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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洪韶鴻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97年度再抗字第9 號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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