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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余志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寶君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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