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38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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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慶
被 上訴 人 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8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管理公司,兩造簽訂管理維護委託契約,原約定期間至107 年8 月31日止。

嗣於106 年12月間,因被上訴人之各委員任期均至同年12月31日止,要求與伊重新訂約,並於106年12月29日開會決議邀有意願之管理服務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至社區投標並採最低標方式作業,伊於107 年1 月5 日以最低價即每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4,063 元得標,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開會決議審查通過伊所提「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維護委外服務契約書」暨其特別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兩造已約定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由伊為被上訴人社區提供保全管理服務,被上訴人則每月支付伊管理服務費504,063 元,伊乃依約派駐保全人員進場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107 年1 、2 月份之管理維護費用各504,063 元。

詎被上訴人時任主委施宏珉於107 年3月14日突然向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要伊於107 年3 月15日將保全業務移交給訴外人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任意取消、終止、解除系爭管理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賠償伊1 個月之服務費504,063 元之損害。

另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留任伊原保全人員,依系爭契約書特別條款,應賠償伊1 個月服務費504,063 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及特別條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8,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106 年度管理維護委外契約之對象係訴外人高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之法人格不同。

又伊於107 年1 月5 日雖決議由上訴人標得107 年社區保全服務合約,然上訴人僅取得優先締約之權利,因兩造仍持續議約、審約階段,尚未完成簽約,期間伊考量現場工作人員薪資仍須給付,乃先以上訴人所報合約價格付予款項。

嗣伊審查發現上訴人107 年度系爭契約書與106 年度合約條款截然不同,其中系爭契約書之「特別條款」亦有違法之虞,基於維護現場工作人員之權益,避免喪失其原工作權利,自107 年1 月8 日起協調近2 個月未果,伊乃於107 年3月14日依同年1 月5 日會議紀錄辦理遞補順序,通知由下一家保全公司進場服務。

又上訴人於107 年1 、2 月間,派駐之保全員不足約定員額,且有違反值勤紀律、服務不佳等情事,伊乃決議予以廢標。

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書等法律關係存在,伊亦未曾簽約。

縱認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開特別條款約定違背善良風俗,上訴人請求之違約賠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開會審查討論上訴人所提保全服務契約,審查意見如107 年1 月8 日會議紀錄所載(原審卷三第60頁),並將其審查意見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於一週後乃依審查意見提出修改過之系爭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6~86頁)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 月各給付保全服務費504,063 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通知上訴人離場,要求上訴人於隔日將保全業務移交予訴外人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荷公司)。

㈣上訴人原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保全員於107 年3 月15日之後仍繼續在被上訴人社區服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兩造是否成立保全契約?1.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9日開會決議辦理107 年度社區保全服務合約招標,決議邀有意願之管理服務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至其社區投標並採最低標方式作業,嗣上訴人於107 年1 月5 日以最低價即每月管理服務費504,063 元得標,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開會審查討論上訴人所提保全服務契約,審查意見如107 年1 月8 日會議紀錄所載(原審卷三第60頁),並將審查意見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於一週後乃依審查意見提出修改過之系爭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6~86頁)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會議紀錄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6~86頁、原審卷三第57~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已審查通過系爭契約書,保全契約業已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被上訴人107 年1 月5 日會議紀錄所示,107 年度保全管理公司由上訴人以最低價504,063 元得標,上訴人應提供特許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證及一年度以上稅捐處完稅證明等資料,俾利後續保全管理合約及人力派遣合約簽訂,以維護社區權益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

107 年1 月8 日會議紀錄所示,上訴人之公司資料經審查符合資格,審查上訴人之合約,討論決議要求上訴人應將「㈠如遇高軍公司違反合約項目,建議應增訂相關罰則條文,可向其求償以維護社區利益。

㈡建議應將違反值勤紀律(如於值勤時吸菸、服儀不整等)情事時,則依公司罰則處分。

㈢建議應將如有人員操守品行(如前科記錄等)瑕疵時,不得於社區任職,列入合約條文。

㈣建議合約內應加註至社區值勤人員均為公司正式員工,不得為派遣人員。

㈤應加註如無正當理由,公司拒絕執行委員會決議項目時,管理會可向其提出解約賠償要求。

㈥基於信賴原則,委員們就會中所提供資料審查均符合資格,但為維護管委會及社區利益,應加註所提供資料均無假造情事,若有假造行為則負賠償之責任」等6 點事項(下稱系爭6 點事項)增列入合約後,提交由管委、財委、副主委、監委及主委依序審查,待完成審查無誤後,再擇日由主委、財委及監委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並邀其餘委員及社區住戶觀禮等語(原審卷三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審查合約內容,並於是日決議要求上訴人合約增訂攸關兩造重要權利義務之系爭6 點事項後,提出修正合約予被上訴人審查,再擇日簽訂保全契約,堪認兩造迄至107 年1 月8 日仍在磋商影響兩造權益之合約條款內容,難認合約於是日已成立,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3.上訴人雖於一週後提出修改之系爭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6~86頁),惟其第10條第4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違反合約項目,增訂相關罰則如后:1.管理員違反值勤紀律(如值勤時吸菸,服儀不整)等情事,依公司罰則處分。

2. 管理員如有操守品行(如前科記錄)修正時,不得於社區任職。

3. 社區值勤人員均為公司正式員工,不得為派遣人員。

4. 如無正當理由,公司拒絕執行委員會決議項目時,管委會可向乙方提出解約。

5. 基於平等信賴原則,委員會審查乙方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並簽定合約,但合約執行期間,乙方遭受主管機關撤照或財務發生問題,甲方得以主張解約,以維護社區整體利益。」

,缺乏系爭6 點事項所要求增列上訴人違約懲罰之約款,更增訂兩造所未合意之特別條款:「乙方(即上訴人)因值勤人員表現不佳,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告誡無效,進而要求撤換公司不再續約等情事發生,造成撤場者,甲方或另一新保全公司不得於三月內再聘請原來之管理人員前來任職,如經查獲有留任者,乙方得訴請甲方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損失,甲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二第86頁),額外加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再行審查及磋商系爭契約書內容之必要。

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後,被上訴人主委、財委、監委等人迄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有系爭契約書可佐,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迄未同意系爭契約書內容乙情,堪予信實。

4.至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 月雖各給付504,063 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9日會議決議107 年度得標公司進駐前,上訴人應繼續提供保全管理服務,以維護社區權益乙情,此有106 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三第57頁)。

佐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被上訴人審議合約之前,即已進駐社區提供保全服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均對於107 年度保全服務合約簽訂之前,上訴人負有提供保全服務,而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對價義務達成共識。

準此,尚難憑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 月曾各給付504,063 元予上訴人之舉措,遽認兩造已成立保全契約。

5.由上說明,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兩造就保全契約之重要內容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其主張兩造已成立保全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特別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504,063 元,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504,063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1.兩造未成立保全契約乙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暨契約特別條款、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504,063 元及損害賠償504,063 元,洵屬無據。

2.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通知上訴人離場,要求上訴人於隔日將保全業務移交予星荷公司之行為,亦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服務費504,063 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暨契約特別條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126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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