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再易,2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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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陳宥憲即陳敬鎧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採納再審原告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等有關電生理圖Pattern VEP 及Pat tern ERG,所呈現再審原告確實雙低震幅、反應期無法辨識、傳導不正常等檢測結果,其理由無非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而認以儀器為視力檢測,無法排除受測人即再審原告在檢查過程中之主觀因素,故應再觀察受測人即再審原告平日客觀上非刻意之行為表現,以為衡量,始足判斷再審原告雙眼是否全盲。

惟系爭回函均僅係就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有可能因受測者不配合而影響檢查結果為一般性、理論性之描述,並非謂再審原告於受測過程有不配合之情形。

又關於再審原告受測情形,由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業以105 年4 月8 日105 振醫字第528 號函、105 年7 月27日105 振醫字第0000001179號函之可知,「Sta ndard ERG 」、「Flash VEP 」及「PatternERG & Pattern VEP 」等三項檢測數據,證實再審原告確為皮質式失明外,且進行ERG 測試時該院已採取防詐盲措施,受測者無法於測試中形成詐騙波形;

另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1 年1 月17日對再審原告實施PatternVEP 之 鑑定結果與視覺電生理專家張寅教授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卷)中之證詞,亦可知於Pattern VEP 檢測時,再審原告並無不配合情形,檢測結果具有充分正確性。

再者,國立臺灣大學亦以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表示排除再審原告於施測過程有不配合或詐盲之可能性;

且由彰基醫院於99年1 月25日對再審原告實施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即PETSCAN之檢測報告(下稱PETSC AN檢測報告)、趙效明醫師於本院刑事卷中之證詞,均可知再審原告雙眼為皮質式失明,原確定判決懷疑再審原告接受Pattern ERG 及Pattern VEP 檢測時有故意不配合情形,故檢測報告並無受到受測者主觀因素影響之可能。

又再審原告描述自己於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始能完成云云,均係「保險事故發生時」,嗣後再審原告身體已大致康復,且已進行復健及自我訓練相當時日,已可自理生活;

至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原告從事球類運動及晚會舞蹈等影片,均係99年底及100 年中旬所拍攝,距離系爭保險事故(即車禍)於98年11月發生時已有一至二年。

原確定判決之推論明顯欠缺依據,僅係以所謂「正常人」立場去揣測盲人之行為模式。

以再審原告為例,本院刑事卷附之影片已可證明再審原告即便矇住雙眼,仍可打籃球、在操場上奔跑、寫出工整字體,並與他人對打桌球、擲接飛盤、甚至捉住移動中之桌球(下稱系爭矇眼活動影片)。

又國立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亦表示,若有機會多加練習,盲人寫字工整應並非難事,而運動場上的表現,則不在鑑定的範圍;

而臺大心理系陳建中教授亦表示接觸系爭矇眼活動影片並不會影響其鑑定結論。

另國立彰化師範大學98學年度第2 學期「當代民主思潮」授課之林建弘老師於科目成績評量說明已載明「影片欣賞學習單評量」,即作答重點在於聽取影片播放傳遞之訊息,進而寫下「影片欣賞」心得即可,至於試卷上字體約0.4 公分大小之短文,僅大略描述影片之大綱而已,縱未閱讀,再審原告亦能寫下自己心得。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振興醫院、臺灣大學之函文、PETSCAN 檢測報告、系爭矇眼活動影片、「當代民主思潮」科目成績評量說明、張寅教授、陳建中教授、趙效明醫師之證詞等重要證物完全未予斟酌,逕命再審原告全額退還保險金,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又縱認再審原告視力受損情形未達全盲,依原確定判決卷附之再審被告「學生團體保險規格表」及保約,除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外,尚有其他級別之殘廢給付標準,再審原告視力受損情形應可受其他級別之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㈢再審程序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係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就振興醫院105 年4 月8 日105 振醫字第528 號函、105 年7 月27日105 振醫字第0000001179號函、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PETS CAN檢測報告、高雄榮總醫院(99年、100 年)、高醫(101 年)、振興醫院(103 年)、長庚醫院(106年)之電生理圖Pattern VEP 及Pattern ERG 、系爭矇眼活動影片、「當代民主思潮」科目成績評量說明之證物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且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視覺檢測時並無受到受測者主觀因素影響,亦無不配合視覺檢測或詐盲之情形,視覺檢測結果應具有充分正確性,可認再審原告確係皮質式失明,經過充分訓練與人體其他知覺輔助仍可從事許多正常人之活動;

