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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被上訴人 汪明俊
被上訴人 利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汪明俊受僱於上訴人,迄至汪明俊民國105 年12月28日退休止,上訴人共積欠汪明俊工資新臺幣(下同)240,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起訴。
㈡被上訴人利榮福自68年間即任職臺灣機械公司合金鋼廠(下稱臺機公司),臺機公司於86年7 月1 日民營化後,轉讓資產給訴外人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
利榮福仍繼續受雇於與上訴人實質上同一主體亞太隆剛公司,及上訴人處任職,前後工作年資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19年4 個月又29日,年齡為60歲7 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退休規定。
又利榮福於勞保新制後調到上訴人公司小港廠,故86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舊制勞工保險年資都在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承諾退休年資可合併計算。
嗣利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以月薪35,000元,勞退舊制年資為8 年(86年7 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利榮福舊制年資之退休金560,000 元(35,000×8×2=560,000 ),爰依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汪明俊240,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利榮福730,297 元(含工資170,120 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汪俊明204,175 元本息及應給付利榮福工資170,297 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承認積欠汪俊明工資240,201 元及其利息,惟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20日同意扣除而償還36,026元,故僅積欠汪明俊工資204,175 元(240201-36026 =204175)本息。
㈡利榮福是自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且其並非申請退休,而是在離職單上勾選「工作量過重」及「其他因素:身體病重,不適任」,顯係自願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
又亞太隆剛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利榮福所提出之上訴人與亞太隆剛公司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辦法,上訴人並未對員工公告發佈,亦未送主管機關核備,僅是由上訴人公司各級主管依個案認定表現良好之員工於退休時適用,利榮福未表達退休之意,自無該辦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汪明俊超過204,17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汪明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榮福超過170,29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利榮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積欠汪明俊工資240,201 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但抗辯已清償36,026元)。
㈡利榮福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2 日止,受僱於亞太隆剛公司;
自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雇於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積欠汪明俊薪資240,201 元,另利榮福已離職等情,為上訴人不爭,且有被上訴人存款對帳單、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清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記錄及離職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5 至29頁、第104 頁),堪認為真。
然上訴人辯以:汪明俊應清償自其前手受領之6+1 個月薪資中之1 個月薪資即36,026元,且於106 年2 月20日於簽收回單上署名同意扣除,伊無須再給付汪明俊36,026元;
另利榮福於105年11月30日向伊提出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工作量過重,身體病痛,不適任,足認為自請離職,而非申請退休,況利榮福是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亦不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伊無給付退休金義務等語。
六、本院論斷:㈠汪明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資36,026元,有無理由?汪明俊主張上訴人之前積欠其工資240,201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辯以應扣除經汪明俊同意扣除36,026元等語,並提出付款簽收回單為據(原審卷第44頁)。
上訴人雖抗辯該簽收回單為同一A4紙張,汪明俊已於簽收回單下方簽名,並註記106 年2 月20日,足認汪明俊已同意扣除36,026元云云,為汪明俊否認。
經查,依原審卷第44頁簽收回單之上、下部分,各印有「『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回單』. . . . 茲收到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票據,行別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金額----無誤,請蓋統一發票章,且於其後留有數行空白空間供具領人簽名蓋章之用,另各於上、下簽收回單之末行註記(請於收到帳款簽章後,三日內寄回本公司,謝謝合作!)」等文。
