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再易,46,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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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陳宥憲(原名陳敬鎧)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法扶律師)
楊正華律師
黃盈嘉律師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提起再審,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又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熊谷真樹變更為長瀨耕一,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於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口,與再審被告承保之訴外人施志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再審原告因該車禍所受傷勢,除爭執之雙眼失明(下稱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頸椎、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具記載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4 紙(出具日期為99年3 月26日、99年9 月10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8 月8 日)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核認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3-2 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而核給強制險殘廢給付105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已於100 年9 月間給付完畢。

詎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函覆,而認為視野檢查(VF)、視覺誘發大腦皮質電位檢查(Pattern VEP ),均可能由受試者控制或蓄意不配合而無法呈現正確結果,則再審原告此兩項檢查縱出現全黑(VF)或雙眼反應遲緩(Pattern VEP )之情況,並不足認其視覺傳導系統確存在異常,且無從證明其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狀態,而不採納再審原告所提99年、100 年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1 年高醫、103 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6 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等有關電生理圖Pattern VEP 及Pattern ERG,所呈現再審原告確實雙眼低震幅、反應期無法辨識、傳導不正常等檢測結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105 萬元本息確定。

惟臺大醫院、高醫之函覆均僅係就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有可能因受測者不配合而影響檢查結果為一般性、理論性之描述,並非謂再審原告於受測過程有不配合之情形。

又關於再審原告受測情形,振興醫院於105 年4 月8 日105 振醫字第528 號函、105 年7 月27日105 振醫字第0000001179號函載敘「Standard ERG」、「Flash VEP」及「Pattern ERG & Pattern VEP 」等3 項檢測數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皮質式失明(皮質盲),且進行ERG 測試時已採取防詐盲措施,受測者無法於測試中形成詐騙波形。

另參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1 年1 月17日實施Pattern VEP 之鑑定結果、視覺電生理專家張寅教授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亦可知再審原告於Pattern VEP 檢測時,並無不配合情形,檢測結果具有充分正確性。

再者,臺灣大學亦以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覆法院於有排除再審原告於施測過程不配合或詐盲之可能性;

且由彰基醫院於99年1 月25日對再審原告實施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即PET-SCAN之檢測報告(下稱PETSCAN 檢測報告)、趙效明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均足認再審原告雙眼確實為皮質式失明,前開數份檢測報告並無受到受測者主觀因素影響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對前開數份檢測報告、莊素貞教授之文獻、趙效明醫師與陳建中教授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未予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至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原告從事球類運動及晚會舞蹈等影片,均係99年底及100 年中旬所拍攝,距離發生車禍之系爭車禍事故於98年11月發生時已逾1 年至2 年,而再審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體育系學生,保險事故後中途性失明者,於產生視覺障礙以前,早已具備良好體育競技技能,經過訓練自有可能重拾過往之運動,原確定判決之推論明顯欠缺依據,僅係以所謂「正常人」角度去檢視盲人之行為模式,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影片已可證明再審原告即便矇住雙眼,仍可打籃球、在操場上奔跑、寫出工整字體,並與他人對打桌球、擲接飛盤、甚至捉住移動中之桌球(下稱系爭矇眼活動影片)。

又臺灣大學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亦表示,若有機會多加練習,盲人寫字工整應並非難事。

另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大)學年度第2 學期「當代民主思潮」授課之林建弘老師於科目成績評量說明已載明「影片欣賞學習單評量」,即作答重點在於聽取影片播放傳遞之訊息,進而寫下「影片欣賞」心得即可,至於試卷上字體約0.4 公分大小之短文,僅大略描述影片之大綱而已,縱未閱讀,再審原告亦能寫下自己心得。

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振興醫院、臺灣大學之函文、PETSCAN 檢測報告、系爭矇眼活動影片、「當代民主思潮」授課老師即證人林建宏教授科目成績評量說明、張寅教授、陳建中教授、趙效明醫師之證詞等重要證物完全未予斟酌,逕命再審原告全額退還保險金,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規定之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縱退步言,認再審原告之視力未達萬國視力0.01以下,惟仍遺留眼球視力障礙,而得請領符合殘廢等級之給付,再審被告訴請全數返還已受領之強制險殘廢理賠金,非屬有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證,均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民事法院訴訟程序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但均經刑事法院及民事法院予以否認其係全盲。

