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鍾義龍
再審被告 陳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050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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