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擅自拿取伊與芳崗公司之系爭工程契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20元,及自107年5月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是
-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782,670元本息,是否有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獎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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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春萍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安奕石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秋盛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秋盛約定上訴人得支領業績獎金。
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仲介訴外人芳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芳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發包單,由被上訴人承攬芳崗公司大昌段一期工地之外觀石材、實心圓柱、空中花園、電梯間、中庭等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陳秋盛即與上訴人於105 年12月5 日簽訂業績獎金合約(下稱系爭獎金契約),約定上訴人仲介工程抽成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付款時間。
被上訴人事後認業績獎金抽成金額較高而反悔,竟捏稱上訴人盜蓋印章,於106 年4 月10日口頭解僱上訴人,係為規避給付業績獎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4 、5 月薪資47,500元,及自106 年6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薪資28,500元,並提繳106 年4 、5 月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420 元,及自106 年6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710 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又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陸續與芳崗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獎金契約約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業績獎金合計782,670 元等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之規定及系爭獎金契約約定。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6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上訴人28,500元;
㈣被上訴人應提繳3,420 元至系爭專戶;
㈤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6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10 元至系爭專戶;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670 元,其中640,2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2,377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2,185元及30日預告工資28,500元,共計90,685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並未上訴,爰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擅自拿取伊與芳崗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盜蓋伊公司大小章、變造採購發包單,將總價自850 萬元變更為7,082,026 元,傳送予陳秋盛及其配偶林美娜,以此迫使其等給付業績獎金,然陳秋盛並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獎金契約,且上訴人擔任會計,持有被上訴人大小章,上訴人盜蓋公司大小章而變造採購發包單,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無從期待兩造維持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需給付上訴人薪資及提撥勞退金。
又縱使系爭獎金契約為真,然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經被上訴人解僱,不符合領取業績獎金之要件,被上訴人無支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20元,及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之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再自106 年6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上訴人28,500元。
㈤被上訴人應提繳3,420 元至系爭專戶。
㈥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6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10 元至系爭專戶。
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2,670 元,其中640,2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2,377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28,500元,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上訴人保管。
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口頭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工作年資為4 年又131 日。
㈡被上訴人屬強制加保單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作業,投保級距為基本工資。
㈢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年4 月、5 月薪資合計47,500元(該金額已扣除被上訴人給付15,200元《含106 年4 月薪資9,500 元》);
應提繳至系爭專戶之勞退金3,420 元;
自106 年6 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應給付薪資為28,500元;
應按月提繳至系爭專戶的勞退金為1,710 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 日承攬系爭工程之外觀石材工程,發包總金額(含稅)為850 萬元(下稱外觀石材合約),工程細項名稱、數量、單位、單價詳如原審被證9 之採購發包單(下稱系爭甲發包單)。
㈤原審被證3 之採購發包單係經上訴人修改內容(即更正發包總金額含稅為7,082,026 元)製作,並由上訴人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上開發包單(下稱系爭乙發包單)上。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同年5 月5 日、8 月9 日、9 月14日、11月14日,與芳崗公司另簽立系爭工程之「外觀石材實心圓柱」、「BF梯間石材及RF花台石材」、「中庭花台蓋板及大門廳前地坪階梯石材」、「1F正面水池區石材」、「秘密花園噴水池石材」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稅)依序為160 萬元、55萬元、132 萬250 元、37萬50元、12萬元,各工程細項名稱、數量、單位、單價均詳如原審被證10至被證14之採購發包單。