亦即就上開簽收回單之形式觀之,明顯可區分上、下部分之簽收回單,且均為各自獨立之簽收回單,則上訴人抗辯原審卷第44頁之簽收回單為同一A4紙張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參以上方之簽收回單記載廠商名稱:汪明俊薪資、金額36,026元,簽收人簽章欄則為空白;
反之,下方簽收回單記載廠商名稱:汪明俊,票據號碼:AM0000000 ,到期日:106.2.10,金額:524,552 元無誤,簽收欄有汪明俊自認真正之簽名,及註記日期為106 年2 月20日。
則縱上訴人所辯上、下付款簽收回單印在同一A4紙張非虛,上、下簽收回單所載簽收內容既顯然有別,汪明俊與上訴人就該36,026元是否應予扣除早有爭執,苟汪明俊於106 年2 月20日同時同意扣除現金36,026元及受領AM0000000 號票據,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會要求汪明俊於上方及下方內容不同之簽收回單上分別簽名,然上訴人人員卻未請求汪明俊於記載金額36,026元之上方簽收回單簽名確認,是汪明俊抗辯其未收到36,026元,亦未同意上訴人扣除等語,即屬可信。
再參以汪明俊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尚且於106 年2 月17日訊息對話:「(汪明俊:Y敏小姐你好,請問那天跟你說的支票問題,老闆娘你有跟他說嗎?老闆娘如何說,支票是要讓我領嗎?還是如他說的要拿現金36,026元,才要讓我領?)上訴人公司人員回稱要拿36,026來才能領。」
、「你前已領6+1 須退公司忘了嗎?星期一來公司,上午10點半,董事長,另優惠申請給你,一點人情都沒有,已下來了,是我告訴人事請你快來拿。
不要再多是非,每一個退休的人6 加1 早已支付的一個月一定要還給公司的,你去問看看. . . . 」;
另於同年月18日又以訊息與上訴人公司常董對話「(汪明俊:常董,人事小姐通知我,我的勞退舊制已核下,為何要我拿出現金36,026元才可提這張支票?公司至目前欠我薪水連同退休那個月上期總共240,449 元,請趕快寄還我?)」等語(原審卷第50至55頁)。
足見汪明俊於106 年2 月20日之前2 日、3 日仍一再爭執上訴人不能扣取36,026元薪資作為其領取支票之條件,並汪明俊於同月20日領取支票時,僅在下方領取票據簽收回單上簽名,而未一併於領取現金36,026元之上方簽收回單上簽名,均堪認汪明俊抗辯其未同意上訴人扣除36,026元薪資,亦未受領現金36,026元,此外,上訴人未另為舉證,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取,汪明俊主張扣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尚欠其工資36,026元為可信。
則汪俊明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26元薪資,即屬有據。
㈡利榮福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結清之退休金56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退休權利,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⒉上訴人雖辯以依利榮福離職申請書記載「工作量過重,身體病痛,不適任」,足認利榮福是自願離職,而非自請退休之意思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所謂離職,係指僱傭契約當事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包含雇主行使法定終止權所為之解僱或資遣,及受僱者任意終止或行使約定、法定終止權及退休等是。
而依利榮福離職申請書所載「工作量過重,身體病痛,不適任」等語,僅係其離職之動機,況所稱離職包含自請退休。
承上所述,勞工如合於勞基法第53條退休要件規定,向雇主自請退休,應認係以退休之方式向雇主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利榮福既以提出離職申請書方式向上訴人表達退休意思表示,自於上訴人105年11月30日收受該離職書時發生退休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
上訴人僅以利榮福離職書上所記載之離職動機,遽指利榮福並無自請退休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又依系爭離職書之記載,並無利榮福於自請退休同時表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記載,是上訴人抗辯利榮福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經查:⑴依利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①利榮福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3年9 月2 日止,投保雇主亞太隆剛公司,自93年9 月3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投保雇主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利榮福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第94頁)可憑。
②另利榮福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11日止,是以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為投保單位,自86年12月11日起至87年3 月30日止,是以訴外人蓮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發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有利榮福前開投保資料可憑(同上頁)。
次查,隆成發公司之負責人為「邱青玄」,隆成發公司登記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 號」;
而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邱青玄」,亞太隆剛公司登記營業所亦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 號」;
