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再易,5,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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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
聲請人 張文宗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目的,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法院即無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之餘地。

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53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按:指57號裁定)敍明53號裁定僅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41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予以論斷再審聲請是否合法,並無不合,53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重新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適用而適用上開法條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該裁定理由三、

㈡所載,僅為其說明53號裁定並未重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自行重新認定事實之情形。

聲請人片面擷取原確定裁定引用其他確定裁定之內容用以說明53號裁定未重新認定事實之理由,指稱原確定裁定重新認定事實,或未表明事實及理由云云,顯無可採。

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見確定裁定書理由欄二),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核其內容係審查本院106 年再易字第57號裁定,有無聲請人所指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所為審查理由之說明,本即無涉事實之認定可言。

是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06 年再易字第65號裁定未記載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即屬存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又聲請人並指106 年再易字65號之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57號、106 年再易字第53號、106 年再易字41號、103 年再易字13號等確定裁定,亦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其後之各裁定未予審查,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乙節。

查聲請人就該當次所為聲請既無理由,法院自無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諸次之前各確定裁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執此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自不符再審要件,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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