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5169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送鑑附件一業績獎金合約書上「陳秋盛」字跡與附件二至附件九印鑑卡等對照文件上「陳秋盛」簽名字跡相符。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迄未給付業績獎金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2,670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12月間仲介被上訴人承攬芳崗公司之系爭工程,嗣陳秋盛與伊簽訂系爭獎金契約,約定伊得領取業績獎金。
然被上訴人事後認業績獎金抽成金額較高而反悔,竟捏稱伊盜蓋印章,而於106 年4 月10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以規避給付業績獎金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拿取伊與芳崗公司之外觀石材合約,盜蓋伊公司大小章、變造外觀石材合約之採購發包單,將總價自850 萬元變更為7,082,026 元,傳送予陳秋盛及林美娜,以此迫使其等給付業績獎金,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無從期待兩造維持僱傭關係,伊因而於106 年4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自無需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等語。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次按勞動契約為具繼續性及專屬性之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應負之義務。
又按雇主僱用他人服勞務,旨在增進雇主之事業發展,是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受僱人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若勞工行為已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破壞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與雇主間之勞雇關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與勞工維持勞雇關係,足認勞工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則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雇間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94號、104 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28,500元,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上訴人保管。
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口頭解僱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竊取系爭甲發包單並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乙發包單,再以LINE傳送如「如果覺得不甘願給那看是不是去改合約好了不就通通不要給人家不是更好」等語之訊息及系爭乙發包單予林美娜,故上開竊取合約及盜蓋被上訴人大小章行為,係違反勞工之忠誠義務,故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惟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竊取合約及盜蓋公司大小章之情事,則本件首應審酌係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情事,並致違反勞工忠誠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竊取系爭甲發包單並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因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乙發包單,再以LINE傳送及拍照系爭乙發包單予林美娜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甲發包單,系爭乙發包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4至55頁、第56頁、原審卷㈠第140 至182 、197 頁)為證。
經查:⒈參酌上訴人與林美娜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先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17分傳送:「如果這種說法別說到時講好的不給」、「那一開始就說做294 就好通通不要給不是更好」、「還是請對方改說我們要做這個價是不是更好」等語,林美娜則回覆:「無法溝通」(均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5至46頁)等詞;
復於4 時24分傳送:「如果覺得不甘願給那看是不是去改合約好了不就通通不要給人家不是更好」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8頁),而就上開「294 」所指意義,上訴人陳述:「山東白麻3CM 」294 就是一開始陳老闆要做的價錢,假如林美娜不願意給付業績獎金,底價就簽訂294 元就好,而最終合約價是354 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等語,暨佐以上訴人當日下班時間即下午5 時14分,斯時陳秋盛及保管系爭甲發包單之同事孫慧如均已下班,而上訴人拿取系爭甲發包單及繕打系爭乙發包單乙節,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155 頁),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 至182 頁),另參以上訴人自承:這張(指系爭乙發包單)是繕打給林美娜看,表示當初陳秋盛要的金額是這樣,現在為何要爭論獎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乙發包單係經上訴人修改內容(即更正發包總金額含稅為7,082,026 元)製作,且由上訴人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系爭乙發包單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先向林美娜暗示若對給付上訴人業績獎金有意見,上訴人將逕自更改變更契約價格,暨於當日下班後即製作系爭乙發包單,將發包單總價從850 萬元變更減少為7,082,026 元無訛。
⒉其次,再依上訴人與林美娜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翌日上午9 時37分傳送:「你的理想價我昨天改好蓋過去給對方了~~因為合約價格打錯了,所以重訂正~~…剛才也有傳一份給陳先生(即陳秋盛)了~~等對方蓋好我在去把合約拿回來噢~~…」(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8至50頁)等語;