再審原告前雖提出彰基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出具再審原告之視力已達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向再審被告請領強制險殘障給付。

惟訴外人施志佳已攝錄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之長期間在彰師大體育場、操場活動之影片,影片中再審原告不論日、夜均能跑跳自如,且可教導學生球類運動及表演舞蹈,完全無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其中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教導學生打網球、100 年6 月3 日在彰化師大體育系100 年運動表演會上表演舞蹈,及其與指導之學生對打網球過程中能單手捉住移動中之網球,在燈光不佳之晚會中表演舞蹈,配合他人動作、穿越陣型、握住他人雙手,均無失手或撞到他人情況,亦未使用任何拐杖、輪椅等輔具,且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再審原告詐盲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歷次之檢斷報告書。

而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7 年7 月31日中眼台(107 )字第076 號之意見函,並不適用於再審原告所偽裝全盲之情形,衛生福利部107 年8 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71561507函,則係對身心障礙之解釋,再審原告之神經經彰基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檢查正常。

又監察院108 年8 月16日函調向非醫療機關台灣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且非眼科專業醫師之張千惠教授所為之大腦視皮質損傷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並非經醫學上專業醫師所為之報告,亦不足採。

又彰基醫院醫師陳珊霓出具之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書,雖表示應符合強制險殘廢給附表11項3 款殘廢給付標準,於100 年9 月1 日給付再審原告殘廢等級給付105 萬元;

惟陳珊霓之診斷書,業經陳珊霓到庭證述係受再審原告偽裝就診所發給。

另再審原告故意騎摩托車急行撞擊再審被告保險之汽車,製造車禍領取保險金,係故意行為所致,為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保險人即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再審原告所佯裝之就醫,欺騙醫師誤為診斷,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報告、鑑定,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無法推翻訴外人施志佳所攝錄前開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在彰師大體育場、操場、以及各種場合不論日、夜均能跑跳自如,完全不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即視力正常,非全盲之事實。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於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口,與再審被告承保之訴外人施志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再審原告因該車禍所受傷勢,除爭執之雙眼失明(即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頸椎、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㈡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持彰基醫院出具記載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4 紙(出具日期為99年3 月26日、99年9 月10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8 月8 日)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核認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3-2 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而核給強制險殘廢給付105 萬元(即系爭保險金),並已於100 年9 月間給付完畢。

㈢施志佳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彰化地院審理中(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施志佳與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19日成立調解(彰化地院101 年度司彰調字第72號),由施志佳於同年3 月22日給付3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撤回對施志佳之告訴,經彰化地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㈣再審原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撤銷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㈤再審原告目前視力為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

四、本件之爭點:㈠再審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2以下之傷害,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3-2 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㈡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受領之強制險殘廢給付10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經查: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於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口,與再審被告承保之訴外人施志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持彰基醫院出具記載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4 紙(出具日期為99年3 月26日、99年9 月10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8 月8 日)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核認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3-2 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而核給系爭保險金,並已於100 年9 月間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復有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6 月13日宣判,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3-2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即應否核給再審原告系爭保險金,自應以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再審原告之視力狀況為準,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為查明再審原告之視力狀況,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乃於109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再審被告提出保險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再審被告則具狀陳稱:因再審原告係提出彰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證,向再審被告申請強制險殘障給付,再審被告並無相關保險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並提出保險證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4 頁、第406 頁)。

本院乃以109 年2 月19日雄分院秋民清107 再46字01599 號函請國泰產險公司提出再審原告於該公司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惟經該公司以109 年3 月9 日國產字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因該投保資料係97年度承保案件,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此有本院及國泰產險公司前述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8 頁、第464 頁)。

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歷年來以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之方式,供經金管會許可經營強制汽車責任險業務之保險人擬定保險契約。

