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春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固載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708元本息,而駁回上
- 四、本件之爭點:
-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
-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38,93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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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被上訴人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確認其為本票發票人係偽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不生票據簽名責任及不生效力。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即除被上訴人之外)之債權不存在,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春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固載有「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即全國實業行)字樣,然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6 日獨資經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期間所偽造,該企業行於99年6 月8 日始更名為全國實業行(合夥組織)。
被上訴人偽造該發票人時,全國實業行既尚未設立及經更名登記,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況被上訴人曾簽立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該本票與全國實業行無涉,其願負完全清償、賠償責任。
高春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雖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敗訴確定(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下稱另件訴訟或判決)。
嗣伊因系爭本票,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繳存在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保證基金新臺幣(下同)260,708 元外,並受有名譽、信用損害188,966 元;
合夥人即訴外人施勝民所有不動產及方惠萍所有股票,亦經強制執行,依序以3,600,666 元拍定及5,308,598 元變賣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伊負賠償或返還不當利益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伊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不生票據簽名責任及效力),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328,230 元,暨其中3,600,666 元自102 年11月28日起,538,598 元自102 年3 月26日起,188,966 元自105 年2月22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708 元本息(即保證基金損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明,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伊與施勝民早於96年10月5日即訂立合夥契約,全國企業行與全國實業行屬同一合夥組織。
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全國實業行之代表人,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可言。
該本票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
況全國實業行之損害與合夥人因強制執行而受損害有別,且其亦未證明另受有損害188,96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708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8,938 元及其中2,800,340 元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38,598 元部分自102 年3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38,938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經查:全國企業行乃訴外人王崑興於90年8 月1 日獨資設立,於92年3 月13日、96年3 月29日先後變更負責人為王映朝、被上訴人,均登記為獨資經營,依上訴人所提96年10月5日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明載公司合夥股東有2 人,施勝民為執行長,蔡蕙璟為負責人,於99年6 月8日變更商號名稱為全國實業行,嗣於99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合夥負責人)於100 年3月4 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合夥負責人)、鄭素珠,於100 年6 月3 日變更合夥人為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方惠萍,於100 年6 月23日變更合夥人為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施勝民,於100 年7 月12日變更登記合夥人為方惠萍(合夥負責人)、施勝民,於100 年8 月8 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合夥負責人)、許林來治,於100 年8 月22日變更合夥人為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施姜曲,於100 年10月25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姜曲(合夥負責人)、施勝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亦屬不爭執。
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5 年11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5881700 號函文檢送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341 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施勝民、王映朝曾於96年1 月5 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每人各出資20萬元,共同經營全國企業行,嗣王映朝向施勝民借款未還,遂將其對全國企業行之合夥經營權讓與施勝民,用以抵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施勝民復於96年10月5 日約定每人出資30萬元,合夥經營全國企業行,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2 月21日將其出資轉讓與鄭素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亦屬不爭執。
復有96年1 月5 日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契約書及高雄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卷影第108 頁、第112 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至22頁、第303 頁、第429 頁)。
綜觀上情,全國企業行於96年3 月29日雖登記為獨資經營,然實際上自96年1 月5 日起即為被上訴人與施勝民、王映朝所共同出資經營,嗣自96年10月5 日起改由被上訴人與施勝民出資經營,被上訴人係迄至100 年2 月21日始將其出資轉讓與鄭素珠,改由鄭素珠、施勝民合夥經營,則全國企業行自96年1 月5 日起即實質上屬合夥組織,自96年10月5 日起迄至99年6 月8 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99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時,均為被上訴人與施勝民所共同出資經營,亦堪認定。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合夥契約記載被上訴人為負責人,施勝民為股東兼執行長。
