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62,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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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OO
被上訴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原審被告丁OO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以及104年8月間,在丁OO所經營之美容店內,以性器接合方式,先後與丁OO為相姦行為4次(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被告丁OO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工作之故而在外租屋,丁OO則在租屋處之2樓開設OOSPA美學館。

嗣丁OO於103年間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至上開美容店按摩,進而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而為。

被上訴人雖與丁OO有系爭行為,並對上訴人所受創痛深感愧疚與不安,但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除上訴聲明外之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明知丁OO為有配偶之人,仍分別於103年3月起至104年3月間止,以及104年8月間,在丁OO所經營之美容店內,以性器接合方式,先後與丁OO為相姦行為4次之系爭行為。

2、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涉犯相姦罪共4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3、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4、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環保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則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相姦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丁OO為相姦之系爭行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業已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審酌被上訴人與丁OO發生相姦4次之系爭行為,因而導致丁OO懷孕,致使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破壞,其身心應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環保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則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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