以再審被告105 年「明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為例,其上即載明「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05.12 金管保產字第10510917770 號函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 頁至第447 頁),而經比對金管會105 年5 月12日金管保產字第10510917770 號函頒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見本院卷二第448 頁至第455 頁),可知前揭105 年「明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與金管會同年所函頒者,內容幾乎完全一致。

又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8年11月24日,業如前述,而當時所適用者為金管會94年11月7 日函頒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見本院卷二第456 頁至第463 頁),且94年之保險條款內容亦與現行條款內容並無重大差異。

是以,再審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符合請領系爭保險金之要件,應以前開金管會94年函頒「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為據。

又金管會94年函頒「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其中第20條及第22條係規定「理賠範圍及標準」及「理賠申請手續」,前開條款第20條規定略以「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給付項目以傷害醫療費用、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標準為給付;

第22條則規定殘廢給付請求權人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理賠申請書、身分證明、警察機關處理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且該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內容,均與金管會105 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及再審被告105 年「明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完全相同。

則綜觀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規定,足認倘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

而第22條規定殘廢給付請求權人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亦即,倘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所受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之殘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即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縱再審原告「經醫師確診失明的時點」,係發生於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後」,亦難認再審原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無疑義。

㈢復查: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彰基醫院就診,於住院第5 天起,開始主訴有頭暈及視力障礙現象,住院23日後於98年12月19日出院,嗣於同年12月25日返回上開醫院主訴因車禍傷勢導致視力喪失都看不見,而接受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之檢查,另於99年1 月25日以相同原因再度至該院就診,該院於99年1 月25日曾對再審原告進行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檢查(Tc-99m-ECD brain scan )發現再審原告可能有腦部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況,出現此現象之部位為雙側枕葉(相較其他部位明顯)、顳葉、頂葉及雙側基底核與視丘,再審原告於彰基醫院99年1 月28日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即PETSCAN )檢測報告載明「腦部血液灌流減少或大腦皮質損害應被考量,尤以雙測枕葉相較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核與彰基醫院99年1 月12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結果相同,此有再審原告於彰基醫院之神經電氣生理檢查報告及該院105 年4 月6 日105 彰基醫事字第1050400023號函暨檢附陳珊霓醫師對病患相關病症說明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9 頁至第11頁)。

又再審原告另於99年1 月31日至2 月9 日前往高雄榮總住院接受檢查,經以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顯示,再審原告有明顯腦部損傷(BrainMRI was also done ,which showed on obvious brainlesion)(見病歷資料卷第375 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8 頁背面),高雄榮總乃對其開立頭痛、頭暈、雙側視力不良、背痛等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328 頁背面)。

嗣再審原告復於103 年6 月24日至振興醫院經眼科醫師趙效明以VEP 檢查,判斷再審原告疑似有皮質性失明之情形,亦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三第58頁、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70頁),證人趙效明於系爭刑案二審亦證稱: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皮質性失明」是我對再審原告的診斷。

我應該寫高度疑似才比較好,因為在醫學上沒有絕對的診斷,只有病理解剖才是絕對的診斷;

我先做檢查,我看再審原告眼球震顫,這樣的患者視力不會太好,我認為是很罕見的case,我看了再審原告幾個動作,再審原告來的時候看起來視力非常的不好,應該視網膜、視神經都是正常的,包括整個視覺進入,視網膜到腦袋這個徑路不敢確定,但是診斷視覺皮質的問題,也就是枕葉的問題,通常有時候電腦斷層掃瞄或是核磁共振可以看得到枕葉是有一些問題,所以跟PET 的發現是符合的,因為再審原告當初有這樣的發現是灌流不佳,特別是標示是在枕葉的地方。

高度疑似再審原告是一個「皮質盲」。

事實上在PET 裡面,兩側的枕葉都有灌流不好,這麼多跡象顯示非常相信是這次的車禍所造成的。

再審原告眼球、視網膜是正常,但我診斷再審原告皮質性失明,應該可以說大腦受損功能性視覺喪失,但能不能確定要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找一些證據,99年1 月彰基醫院的PET Scan確實發現腦部枕葉有些不灌流,確實有些問題,我下這個診斷比較心安一些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

