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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繳納。
茲限再審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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