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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再審相對人 矩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柯水發
許范信妹
蔡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再者,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卷第30頁);
此裁定不得抗告,於107年2月21日即確定。
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19日始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件卷第1 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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