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為陳靜雅,然登記之公司營業所亦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 號」,有上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78至87頁)可稽。
上訴人雖抗辯利榮福自93年9 月3 日至103 年7 、8 月間,均在伊高雄市○○區○○路0 號廠房工作,直至105 年7 、8 月才轉至上訴人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 號廠房云云。
惟按所謂是否受雇於同一實體性之原雇主,係指前後雇主形式上雖有不一,然實體上則為相同一而言,與受僱人實際上係於雇主之何一廠房工作無涉。
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利榮福自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均受雇於伊,且查隆成發公司、亞太隆剛公司均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港路7 號,負責人均為邱青玄;
另邱青玄之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現任董事長為陳靜雅),及各該公司所營主要事業,均與鋼鐵業攸關之事業(原審卷第78至87頁),各承接前手業務,並繼續雇用前手之員工及為各該員工投保勞保等人事、業務緊密關係等情以觀,應認利榮福主張其投保雇主單位雖有不同,但受僱於實體上具同一性之公司即上訴人等語,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不知投保雇主蓮發公司為何,與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勞工係由其雇主為保險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保之投保及退保。
次依臺機公司改為民營後,已結算利榮福等於臺機公司之年資,並於86年6 月30日幫利榮福辦理勞保退保,旋由隆成發公司為投保雇主於次日即86年7 月1 日為利榮福投保勞保至同年12月11日止;
再依序由蓮發公司為投保雇主單位於86年12月11日至87年3 月30日止、再由亞太隆剛公司為投保雇主單位投保自87年4 月1 日至93年9 月2 日止、上訴人於93年9月3 日至105 年10月15日止代利榮福投保,有上開勞保資料足稽。
而邱青玄既為隆成發公司、亞太隆剛之法定代理人,亦即隆成發公司如與其後手蓮發公司無關,蓮發公司亦與其後手亞太隆剛無涉,則隆成發公司將利榮福退保,何以旋由後手蓮發公司幫利榮福投保;
同樣蓮發公司將利榮福退保後,亞太隆剛公司又何以旋為利榮福投保勞保,且利榮福亦不爭蓮發公司為投保雇主一事,可認利榮福並未於蓮發公司任職。
參之上開公司於人事、主要業務等具有緊密之實體性同一性,利榮福根本不知有該蓮發公司,除蓮發公司外之其他上開公司就利榮福之勞保均於前手辦理對保後,即於次日或數日內即再為利榮福投保等情綜合以觀,應認隆成發公司等係以夾雜蓮發公司與利榮福之僱傭關係,用以切斷自隆成發公司起至上訴人間之年資銜接,以免遭認定實體上同一公司而合併計算利榮福之工作年資至明。
此由證人汪明俊於原審證稱:「我自66年7 月1 日到臺機公司任職到105 年12月28日在上訴人公司屆齡退休,利榮福只慢我1 、2 年到職,與我都在品管課任職,臺機公司轉民營時有結清員工年資,隆成發公司接手臺機公司後,又轉手亞太隆剛公司,但是都是同一個老闆」等語可資佐證(原審卷99頁至第100 頁)。
上訴人既以形式上不同之公司為雇主,以規避勞基法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利榮福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即應將其於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等公司之受僱期間合併計算,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
是上訴人抗辯利榮福之工作年資為自93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不合於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規定之服務年資要件云云,為不可取。
應認利榮福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計19年又5 個月,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規定。
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即利榮福之勞退舊制退休年資應為8 年(86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年按二個基數計算退休金。
次查利榮福於105 年11月30日退休前之工資每月36,300元,有其勞保資料可稽(原審卷第94頁)。
準此,利榮福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舊制年資退休金計560,000元(35000×8×2=560000 )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⑷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邱青玄,證明利榮福結算過臺機公司之年資及隆成發公司之年資等語。
然本件利榮福請求者並非臺機公司之年資,此部分即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另隆成發公司如有結清利榮福之年資,以邱青玄為隆成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是否結清年資,攸關承接之前後公司對員工是否應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衡情當有相當證據,且謹慎保存,上訴人既得聯絡邱青玄,卻未能於原審提出,自無再於本院詢問證人邱青玄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汪明俊主張上訴人上積欠工資36,026元;利榮福主張其合於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年資,上訴人應按勞退舊制給付8 年退休金560,000 元等語,均屬可採;
上訴人否認,為不可採。
從而汪明俊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26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利榮福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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