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勞抗,4,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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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顏禎良
相 對 人 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除民國105 年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均有積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況抗告人已40歲,領取微薄薪資維生,實屬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該當無資力。

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443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之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惟抗告人雖已獲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觀諸前開審查表,就抗告人之資力部分,經該會審查後認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之無資力,然因屬勞動部委託案件,且抗告人願意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動部專案,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此有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抗告人雖經准許法律扶助,然其顯非該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人壽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且名下除105 年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顯屬無資力之人云云。

惟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443 號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26元,而抗告人名下雖無其他財產,然其於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8,219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577,458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見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係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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