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37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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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李阿香

陳坤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上訴人 蕭鼎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得標買受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李阿香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3 層樓房及屋前停車棚,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3 年11月17日取得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

詎上訴人共同為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由李阿香於104 年4 月15日系爭建物完成點交後當日下午5 、6 時許,先雇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附屬之停車棚四周圍成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再由上訴人陳坤昇於鐵皮屋內放置祖先牌位、桌椅及櫃子等物(下稱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而妨礙被上訴人自由出入權利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

被上訴人因自由權遭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又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2 月21日即與訴外人張金茂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系爭建物供張金茂使用,受有無法收取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合計19個月之租金利益114 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上開請求權擇一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鐵皮屋東邊靠近系爭建物3 層樓房部分,未設置牆面,而系爭建物3 層樓房南邊設有一道鐵門,可供自由出入建物,上訴人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或建物所有權。

其次,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能供合法經營民宿,被上訴人亦無從以之出租他人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縱使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又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整修系爭建物後再出租,整修費用高達4,198,680 元,依損益相抵法則,被上訴人並無損失。

再者,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縱使出入系爭建物之自由權利遭受侵害,所受損害輕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63,436 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20萬元及其餘所受租金利益損失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得標買受執行法院拍賣李阿香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3 層樓房及屋前停車棚),並於103 年11月17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

(二)李阿香於104 年4 月15日系爭建物點交後當日下午5 、6時許,雇人於系爭建物停車棚內搭建鐵皮屋。

(三)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因共同涉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出入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之意思聯絡,由李阿香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附屬之停車棚四周圍成鐵皮屋,陳坤昇並在鐵皮屋內放置祖先牌位、桌椅及櫃子等物之手段,妨害被上訴人出入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經檢察官起訴後,原法院刑事庭於106 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5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案)。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失利益863,436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建物3 層樓房南邊設有一道鐵門,可供自由出入建物,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建物之權利,且上訴人未毀損系爭建物,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援引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經查:1、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於103 年11月17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卷(見執行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53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影卷第214 、218 、227 頁)可稽,堪可認定。

其次,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15日上午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執行點交事宜,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系爭建物點交被上訴人,而李阿香於系爭建物點交後當日下午5 、6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附屬之停車棚四周圍成鐵皮屋,陳坤昇則在鐵皮屋內放置祖先牌位、桌椅及櫃子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執行筆錄附卷(見執行事件卷第320 頁);

搭蓋鐵皮屋後之建物現場照片在卷(見刑案他字第10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54 頁)可憑,參以陳坤昇於刑案警詢陳稱:「…鐵皮屋是我媽媽(即李阿香)叫人來搭建,給我們放祖先牌位及家具等雜物堆放之用…」(見警詢調查筆錄)等語;

於審理中陳稱:「…但是我們認為車棚是我們所有。

我們是點交後隔一天將物品放置於停車棚,我媽媽有請工人來搭鐵絲圍籬,我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我媽媽說祖先牌位放在外面很不孝…」(見刑案第一審審理卷第61頁)等詞,足見上訴人間就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乙事具有意思聯絡,而以李阿香搭建鐵皮屋,陳坤昇於鐵皮屋內放置祖先牌位及家具等雜物方式,阻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

此外,上訴人因上開事實,涉妨害被上訴人出入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據刑案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刑案影卷隨卷及刑案第二審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83-85 頁)可稽,益堪認李阿香僱用不知情之人架設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附屬之停車棚四周圍成鐵皮屋,陳坤昇則於鐵皮屋內放置祖先牌位、桌椅及櫃子,而共同妨害被上訴人進入及使用系爭建物無訛。

本件上訴人共同妨害被上訴人進入及使用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自由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2、至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3 層樓房南邊設有一道鐵門,可供自由出入建物,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自由進出建物之權利云云。

惟鐵皮屋除西側牆面有門,北側有窗戶外,其餘東、南兩側均無出入口乙節,有建物照片附卷(見刑案他字卷第53- 54頁,原審卷第59-60 頁)可稽,已徵上訴人前揭抗辯云云,不可採信。

其次,系爭建物3 層樓房南側雖設有鐵門,惟該鐵門係自內以門栓反鎖,無法自外以鑰匙開啟進入乙節,經被上訴人陳明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 頁),參以上訴人於停車棚下搭蓋之鐵皮屋,其四周圍及上方均封閉如貨櫃箱,僅留鐵皮屋前一道上鎖之鐵門乙節,有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59-60 頁)可稽,則被上訴人縱使進得去鐵皮屋,亦無從進入係系爭建物。

遑論該鐵皮屋之鐵門上鎖,亦非被上訴人得以自由進入。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得自由出入系爭建物,及其未毀損系爭建物本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難採信。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張金茂簽訂之系爭租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並無出租系爭建物之計畫。