是以,綜觀再審原告上開腦部經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及證人趙效明醫師之證詞,再審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及腦皮質損傷之情形,則再審原告辯稱因系爭事故致視力受損等語,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再查: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至振興醫院就診,經眼科檢查發現雙眼眼球震顫,確定視力應極不佳,當時視力右眼手動20公分,左眼手動10公分;

其Standard ERG、FlashVEP 、Pattern ERG & VEP 等,符合皮質性失明之數據,且在進行ERG 測試時雙眼置入接觸性隱形眼鏡,應該無法自己造成詐騙波型,近期心理學者加入Functional MRI(下稱FMRI)檢查佐證臨床診斷正確性,請加入台大心理學者之檢查報告,佐證再審原告皮質盲或詐盲之判定等語,此有振興醫院105 年4 月8 日105 振醫字第528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且經該院就彰基醫院105 年5 月8 日函覆系爭刑案二審略以:於皮質盲之患者擁有正常的ERG ,如Standard ERG一點也不奇怪;

在皮質盲之患者,PatternVEP 及Pattern ERG 兩者應該沒有反應(flat response ),這是被神經眼科專科醫師接受;

在進行ERG 時需帶BurianAllen 角膜接性電極,以Burian Allen contact lens el-ectrode 強迫張開眼皮,及以之固定眼球,進行flash ERG及Pattern ERG 的測量,患者無法閉上雙眼,患者有困難移開視線不注視,這個標準作業由公正且專業的技術師及工程師執行,他們不容許患者故意閉上雙眼或轉移視線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7 月27日振醫字第000000117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復據趙效明醫師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業如前述。

再參以臺灣大學以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回覆系爭刑案二審略以:心理系施行3 種方法交叉比對,以確定其殘留視覺功能,以避免單一方法的缺點所導致鑑定結果之不確定性,此3 種方法交叉比對應該足以涵蓋判斷本案所要量測之功能,…,由於心理系量測的是神經反應,當事人無法以說謊的方式來詐欺機器,如要造假,渠僅能把眼睛閉上,不接受視覺刺激或是眼睛看與刺激無關的位置。

再審原告若為詐盲,把眼睛閉上將量測不到任何神經反應,若是把眼睛的視野移到刺激之外(但由於心理系使用Go-ggle 顯示器呈現刺激,顯示器貼在眼前,視野應該不可能離開顯示器),其神經反應會與刺激的呈現無關,就資料分析而言,與亂數無異,…,因此,ERP 及FMRI檢查應為完全沒有神經反應。

但依心理系的資料顯示,再審原告並非沒有對刺激呈現的反應,只是有神經反應之時間有所延遲,並且有部分峰值變化消失,但仍有部分峰值變化仍然保存。

該結果與其閉眼睛的狀況所能造成的波形不符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足見視網膜電位圖(ERG )並非可由再審原告控制或蓄意不配合而呈現視力異常之狀態。

且個體視覺功能異常之可能原因可分為眼球功能障礙及大腦性視覺障礙,而視皮質損傷即屬大腦性視覺障礙。

復據證人即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教授張寅出具意見書,載敘再審原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所做視網膜電圖檢查(包含Pattern ERG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包含Flash VEP )之檢查結果,應均屬不正常等語,此有張寅教授106 年2 月9 日意見書、106 年4 月17日意見書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9 頁)。

且參諸臺灣大學心理系陳建中教授經系爭刑案二審於103 年12月30日委託其對再審原告之殘餘視覺功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大腦皮質盲和眼球或視網膜損壞所造成的視盲有所不同。

若是因為眼球或視網膜的損壞所造成的視力損傷,其效果往往是全面的,影響所有的視覺功能。

因此,此類型之盲人若視力低於某一標準(如萬國視力低於0.01以下),則幾乎可判定患者失去所有的視覺功能。

相對來說,大腦皮層盲會依據其受損視覺區域的不同,會有不同的影響效果。

目前,人類大腦已知之視覺區超過30個,除非30個視覺區全部損壞,通常患者保有一些視覺功能。

…再審原告的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 ,這樣的視覺敏感度相當於『可在3 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

