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再,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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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茲宇
李恒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蘇辰雨律師
再審被告 蘇金龍(即吳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母吳月梅與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6 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記載:訴外人即吳月梅之子鄭文玉於再審原告支付部分款項後,未依房屋改建合約施工。

第二點約定:再審原告願共同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吳月梅,吳月梅同意於3 個月內返還。

第三點約定:吳月梅願擔保鄭文玉應付款項,並保證於取得70萬元款項後,鄭文玉會於3 個月內與再審原告協商並確定應付款項之數額。

第四點約定:就上開借款及擔保鄭文玉應付款項,吳月梅願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0 地號、752 地號、753 地號、754地號、757-2 地號、869 地號、876 地號土地(下稱東阿里關段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仁營段房地),為再審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第五點約定:若鄭文玉未於3 個月內與再審原告協商,或無法與再審原告達成合意,吳月梅願代鄭文玉支付款項,而以設定之170 萬元(不包括借款70萬元)直接作為鄭文玉應付款項之數額及違約金等語。

顯見吳月梅已承諾提供東阿里關段土地及仁營段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並保證鄭文玉出面與再審原告協商債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8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再審補充理由狀誤載為民法第99條),探究吳月梅及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反而錯誤適用民法第758條規定,認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文件所載,鄭文玉非債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為吳月梅所積欠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7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上開規定須以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協議書文義雖認吳月梅前欲以東阿里關段土地及仁營段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其所欲擔保之範圍為向再審原告借款70萬元及鄭文玉積欠再審原告之款項二部分可明。

惟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所載,所約定之「債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 年6 月12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其他擔保範圍」欄,係記載「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訂立契約人」欄,除權利人外,僅記載吳月梅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未將鄭文玉列為債務人,又未將系爭協議書列為附件,故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所載,顯見吳月梅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其所積欠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而未包含其擔保鄭文玉欠款之保證債務,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有吳月梅所積欠之金錢消費借貸之70萬元,而未及保證債務部分之170 萬元款項,所為上開認定,自已探求當事人真意及相關證據以解釋,並無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情事,況解釋契約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98條(再審補充理由狀誤載為第99條)規定,探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而有再審事由之適用,委屬無據。

另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認定後,進適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登記範圍即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所載,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非有據。

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及47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因所引用為判決而非判例,非屬再審理由法律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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