且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以目前二人股東合夥為準」,並於第9條約定「以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開立公司帳戶,所有費用支出需經合夥股東同意於傳票簽名後方可支出」等語,此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全國企業行關於合夥事務應由合夥人施勝民及被上訴人共同執行。
又全國企業行係於99年6 月8 日始變更商號名稱為全國實業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變更名稱為全國實業行前,並無全國實業行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權限以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蔡蕙璟於民國98年4 月6 日所簽立為TH0000000號共50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受款人為高春菊,確係兩人之間之債務關係,與新負責人施勝民無任何關聯」等語,此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權代理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以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等語,堪以採信。
㈣再參以被上訴人明知坐落原高雄縣○○鄉○○段地號547 號土地,因訴外人即地主張黃善之子即訴外人張進賢委請其尋找金主借款,並由張進賢交付張黃善、張進賢名義開立本票3 紙,該3 紙本票背面均另記載「同意提供高雄縣○○鄉○○段地號547 號做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文字供為將來借得款項交付金主之憑據,張黃善、張進賢實均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思;
被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初向訴外人陳文吉謊稱投資購買上開土地有利可圖,而陳文吉因家中財務由其妻即訴外人高春菊負責管理、財產為共有,陳文吉乃將被上訴人所言轉知高春菊,高春菊不疑有詐,同意出資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以「全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與高春菊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全國實業行蔡蕙璟」名義簽立系爭本票1 紙,及將上開張黃善、張進賢簽立之面額1,200 萬元、500 萬元本票2 紙交予高春菊,以取信高春菊,堅定高春菊投資之信心;
高春菊因之陷於錯誤,乃將其保管、共有之陳文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陳文吉,委由陳文吉提領500 萬元支付上開投資款,陳文吉即於98年4 月7日自帳戶中匯款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上易字70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87 頁至第403 頁)。
又被上訴人另因全國企業行申請名稱變更全國實業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虛偽冒用全國實業行名義偽造印文1 枚,而偽造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並開立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偽簽「全國實業行」及偽造「全國實業行」印文1 枚,交付予高春菊以為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前開刑事案件併辦乙節,此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以全國實業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被上訴人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係屬偽造等語,洵屬有據。
至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行使上開偽造系爭本票及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為由,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此係刑事案件判決效力擴張與否之問題,尚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又上訴人雖於97年3 月18日曾申請變更全國企業行名稱為全國實業行,然因全國企業行斯時遭高雄地院執行處以97年1月8 日雄院高執全福字第12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致更名未果,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為憑(見高雄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第52頁),惟全國企業行既未經核准變更設立為全國實業行,且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其餘合夥人即施勝民之同意,以全國實業行名義執行合夥業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得以全國實業行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至施勝民於101 年2 月2 日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事件開庭時陳稱:「當時合夥代表人是蔡蕙璟,並沒有特別約定她的權限範圍,公司大章應該就是本件票據上的章沒錯,蔡蕙璟的私章應該也是本件票據上的章沒錯」等語(該事件影卷第243 頁)。
惟全國企業行係由施勝民及被上訴人共同執行合夥事業,業如前述,足認施勝民陳稱當時合夥代表人是蔡蕙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簽發系爭本票時,全國實業行既未經核准變更設立,施勝民所述公司大章應該就是系爭本票上的章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均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18條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以合夥提起訴訟,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體合夥人。
又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及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38,938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8,938 元及其中2,800,340 元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38,598 元部分自102 年3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上訴人前開聲明請求返還3,338,938 元及其利息,其中房地拍賣款損害2,800,340 元部分,係原請求損害賠償303 萬元、570,666 元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係減縮請求之金額。
又上訴人主張股價拍賣款損害538,598 元部分,與本院前審請求相同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惟此部分請求,前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147 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經本院前審106 年度上字16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1018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則此部分請求既已駁回確定,而無從繫屬本院,自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是上訴人對已敗訴確定之部分,再為前開聲明,本院自無庸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及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擴張,亦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 │指定受款人│到期日 │
├────┼────────┼──────┼─────┼─────┼────┤
│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 │500 萬元 │高春菊 │未填載 │
│ │介實業行 │ │ │ │ │
│ │蔡蕙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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