復於9 時55分傳送:「反正昨晚已把正確的改給副理~~副理今天請假~~不要都說用上班時間去做事~~我也很忙好嗎> > 下班還要為了合約價格打錯重送過去給對方~~我請副理先傳一份正確價給你喔~~等下星期一副理上班合約補蓋好我在去取回噢」(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2至53頁)等詞,並接續傳送系爭乙發包單之照片予林美娜(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8至50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㈠第217 至221 頁),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乙發包單係伊打字、列印、蓋用公司大小章後,拍照傳給他們(指陳秋盛、林美娜)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本院卷第42頁),暨系爭乙發包單係經上訴人修改更正總金額為7,082,026 元,且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系爭乙發包單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先於106 年4 月6 日先向陳美娜暗示更改發包單之總價後,繼於106 年4 月7 日上午向林美娜告知已變更契約價格用印且交予芳崗公司,待芳崗公司用印再取回合約。
而觀上訴人此行為,意在強調其說到做到,及因被上訴人不給付業績獎金,故亦不能讓被上訴人保有價格較高的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乙發包單係伊給陳秋盛、林美娜閱覽之利潤差異表,只有製作一張,傳給陳秋盛夫婦後就撕毀,而蓋公司大小章是其習慣動作。
且因芳崗公司說有漏蓋章,伊才把合約送回去,並且於第一期請款日期是4 月10日,時間急迫,所以才在4 月6 日星期四下班時將合約送去芳崗公司云云。
然查,據證人即芳崗公司員工黃麗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處理芳崗公司與往來廠商合約,外觀石材合約是伊經手的業務,106 年4 月10日左右,伊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來補蓋外觀石材合約或實心圓柱合約的章,是同事從樓下信箱拿合約上來,叫伊出去用印,伊不知道哪裡錯誤,就一頁一頁翻看,而發現實心圓柱那份合約有蓋錯,隨即補蓋章,剛好被上訴人老闆娘(指林美娜)及員工要來領款,就讓他們帶回去,伊未通知他們來補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至14頁)以觀,可知芳崗公司或黃麗容並未因合約有漏蓋章而曾通知被上訴人要補蓋合約之事,且外觀石材合約係逕行投至芳崗公司信箱,並未當面交付芳崗公司之人員,甚者,外觀石材合約用印亦無疏漏,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況系爭乙發包單若如上訴人所述僅為利潤差異表,又何以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益徵上訴人上述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⒋綜上,足認上訴人製作系爭乙發包單之用意,並非讓林美娜知悉前後利潤差異,其目的係使林美娜知悉上訴人已製作較低價格之採購發包單,並將外觀石材合約交予芳崗公司,待芳崗公司用印再行取回,倘林美娜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如經芳崗公司於合約上用印變更為較低價格,則被上訴人將蒙受財務損失,並企圖以此方式迫使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雖因業績獎金與被上訴人發生紛爭,固得依法據理以爭,然仍應理性循正當途徑請求給付,詎上訴人以擔任被上訴人會計,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復持有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竟擅自使用保管之公司大小章、降低合約總價不實之系爭乙發包單,並將之拍照傳送予陳秋盛、林美娜,復擅自拿取外觀石材合約送至芳崗公司,藉此施壓其等須按上訴人要求給付業績獎金,佐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上情爭執甚烈,衡情,被上訴人日後已難以再信任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違反對雇主(指被上訴人)之忠誠義務,破壞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受到干擾,顯無法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勞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前揭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4 月10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於106 年4 月10日終止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上訴人薪資、為其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4 、5 月薪資、自106 年6 月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106 年4 、5 月勞退金、自106 年6 月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專戶,均屬無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782,670 元本息,是否有據?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系爭工程之業績獎金782,67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獎金合約書為據(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原審檢附獎金契約書及陳秋盛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金融機構印鑑卡等對照資料,囑託刑警局鑑定結果,獎金契約書上「陳秋盛」之簽名,與前開對照文件上陳秋盛簽名字跡相符,有刑警局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516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6 至127 頁),堪認獎金契約書為陳秋盛所簽立,故被上訴人抗辯:獎金契約書非陳秋盛簽立云云,自無可採。
㈡其次,參酌系爭獎金契約記載:「. . . 為業績獎金抽成事宜. . . 一、甲方(即陳秋盛)所有承攬芳崗建設有限公司大昌段一期之合約如下:外觀石材、實心圓柱、空中花園、中庭、電梯間…等所有合約,均與乙方(即上訴人)協議抽成如下。
1 、山東白麻3CM 平板,1 才抽24.5元。
2 、角材、骨架、加工及6CM 山東白麻平板、圓柱…等所有合約,皆以合約請款額的5%作為抽成。
. . . 」(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3頁)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秋盛就被上訴人承攬芳崗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全部合約,包含外觀石材、實心圓柱、空中花園、中庭、電梯間等,已約定上訴人可抽成之計算方式,佐以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堪認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包含「外觀石材合約」、「外觀石材實心圓柱」、「BF梯間石材及RF花台石材」、「中庭花台蓋板及大門廳前地坪階梯石材」、「1F正面水池區石材」、「秘密花園噴水池石材」等工程合約。
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獎金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向芳崗公司完成領款前如已離職,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云云。
惟系爭獎金契約內容固記載「業績獎金」等語,然依契約約定意旨觀之,係屬仲介承攬工程之報酬約定(相當於民法第565條之居間),係屬獨立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外之另一契約關係,自不受勞動契約終止之影響,已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離職,不得再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云云,係屬無據。