即使租約為真,每月租金6 萬元,亦不合理云云。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援引前揭情詞以為主張。

經查:1、被上訴人與張金茂於104 年2 月21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 年6 月1 (原審誤載為11日)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6 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張金茂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有,104 年2 月間有跟原告簽約承租在紅柴坑的三層樓房,準備做為民宿使用」、「(何時去看房屋?)原告拍定系爭房屋後,原告叫我去看,我就過去看,看之前就已經簽定租賃契約」、「(沒看房屋之前,為何就簽訂租約?)原告標到系爭房屋之後,我就跟他簽約。

當時我只知道住址而已,一開始原告說要租我8 萬元,我說太貴了,後來就以租金6 萬元成交」、「我是看完系爭房屋之後才與原告簽約的」、「(究竟看屋前或後去簽約?)看(屋)之後簽約,大約是在2 月間簽約,也講好6 月1 日要交房屋給我」、「(後來有沒有交房屋?)沒有,因為有糾紛」、「(有糾紛後,如何處理系爭租約?)我還是有要租,打算他們處理好糾紛後,我就會去經營民宿,這段期間沒有繳租金,只有押金在原告那邊。」

、「(房屋附近有何景點或值得經營民宿之處?)有海就好了,有海的景點,紅柴坑有玻璃船可供遊玩」、「(租金6 萬元合理?)我打算隔6 間房間,每天只要租一間我就划算,一天租金大概3 、4000元,附近還有墾丁(路程約1 、20分鐘)、帆船石等景點,墾丁那邊的夏都一天就要1 萬元」、「(親簽租約?)是」、「(當初有無講好誰去整修房屋?)原告說要整理好之後才交給我」(見原審卷第120-123 頁)等語相符,而觀張金茂就其承租時點、動機、目的及因本件糾紛發生後,雖未繳納租金,然仍願等待糾紛解決後,再繼續經營民宿等節,均逐一證述綦詳,自堪採信證述。

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附民卷第18-20 頁)可稽,堪認張金茂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4 年6 月1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且每月租金6 萬元無訛。

至上訴人固質疑執行法院遲至104 年4 月15日始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點交前之104 年2 月間即與張金茂簽訂租約,足見系爭租約不實在(見本院卷第9 頁)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6 日拍得系爭建物後,於7 日內繳足全部價金,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則被上訴人於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在104 年2 月間與張金茂簽訂系爭租約,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確符合常情,已難遽謂系爭租約簽訂時間點有違常情。

其次,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建物後,隨即於103 年11月11日發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及李阿香,命李阿香應於文到20日內,自行將系爭建物點交被上訴人,逾期得依被上訴人聲請,到場執行點交。

嗣因李阿香逾期未自動履行,被上訴人即於103 年12月5 日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點交程序,執行法院隨於104 年1 月7 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履勘,陳坤昇在場並表示因其祖父農曆正月13日(國曆104 年3 月3 日)作忌日,請被上訴人給伊一點時間處理,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要求上訴人準時搬遷完畢等節,有執行命令、陳報狀及執行筆錄附卷(見執行事件卷第216 、268 、272 頁)可稽,堪認執行法院於104 年1 月7 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已承諾給予一點時間處理後,會自動搬遷完畢,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承諾,認上訴人至遲應會於104 年2 月底、3 月初搬遷完畢,故於104 年2月底與張金茂簽訂系爭租約,自未違反常情。

另上訴人雖又抗辯每月租金6 萬元過高云云,然張金茂就其願意以每月租金6 萬元承租系爭建物,供作民宿之用,係因建物附近有海的景點,紅柴坑復有玻璃船可供遊玩等理由乙節,證述如前,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2、其次,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固不得合法供經營民宿使用,惟此係主管機關是否裁罰問題,張金茂既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自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不能供合法經營民宿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所失利益云云,應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與張金茂約定由被上訴人整修建物後再交付張金茂使用,而被上訴人預計支出整修費用4,198,680 元(含建築工程費3,432,680 元及水電工程費766,000 元)乙節,有工程報價單價及施工設計圖在卷(見附民卷10-17 頁)可稽。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建物屬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限為35年,房屋附屬設備則為10年,則被上訴人支出上開整修費用,攤平於耐用年數中,其每月平均成本為14,556元(計算式:(3,432,680 元/35+766,000 元/10 )/12 =14,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依其出租系爭建物之計畫,每月雖有6 萬元租金收入,惟亦須按月承擔14,556元之成本支出,兩相扣除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每月所失利益應為45,444元。

再者,上訴人遲至106 年3 月6 日始拆除鐵皮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堪予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19個月,每月按45,444元計算,合計863,436 元所失應收租金利益,即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不能供合法經營民宿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所失利益云云,為不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失利益863,436 元,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63,436 元,及自原審107 年5 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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