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再易,65,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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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賴廷政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鈺維律師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2月31日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重訴字第三九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1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命再審原告應與共同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公司(下稱財金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875 元及自94年3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再審原告與共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下稱黃青田等5 人)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同一金額之本息,暨上開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而再審原告對上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揭說明,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107 年11月6日知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後,已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三、再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所明定。

查: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107 年1 月1 日變更為尚瑞強,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 頁),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係引用高雄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本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及證據,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業經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所變更,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陳稱: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經再審撤銷、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伊無異議。

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而應再開再審程序?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當時已判決,尚未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及黃青田等5 人亦分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暨再審原告事發時受僱於財金公司各情,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別與黃青田等5 人、財金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記載,及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大致無異可明(本院卷第9-10、11頁)。

又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部分,就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該判事實及理由論敘:「關於此項爭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含再審原告),輾轉洩漏出賣系爭52張磁片資料予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盜刷,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損失金額合計2 億0552萬9399元,係因被上訴人黃青田等7 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財金公司為被上訴人…賴廷政之僱用人,亦應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由是,堪認該判決亦係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其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

㈡其次,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嗣經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將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撤銷,並諭知再審原告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兩件刑事再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 頁)。

基此,足見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有變更。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又再審原告辯稱:伊於財金公司任職之業務與信用卡無關,職務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未配備燒錄系統,並無洩漏信用卡資料之可能;

且伊不認識黃青田、徐強發,亦未交付再審被告信用卡資料予該2 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調查局之筆錄,就系爭52張磁片判決伊有罪,顯係錯誤等詞,依本院、最高法院上揭刑事再審判決,係屬有據。

而再審被告就該等刑事再審判決之認定,亦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99頁背面);

且未就所主張再審原告藉職務之便獲取信用卡資料並出售、洩露予黃青田或徐強發各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從而,前訴訟程序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被告負擔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裁判費,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故本院毋庸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或重覆命再審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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