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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周文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2日107 年度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後段、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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