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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 上訴 人 孫可亦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可亦、孫王狩猛、孫玉文為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孫可久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孫可亦、孫王狩猛、孫玉文,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1月14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1965號函(本院卷第162、182頁)可佐,本件訴訟自應由孫可亦、孫王狩猛、孫玉文為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彼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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