所以在光線良好的狀況下,如晴天的戶外,應可在行進間避開障礙物,其在左下角的邊緣位置尚有殘餘視覺能力,由於邊緣視覺的解析度遠遜於中央視覺,這樣的『剩餘視覺並不能夠協助其進行閱讀或其它精密視覺的工作』,但如果陳先生(即再審原告)在運動中,視野可以『隨著頭部移動不斷變化,讓其左下視野可以涵蓋較多的區域』,這樣的剩餘視覺可協助其進行一些粗略的視覺工作,如避開障礙物,或是較大區域的明暗變化。

如果有其他相關的輔助,如聽覺、觸覺等的輔助,應可在熟悉的環境中進行活動」等語,此有陳建中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第191 頁),即依前開鑑定意見,認再審原告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的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及再審原告之視覺敏感度只相當於「可在3 公尺處偵測到一個175 公分大小的物體如此之低視覺狀態」而已,但不能辨別其係何物。

且前開鑑定報告復載敘:此鑑定分為3 個部分,先以FMRI檢查再審原告之大腦視覺區是否會對視覺刺激有反應;

其次,利用EEG 檢查再審原告在視覺刺激出現後0.5 秒內的大腦反應,所採取的檢查係非主觀報告之實驗方法直接量測神經反應以排除其作弊可能性;

最後再以心理物理學行為量測來推估再審原告之低視覺敏感度及運動之視覺能力,以衡量其視覺解析度,並將其與法定盲人之標準做比較,實驗設計著重於當受試者不配合或隨意作答時,可以由資料之特徵偵測出此現象,以避免因受試者不配合而導致資料失效之狀況。

再審原告沒有辦法做一般性閱讀,但如果是靠近到6 公分地方,有可能看得到;

接觸卷證資料後,不影響其鑑定結論等有關再審原告視覺結果及其閱讀能力之陳述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68頁至第71頁)。

復審酌鑑定人陳建中為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聖巴巴拉分校博士,現職台大心理系教授,其專業領域為視覺神經科學,以FM RI 及EEG 研究大腦如何去處理外在之視覺訊息,曾在SCI 期刊上發表6 、70篇論文,業據陳建中教授於系爭刑案二審結證在卷(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39頁),陳建中教授就視覺神經科學具有專業之知識經驗,是前揭鑑定結果認再審原告之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 ,且已避免因受試者不配合而導致資料失效之狀況等情,應屬客觀合理及可信。

又再審原告目前視力為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

本院綜觀上情,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0日至振興醫院就診,及於104 年間由陳建中教授進行殘餘視覺鑑定時,其視力為萬國視力0.01標準以下,且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堪以採信。

又再審被告未能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時之視力狀況,並不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3-2 之三級殘廢給付標準,其給付系爭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係因再審被告之給付而領取系爭保險金,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㈤至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車禍發生後,佯裝失明求診,致不知情之眼科醫師陳珊霓作出再審原告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憑以向再審被告申領雙眼失明之保險給付,再審原告至101 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經醫師看診、會診或醫院鑑定,有疑為裝病、偽病之情形。

診斷書上所載再審原告「雙眼視力幾近於全盲」該情狀,僅存於再審原告主述及其刻意外顯之臨床表現,而未能由客觀之生理檢查獲得證實,認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遺存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傷害,並非真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至第6 頁)。

又臺大醫院、高醫就再審原告之視力檢查,雖認為再審原告有詐盲可能,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在彰化師大體育場、操場等活動影片結果,再審原告不論日、夜間均能跑跳自如,並無所謂兩眼不能對焦之情,且可教導學生球類運動及表演舞蹈,完全無需任何輔具或旁人協助。

