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保險上,5,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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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峻吉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月11日原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 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7年4 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於同年5 月 2日送達上訴人,並已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於訴訟救助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及原法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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