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勞上易,9,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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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上訴人 劉啟智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協理。

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代理銷售訴外人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閎寶公司)之飛鳥觀止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與被上訴人約定管理獎金為實售價格之千分之一,專案獎金為實售價格之千分之二,績效獎金則於每年年終結算盈餘,提發淨利之5%作為績效獎金。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協助上訴人售出系爭建案實售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49,100,0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管理獎金449,100元、專案獎金744,636元、績效獎金153,564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0月間,協助上訴人出售系爭建案房屋,僅約定管理獎金按實售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並未約定專案獎金為實售價格之千分之二。

又因被上訴人罔顧商業道德及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於此代銷案虧損,且被上訴人於102年年終已非在職員工,自無績效獎金。

此外,上訴人已給付獎金185,472元,應予以扣除,且被上訴人以借支名義,上訴人先行給付獎金15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扣除或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2,728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13,628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除上訴聲明外之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至10月間,協助上訴人出售系爭建案房屋,實售價金共計449,100,000元,退戶26戶,總價170,940,000元。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案之管理獎金為按實售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為449,100元。

3、上訴人公司102年7月5日匯20,000元、7月18日匯20,000元、9月17日匯50,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案之管理獎金、專案獎金?若可,金額各為若干? 2、上訴人以150,000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或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案之管理獎金、專案獎金?若可,金額各為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除約定管理獎金為按實售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外,另有約定專案獎金按實售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僅約定管理獎金為按實售價金之千分之一計算,並未約定專案獎金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02年10月1日計算系爭建案已成交66戶之獎金206,080元,扣除10%之所得稅額後,已發放獎金185,472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並提出公司存摺及請款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36頁)。

而上開請款單已載明:「專案獎金0.1%」等語,並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可。

復參以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亦載明「依當初議定共有三類獎金:專案獎金案場千分之一」等語。

足見兩造就系爭建案確有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實售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專案獎金。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群皞雖於原審證稱: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專案獎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然與前揭經其核可之請款單及電子郵件不符,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2、系爭建案實售價金共計449,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按實售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專案獎金共計449,100元。

然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受專案獎金185,472元乙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扣除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案獎金263,628元(449,100-185,472=263,628)。

再加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建案之管理獎金449,1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獎金及專案獎金合計712,728元。

(二)上訴人以150,000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或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15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2、再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其中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匯20,000元、7月18日匯20,000元、9月17日匯50,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

查,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5日匯20,000元、7月18日匯20,000元、9月17日匯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資金流動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

況上開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所示借款日期為101年5月、101年6月、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7日均不相符,尚難遽認上開匯款為附表所示借款所交付之款項。

3、又證人吳佳玲於原審證稱:這借支明細是我製作的,這是老闆跟被上訴人他們跟我說叫我做的資料,但是這錢沒有經過我的手,只是他們告訴我有這件事情,我協助登記;

被上訴人他知道,因為他是我主管,我會問錢有沒有還,是否要消掉,如果他們都沒有說就放著,老闆或劉啟智都沒有說最後結果是怎麼樣,就放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則依證人吳佳玲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之負責人及被上訴人指示製作借支明細,然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附表所示借款之款項,上訴人就其業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4、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款項為獎金之預付,因為當時尚未結算,而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故以借支之名義預付獎金云云(本院卷第35頁)。

然上訴人自承於102年10月1日計算系爭建案已成交66戶之獎金206,080元,扣除10%之所得稅額後,已發放獎金185,472元乙節,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若有於102年7月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17日預付獎金共計90,000元,則事後於同年10月1日結算上開獎金時,自應予以扣除,上訴人竟未予扣除,顯見上開匯款應非系爭建案之預付獎金。

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150,000元抵銷或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1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原審司雄勞調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飛鳥觀止 劉啟智借支 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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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     │憑單│摘要│匯款金額│還款金額│餘額    │
├──┬──┤號數│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月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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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借支│2萬元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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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借支│2萬元   │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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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  │    │借支│2萬元   │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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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0  │    │借支│2萬元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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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5  │    │借支│2萬元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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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7  │    │借支│5萬元   │        │15萬元  │
├──┼──┼──┼──┼────┼────┼────┤
│    │    │    │    │15萬元  │        │15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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