況參酌系爭獎金契約第2條前段僅約定「二、放款方式:乙方(上訴人)按甲方(陳秋盛)每月10日至芳崗公司實際請領回來之請款數量及期數請款給予業績獎金. . . . 」等語,係指由被上訴人向廠商實際請款進帳時給予業績獎金,應屬給付期限之約定,並未有以上訴人在職為業績獎金給付之前提要件,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又據證人即芳崗公司採購副理周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原審被證9 工程合約書及後附之採購發包單,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合約書?)有看過合約書及採購發包單,整份都是我們公司製作的。」
、「(過程為何?)上訴人是安奕石材的業務來拜訪我,雙方溝通過後我們公司後來決定將這個案子發包給他們公司。」
、「上訴人是安奕石材的業務人員,因她的拜訪促成工程發生,所以後來這個工程發包給安奕石材,由林小姐(即上訴人)來公司簽立合約。」
、「(價格是誰談妥?)是我與上訴人經過他們老闆同意談妥的。」
、「(如何知道他經過老闆同意?)他跟我接洽,因為報價要經過安奕石材(即被上訴人)同意。」
、「(證人是否知道上訴人離職的事情?如果知道上訴人離職的事情,請確認被證11到14的合約在上訴人離職前,是否已經確定要發包給安奕石材?)農曆過年後他通知我要離職,我確定是要發包給安奕石材。」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第91頁)等語,亦可證被上訴人與芳崗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係因上訴人與芳崗公司接洽而促成,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獎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抽成金額即業績獎金,自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固抗辯:若上訴人依系爭獎金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獎金,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依被上訴人向芳崗公司實際領取之金額以及扣除被上訴人負擔成本計算,經此計算,至多僅能請求624,084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
然依系爭獎金契約記載之文義,就抽成金額之計算,山東白麻3CM平板部分,係以1 才抽24.5元,另外角材、骨架、加工及6CM 山東白麻平板、圓柱等所有合約,皆以合約「請款額」5%作為抽成金額,堪認有關報酬計算方式如前開所述。
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抽成金額係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金額及扣除被上訴人負擔成本計算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其次,被上訴人與芳崗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於105 年12月2 日、106 年1 月26日、同年5 月5 日、8月9 日、9 月14日、11月14日,簽立「外觀石材合約」、「外觀石材實心圓柱」、「BF梯間石材及RF花台石材」、「中庭花台蓋板及大門廳前地坪階梯石材」、「1F正面水池區石材」、「秘密花園噴水池石材」工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獎金契約約定得請求之抽成金額,按契約第一條第1 、2 款約定計算「外觀石材合約」、「外觀石材實心圓柱」之金額為640,293 元(詳如附表編號1 、2 ),「BF梯間石材及RF花台石材」、「中庭花台蓋板及大門廳前地坪階梯石材」、「1F正面水池區石材」、「秘密花園噴水池石材」之金額為142,377 元(詳如附表編號3.4.5.6.),共計782,670 元(640,293 元+142,377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附表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此計算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獎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2,670 元,其中640,2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2,377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合約名稱 │抽成金額 │ 計算式 │
│號│ │(新臺幣) │ │
├─┼──────┼─────┼──────────────┤
│1 │外觀石材工程│山東白麻 │(6,922.66+8,169.44+3,127.47)│
│ │:合計 │3CM平板: │*24.5=446,379元 │
│ │560,292.95元│446,379元 │ │
│ │【446,379+11├─────┼──────────────┤
│ │3,913.95=560│非山東白麻│(509,774+24,621+47,550+767, │
│ │,292.95元】 │3CM 平板:│442+35,672+15,979+29,055+23,│
│ │ │113,913.95│062+140,565+247,923+159,717+│
│ │ │元 │3,785+57,570+3,718+111,826) │
│ │ │ │*5%=113,912.95元 │
├─┼──────┼─────┼──────────────┤
│2 │外觀實心圓柱│80,000元 │ (800,000+800,000)*5%=80,00│
│ │石材工程: │ │0元 │
│ │80,000元 │ │ │
├─┼──────┼─────┼──────────────┤
│3 │中庭花台、階│山東白麻 │(1,392.27+202.13+251.75+34.6│
│ │梯石材工程:│3CM平板: │9)*24.5=46,080.58元 │
│ │合計87,646. │46,080.58 │ │
│ │58元【46,080│元 │ │
│ │.58+41,566=8├─────┼──────────────┤
│ │7,646.58元】│非山東白麻│(48,348+51,876+119,291+3,07 │
│ │ │3CM 平板:│3+9,244+66,220+491,747+23,3 │
│ │ │41,566元 │90+9,638+8,493)*5%=41,566元│
├─┼──────┼─────┼──────────────┤
│4 │BF梯間石材及│山東白麻 │(480.17+84.58)*24.5=13,836.│
│ │RF花台石材工│3CM平板: │375元 │
│ │程:合計30, │13,836.375│ │
│ │936.525元【 │元 │ │
│ │13,836.375+ ├─────┼──────────────┤
│ │17,100.15=30│非山東白麻│(122,237+14,524+6,784+2,225 │
│ │,936.525元】│3CM平板 │+50,882+23,039+101,677+11,73│
│ │ │17,100.15 │2+3,392+1,113+4,398)*5%=17,│
│ │ │元 │100.15元 │
├─┼──────┼─────┼──────────────┤
│5 │1F正向水池區│17,794.2元│(177,982+ 177,902)*5%=17,79│
│ │石材工程:合│ │4.2元 │
│ │計17,794.2元│ │ │
├─┼──────┼─────┼──────────────┤
│6 │秘密花園噴水│6,000元 │12,000*5%=6,000元 │
│ │池石材工程:│ │ │
│ │合計6,000元 │ │ │
├─┴──────┴─────┴──────────────┤
│總計:782,670元【編號1:560,292.95元+編號2:80,000元+編號3: │
│87,646.58元+編號4:30,936.525元+編號5:17,794.2元+編號6: │
│6,000元=782,670.2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1:560,292.95元+編號2:80,000元=640,293元(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 │
│ │
│*編號3:87,646.58元+編號4:30,936.525元+編號5:17,794.2元+ │
│ 編號6:6,000元=142,37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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