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上易,63,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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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謝昱君
被上訴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竟為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刑事判決),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受創至深,請求被上訴人就各傷害行為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計算式:250 萬×4 =1,00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為系爭傷害行為,經原審刑事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惟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即附表編號「1 」3 萬元,其餘編號「2 」至「4 」各為5 萬元),及自10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原審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原審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第6 至8 頁),堪認為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則為: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審酌上訴人為護理專科學校畢業,曾擔任護理師與衛教師等職,並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現為家庭主婦,104 年及105 年之薪資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被上訴人則為軍校專科畢業,現任職於某憲兵隊,月收入約4萬元,104 年及105 年之薪資所得均為76萬餘元、77萬餘元,名下有數萬元之投資一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

復審酌上訴人所受傷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合計18萬元,尚稱妥適。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足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1 │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店│
   │  │58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因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手│
   │  │與其他女子之通聯紀錄,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
   │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之手腳受有│
   │  │之傷害。                                        │
   ├─┼────────────────────────┤
   │2 │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兩│
   │  │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
   │  │訴人臉頰,並以身體壓制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
   │  │臉部併頭暈、背部多處挫瘀傷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  │。                                              │
   ├─┼────────────────────────┤
   │3 │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兩│
   │  │造因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  │打上訴人之頭部之身體四肢,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  │右前胸瘀、左腰背部擦傷、右前臂、右肘背側、右腕背│
   │  │側、左上臂、左肘背側、右膝、左膝及右大腿瘀傷之傷│
   │  │害。                                            │
   ├─┼────────────────────────┤
   │4 │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 日12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兩│
   │  │造因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  │打之上訴人頭部、拉扯上訴人之手臂,並推擠上訴人致│
   │  │上訴人跌而受有右上眼瞼挫擦傷、頸部擦挫傷、背部多│
   │  │處挫瘀傷、雙手、雙側小腿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
   └─┴────────────────────────┘
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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