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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為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再審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訊再審相對人後,於移送書載稱:「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足見再審相對人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而係借款,該等證據資料足以推翻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再審事由存在。
詎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上開證據竟未審酌,即稱伊等未提出適法再審理由,而駁回伊等之再審聲請,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惟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投資款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左云云,並未指摘本件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事由,而無廢棄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審究上開證據是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由。
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徒執陳詞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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