且大學課堂上之影片欣賞之考試,只要聽取播放之影片即足以完成影片欣賞之考試,未必須要透過0.4 公分大小字體之影片大綱始能完成課程,而原確定判決徒以正常人之角度,即認定皮質式失明患者不能從事球類運動或工整寫字,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為詐盲,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均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以:「……於100 年2 月21日、3 月7 日、7 月6 日、8 月8 日診療紀錄上,亦均記載『Malinger can'tbe ruled out』(不排除裝病)字句,有彰基醫院眼科部診療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4 頁)、「有高雄榮總醫院出院計畫、護理過程紀錄及99年2 月1 日會診單2 紙……彰基醫院101 年1 月16日101 彰基院字第101010277 號函、101 年2 月14日101 彰基院字第10102014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經上揭醫師看診、會診、鑑定,上訴人有被懷疑裝病、偽病之情形,關於診斷書上所載上訴人『雙眼視力幾近於全盲』該情狀,僅存於上訴人主述及其刻意外顯之臨床表現,是而本件要判斷上訴人是否確因車禍導致雙眼視力全盲,應參考並對照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其日常之生活舉止,始得探究真實」(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儀器測試視力仍存有受測者配合度、施測者之經驗等因素而影響其正確性,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各以……可能是功能性視覺障礙,沒有找到器質性病變,似有詐盲之可能性……台大醫院103 年3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001056年函……然其餘如眼壓、裂隙燈顯微鏡檢查、散瞳後視神經、視網膜等結構皆無顯著異常,故暫以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為初步診斷……高醫105 年4 月27日函……施志佳以所錄上訴人生活表現情節對上訴人質疑,並檢舉上訴人詐領保險前之該段期間,包含其肢體動作、寫作閱讀各方面生活之表現,憑以綜合衡量上訴人是否符合請領全盲殘廢保險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8 頁)、「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於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在彰師大體育場、操場等活動影片,上訴人不論日間、夜間均能跑跳自如,顯現並無上揭兩眼不能對焦之情,其可教導學生多項球類運動及表演,完全無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參……顯現上訴人與其所指導之學生,對打桌球、網球、擲接飛盤,對打過程能單手捉住移動中之桌球、網球,在燈光不佳之晚會中表演舞蹈,表演中配合他人動作、握住他人雙手,並無失手或不自然情況,亦未見有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之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核與上訴人每次至彰基醫院就診、在保險公司人員訪查時所為主述,及表現需人全程陪同、推輪椅或攙扶、引導、行動需摸索、走路緩慢各情,大相逕庭……益見上訴人所陳其視盲之表徵,乃其選擇性之刻意作為,與其真實之視力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8 頁至第12頁)、「……至於彰基醫院曾對上訴人進行腦部血液核子醫學掃描檢查,發現上訴人雙側枕葉有血液灌流減少情況,此或意味上訴人大腦皮質或可能有受損之情,但對照前述上訴人猶能打球及行動無須他人扶持、閱讀及書寫等情,可認其並未皮質萎縮致雙眼全盲之程度,否則當不能為上開行舉,參諸彰基醫院所覆:若上訴人長時間大腦視覺皮質受損,此時大腦視覺皮質應已萎縮,現在距受傷時間已3 、4 年,若真有受損,一般核磁共振掃描檢查已可明顯看出,不需功能性測定(彰基醫院104 年7 月29日函;

原審卷二第16、17頁),而上訴人為一般核磁共振(MRI )檢查,均顯示並無異常,足見上訴人縱令大腦皮質受有些許受損情形,但仍不致影響其為上開需手眼高度協調之運動及行為,並無雙眼全盲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正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依彰基醫院眼科部診療紀錄、高雄榮總醫院出院計畫、護理過程紀錄暨99年2 月1 日會診單2 紙、彰基醫院101 年1 月16日101 彰基院字第101010277 號函、101 年2 月14日101 彰基院字第1010 2014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台大醫院103 年3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年函、高醫105 年4 月27日函、彰基醫院104 年7 月29日函,並綜合判斷再審原告車禍發生後日常之生活舉止,認定再審原告被檢舉其於取得彰基醫院出具之與真實情形不符的診斷書,持向再審被告請領一級殘障保險金時,有隱瞞其實際所見,並無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2以下之失明情形,再審原告並未達到請領全盲殘廢保險金之條件,是再審被告主張因受騙給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17頁、第18頁)。

足認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並無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2以下之失明情形,故不得請領全盲殘廢保險金,並非認定再審原告為詐盲。

則振興醫院105 年4月8 日105 振醫字第528 號函、105 年7 月27日105 振醫字第0000001179號函、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PETSCAN 檢測報告、高雄榮總醫院(99年、100 年)、高醫(101 年)、振興醫院(103 年)、長庚醫院(106 年)之電生理圖Pattern VEP 及Pattern ERG 及張寅教授之證述,縱經斟酌,而可認定再審原告非詐盲,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2以下,亦即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就此亦不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間。

