閥盒上之閥蓋因鬆脫未及查修,致其騎乘系爭機車於碾壓後竟彈出地面,使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5 萬2,742 元、醫療雜費2,375 元、看護費30萬6,000 元、交通費6,000 元、機車修理費1,300 元、工作損失11萬3,235 元、將來醫療費1 萬元等損害部份,經原審如數判命給付後,上訴人就此未據上訴爭執,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另行判斷。

茲僅就上訴爭執之原判決酌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乙點,論敍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9 月23日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至106 年1 月21日止在家療養,須人全日照顧,未來並須開刀取出骨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民眾醫院106 民眾字第149 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43至47頁、第291 頁)。

另被上訴人於傷後智力降低,失去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部分他人照顧,亦有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㈠第293頁),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04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財產總額約170 萬元,上訴人則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轄管理處,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管理處組織規程可稽(原審卷㈠第355 至356 頁、第361 至362 頁及卷㈡第83至84頁),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允當。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非可採。

㈡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請領責任保險金之紀錄,且系爭事故應為自摔,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故無法申請理賠,有新光產物保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108 新產法發字第7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4頁)。

是本件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責任保險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 萬1,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於逾20萬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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