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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碧珊
再審被告 郭恆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依照正常規定綠燈行駛,應無肇事責任,且再審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急煞,而根據網路資料所載煞停時間計算,再審原告僅有不到2.2 秒時間反應,縱使再審原告在擦撞前煞車,也來不及完全停止而避免擦撞,應係再審被告突然超速闖紅燈,才發生本件事故,自有調查監視錄影畫面、刮地痕與實際行使距離對照表,以還再審原告清白。
又再審原告係認為元和雅醫師診斷證明已足證明再審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才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實有再向元和雅診所調查證據及調查芯耕圓心理諮商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之必要。
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主張依其當時之反應時間,根本來不及完全停止以避免擦撞,其對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惟該網路資料登載日為99年8 月18日,按此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無不知或不能提出該證據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有提出元和雅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收據,主張其有支出精神治療費用及須支出未來心理諮商費用,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依該等資料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所述病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進行之諮商與本件事故相關,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再審原告提出之元和雅診所及芯耕圓心理諮商所資料,另於前訴訟程序中,本院曾詢問再審原告有無必要向伊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伊所稱精神心理諮商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然再審原告以不必要而拒絕,亦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可向元和雅診所、芯耕圓函查心理諮商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自無客觀上不知致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
再者,關於本件事故之監視錄影資料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審認:再審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經勘驗事故地點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結果,該路口號誌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18時14分55秒時,係由綠燈轉為黃燈,至同分58秒時,號誌再由黃燈轉為紅燈,再審被告係於當日18時15分02秒始騎至監理南街口,15分03秒再審原告呈現摔倒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詳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之原確定判決),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監視器錄影資料,則該證據自非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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