㈡原確定判決復以:「勘驗其中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教導學生打桌球、99年12月17日教導學生打網球、99年12月15日與學生在草地上玩飛盤,及100 年6 月3 日在彰師大體育學系100 年運動表演會上表演舞蹈等影片」(見本院卷第12頁即原確定判決第9 頁)、「上該考卷中如『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政客能解決氣候危機嗎』等題目,乃正方形字體,大小約0.4 公分,字與字間距不到0.1 公分(彰化地院交易字刑卷二第203 至210 頁),上訴人在申論題下面空白處作答,其回答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之情。

考卷字體不僅微小,字與字之間距更微,依上訴人在偵查時對其視力狀況所稱……其既只能看到大塊色塊,則如何能從看到的大塊色塊中去分辨大小約0.4 公分以及字與字間距不到0.1 公分之繁體國字?據其所描述自己視力之狀況當無可能閱讀由各式線條複雜組合而成之上揭文字,且是在考試時間有限,以及其自稱看得見東西的時間只有幾秒鐘而已之情形下完成。

上訴人所陳其係全盲,但可以用自己摸索出來之方式勤加練習完成閱讀並整齊書寫云云,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即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上訴人雖執……陳建中教授……之鑑定……然查,上訴人之視力若僅存在3公尺處距離,察覺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且尚不能分辨該物究為人或何物之視力狀態),則如何能在飛盤快速飛來時,確定其方位即手眼協調反應予以接住?上訴人對於僅有0.4 公分大小字體及各該文字間距僅有0.1 公分充滿繁體文字之考卷,能閱讀、作答?現實上要與鑑定所指上訴人殘餘視力無法支持高階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之結論不符。

又依據前述法院勘驗上訴人在運動場地表現之光碟內容,上訴人行動正常,並無須如鑑定報告所稱: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之情,上訴人亦無陳述其在運動時,有特地移動頭部,讓自己之視野可以看到比較大的區域的情形。

是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客觀上被上訴人被錄之日常行動表現顯然有悖,難認鑑定意見合乎上訴人之實際視力狀況,該鑑定認上訴人視力是比萬國視力0.02標準以下還更低之結論,即無足採……並無資料顯示國外文獻中所敘主體其真實背景、視力狀況與上訴人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就上訴人苟係皮質盲雙眼失明者;

其如何能閱讀並作答上述考卷?趙效明醫師稱其就此基本上不是很專業,沒辦法回答,其不知上訴人閱讀的功效、看到多少、看得到程度,其沒辦法判斷。

而趙醫師所述文獻上指皮質失明者,仍能追踪『動』的事物,其內容所指亦與能跳接飛盤、打桌球、網球等,需高度手眼協調之事物不同,自不能因趙效明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所證,認定上訴人有皮質性雙眼失明情形」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

亦即,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影片欣賞之課程考試,仍需再審原告在有限之時間內親自閱讀、理解試卷中之問題後,並正面作答,故可知單純聽取了解影片內容,尚不足以理解試卷中問題之題幹(即原確定判決列舉「你會選誰當世界的總統」、「政客能解決氣候危機嗎」之題目),而再審原告能於有限之考試時間內,閱讀、理解並作答且無答非所問之情,則再審原告所陳其係全盲,即不足採信;

且就鑑定報告之結論,與系爭矇眼活動影片中再審原告被錄之日常行動表現顯然有悖,難認鑑定意見合乎再審原告之實際視力狀況,該鑑定認再審原告視力比萬國視力0.02標準以下更低之結論,亦無足採。

是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就調查「當代民主思潮」科目考試情形、系爭矇眼活動影片之結果,並已審酌陳建中教授、趙效明醫師之證述後,綜合判斷後並不能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是以,再審原告以「當代民主思潮」科目成績評量說明、系爭矇眼活動影片、陳建中教授、趙效明醫師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不足採。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縱使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視力受損情形未達全盲,依原確定判決卷附之再審被告「學生團體保險規格表」及保約,除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000,000 元外,尚有其他級別之殘廢給付標準,再審原告視力受損情形應可受其他級別之給付,原確定判決逕命再審原告全額退還保險金,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因車禍導致其雙眼視力符合國泰保約該雙眼失明之約定,故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領取雙眼失明之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自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險金1,000,000 元等語為有理由,故此上開「學生團體保險規格表」及保約第一級殘廢給付之外之其他級別給付標準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況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事件審理中並未抗辯其有合於其他級別給付標準及其證據方法,致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亦難謂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該款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乃非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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