其中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教導學生打網球及100 年6 月3 日在彰化師大體育學系100 年運動表演會上表演舞蹈等影片,顯示再審原告與其指導之學生對打網球過程中能單手捉住移動中之網球,在燈光不佳之晚會中表演舞蹈,配合他人動作、穿越陣型、握住他人雙手,均無失手或撞到他人情況,亦未見有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之舉等情;

及再審原告在校於99、100 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時,其所填寫作答之考試試卷,不論問答、選擇題或作文題,均顯現其能閱讀該等試卷題目及選項作答,並以工整文字填寫答案,其回答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3頁)。

惟原確定判決前開論述,均僅係論斷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於98年11月24日後,至101 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而非認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視力狀況是否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致不符合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標準,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㈥又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再審原告聲請法院將其送請三總醫院為詐盲測試,法院依其聲請送鑑,經該院鑑測後覆稱:再審原告經客觀檢查結果【含瞳孔光反射檢查、眼底檢查、OCT 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及網膜電圖檢查(ERG )】均正常,與再審原告主觀檢查結果(含視力、立體官能檢查、稜鏡檢查、詐盲本測試、視野檢查)不符合,故詐盲測試不通過等語,此有三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449號函、106 年9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372號函暨檢送檢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五第105 頁、卷六第99至101 頁)。

惟鑑定人即陽明大學張寅教授已出具意見書,詳述視網膜電圖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原理,並依據視覺系統神經訊號傳遞之基本原理,及引用國際期刊論文詳為分析,判斷再審原告之PatternERG 不正常,且問題出現於視神經、再審原告之PatternVEP 並不正常,此視神經功能障礙,導致再審原告之視野缺損、再審原告之Flash VEP 、Multifocal ERG、MultifocalVEO 之波形均不正常,並認三總醫院就再審原告之PatternVEP 、FlashVEP、Multifocal ERG、Multifocal VEO等客觀檢查結果,所為正常之判斷,缺乏學理依據,而不認同三總醫院就前開檢查所為均「正常」之判讀等語,此有張寅提出之意見書及意見書續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91頁至第102 頁)。

本院審酌鑑定人現職陽明大學醫工系教授,為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博士及視覺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員,專長於ERG 及VEP 等視覺研究,曾發表多份電生理研究報告,業據其於系爭刑案二審結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其就ERG 及VEP 等視覺研究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並於系爭刑案二審證述其所為前開鑑定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6 頁至第129 頁),且其所為鑑定結果亦與陳建中所為鑑定結果,相互符合,是張寅提出之意見書及意見書續應屬可信,三總醫院所為鑑定結論,乃為本院所不採,如此尚難據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㈦另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故意騎摩托車急行撞擊再審被告保險之汽車,製造車禍領取保險金,係故意行為所致,為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保險人即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再審原告應返還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再審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開陳述係再審被告之推斷猜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足認再審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其推測之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六、末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於彰基醫院99年1 月28日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即PETSCAN)檢測報告、神經電氣生理檢查報告、於高雄榮總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足認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部雙側枕葉血液灌流減少及腦皮質損傷致視力受損;

及臺灣大學以104 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1040066236號函、振興醫院105 年4 月8 日105 振醫字第528 號函、同年4 月11日105 振醫字第530 號函所載敘再審原告無法以說方式來詐欺機器,亦無法自己造成詐騙波型之情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業如前述。

則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4條附表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有關萬國式視力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款」關於不得歧視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主張發現「輔具專業評估技術研討- 視覺與相關輔具(1)」、「視覺障礙兒童之鑑定與實務分析」、「107 年5 月28日新聞資料」、「監察院107 年10月15日調查報告其中引述:⑴台北榮民總醫院與國立中央大學認知神經科學研究所洪蘭教授、王署君醫師、林伯剛醫師、謝仁俊醫師專業團隊作成之鑑定報告、⑵衛生福利部107 年8 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71561507號函、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7 年7 月31日中眼台(107 )字第076 號函」,及臺灣師範大學張千惠教授--大腦視皮質損傷功能性視覺評估報告,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返還保險金105 萬元本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為有理由。

從而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均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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