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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再審被告 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98條之1 規範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下稱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前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楠梓調解委員會)擔任志工。
民國101 年8 月9 月下班後,伊與當時任職於楠梓調解委員之再審被告及其他調解委員、志工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職員,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141 之15號「真愛卡拉OK店」(下稱系爭餐廳)6 號包廂內聚餐。
詎再審被告於當晚6 時至9 時許聚餐期間,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自伊身後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伊臀部數下而對伊性騷擾(下稱侵權行為㈠)。
又再審原告於同日在6 號包廂內,於伊一開始坐下,站著與其他志工聊天及跳兔子舞站在桌沿附近時,亦有伸手觸摸伊之性騷擾行為(下稱侵權行為㈡)。
經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乃前訴訟程序即本院233 號確定判決固駁回兩造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3 號(下稱原判決)判命再審被告就侵權行為㈠之性騷擾行為應賠償再審原告5 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外,就再審被告所為侵權行為㈡之性騷擾行為部分,竟認定伊於101 年8 月9 日即知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㈡之性騷擾行為,而已確知個人人格法益遭侵犯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再審被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然遲至104 年6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就侵權行為㈡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並經再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以原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訴並無違誤,而駁回伊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
惟伊於103 年8 月6 日在另案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內(見本院卷第22頁),即有陳述「101 年8月9 日,‧‧‧被告(即再審被告)肆無忌憚,在包廂內多達16個人耳酣之際,對原告(即再審原告) 言語侵害,更公然對原告從腰至臀部多次搓、揉‧‧‧」,上開103 年8 月6 日之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時效中斷事由,而233 號確定判決以伊「於104 年6 月12日1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為由,駁回伊此部分(即侵權行為㈡部分)給付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103 年8 月6 日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後,茲再審原告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103 年8 月6 日民事起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事項,因該起訴之事實與侵權行為㈡顯屬同一性騷擾事實,應以103 年8 月6 日起訴時即時效中斷,故侵權行為㈡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理由,係屬同一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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