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國貿上,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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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渤海廣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根森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聯中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昶妤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貿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原審主張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該公司向訴外人蘇州廣耀宏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耀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進口奇異果1,056箱,每箱20公斤,合計21,12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之進口報關相關事務(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貨物於105 年11月1 日運抵高雄港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因系爭貨物外包裝木質棧板未經蓋用檢疫合格戳章,非經拆板另為熱處理或燻蒸處理,不能領貨通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根森即指示被上訴人應本於迅速妥適將貨物運抵目的地原則處理。

詎被上訴人疏未考慮系爭貨物為水果,性質上禁不起擠壓、碰撞,為辦理檢疫,於105 年11月3 日逕予開櫃卸除置放系爭貨物之22片木質棧板(下稱系爭棧板)施以熱處理,再以散裝堆疊方式,將系爭貨物草率裝回原櫃,造成系爭貨物自高雄港70號碼頭起運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途中,遭嚴重擠壓而全數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致無法於市場上銷售,足見被上訴人辦理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有過失,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產品批發市場公布之105 年11月「G49 奇異果進口」行情價,奇異果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123.3元,計算系爭貨物損害額為2,604,096 元(每公斤123.3元×總重量21,120公斤=2,604,096 元),另加計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貨物進、出口報關,支出關稅及貨物稅174,392 元、大陸地區報關報檢費用人民幣6,800 元(按人民幣1 元兌換新台幣5.1 元計算,折合新台幣34,680元)後,合計所受損害2,813,168 元(2,604,096 元+174,392 元+34,680元=2,813,168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3,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業務,惟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之陸運事宜,並不在受委託辦理事務範圍,故系爭貨物縱於陸運途中受損,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

其次,因上訴人未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所定「輸入貨品使用之木質包裝材料檢疫作業要點」(下稱檢疫要點)規定,在Bill OfLading(下稱大提單)及Delivery Order(下稱小提單,與大提單合稱系爭提單)據實陳報系爭棧板為報關物品,致系爭棧板檢疫未通過而延誤系爭貨物通關,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棧板檢疫不合格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回覆希望儘速領貨,且未就系爭棧板採熱處理或燻蒸方法檢疫表示反對,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儘速領貨之指示,選用快速之熱處理辦理檢疫,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毀損與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賠償。

再者,系爭貨物縱有受損,其價額計算應依報關完稅價格549,166 元定之。

此外,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宜,截至105 年11月8 日止,已為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13至15所示費用236,493 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服務費3,36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合計239,853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扣除上訴人預付178,000 元費用後,上訴人尚積欠61,853元未付(239,853 元-178,000 元=61,853元),倘上訴人請求有據,亦得以前揭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契約受任事務,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

而系爭貨物已於105 年11月4 日通關運抵系爭倉庫,被上訴人已完成受託任務,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5 年11月5 日給付系爭款項,惟上訴人除預付178,000 元外,餘額61,853元拒不付款,自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條規定,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853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2,813,168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受任債務,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

如認上訴人仍負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 於3,885 元、編號7 於6,000 元、編號13於1,438 元、編號14於2,363 元範圍內,合計13,686元係屬必要費用,餘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等語置辯。

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853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8,488 元(含貨損2,604,096 元及關稅支出174,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減縮海運費支出34,680元【即人民幣6,800 元】請求部分,已經確定;

未上訴爭執反訴部分,故該部分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設於大陸地區之廣耀公司進口奇異果1,056 箱,每箱20公斤,合計21,120公斤。

(二)廣耀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洋山港出口系爭貨物至台灣地區高雄港。

(三)系爭貨物以加蓋之塑膠籃框分裝,並分置於系爭棧板上,外層再包覆塑料膜,並以打包帶固定。

(四)系爭貨物進、出口報關期程及相關文件如下:1、依其上蓋有高雄海關查驗章之進口報關單記載,系爭貨物為食品(批號為GH160908、製造日期為105 年10月20日,有效日期為105 年12月18日),於105 年10月25日自上海出口,運送條件為CFR ,於105 年10月29日自高雄港進口,於105 年10月31日報關,報關人為被上訴人。

2、依大提單記載,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編號為SZLU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櫃),並由訴外人德翔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T .S . SHIPPING LIMITED ,KAOHSIUNG,下稱德翔公司)持有大提單。

3、依小提單記載,系爭貨物於105 年10月25日裝櫃,並由訴外人龍忻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忻公司)持有小提單。

(五)辦理系爭貨物植物檢疫期程及相關文件如下:1、依大陸地區出入境植物檢疫證書記載,檢疫日期為105 年10月20日,受檢疫包裝種類及數量為「1056PLASTIC BOX」。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檢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動植物臨場檢疫通知書(下稱臨場檢疫通知)記載,該分局於105 年11月2 日指派訴外人即檢疫員曾柏俊臨場檢疫系爭貨物之系爭棧板,因未蓋有國際規範ISPM15戳章,而評定為不合格。

3、依防檢疫分局植物檢疫紀錄表(下稱檢疫紀錄)、輸入木質包裝材料處理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下稱申請書,與上開兩項文件合稱系爭文件)記載,系爭棧板共22件,總重量1,100 公斤,經申請人即訴外人永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皇公司)於105 年11月2 日簽立申請書及切結書,並於切結書勾選系爭棧板卸離系爭貨品後,接受檢疫處理,嗣經於105 年11月4 日熱處理檢疫合格後,防檢局放行系爭貨物。

(六)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業務,並於105 年11月1 日給付178,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七)訴外人互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司機謝全發,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自高雄港70號碼頭將系爭貨櫃運往上訴人之系爭倉庫,並由宋根森在系爭倉庫親自收貨。

(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嚴重擠壓而全數毀損(下稱系爭事件),及上訴人商譽受損等為由,拒絕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13至15所示費用236,493 元(下稱系爭墊付款),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服務費3,36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合計239,853 元(下稱系爭款項)。

(九)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已於105 年11月7 日繳納保證金174,392 元,上開保證金經抵繳稅捐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負責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二)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負責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被上訴人是否負責運送系爭貨物?(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亦為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述,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固以自已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則,惟如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又受任人如依法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則其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受任人責任。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內容,包括報關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倉庫等事務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報關業者,僅受託辦理進口報關業務,至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之陸運事宜,並不在受託範圍云云。

(2)經查,上訴人自設於大陸地區之廣耀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廣耀公司即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洋山港出口系爭貨物至台灣地區高雄港,兩造因此於105 年1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業務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出口地植物檢疫證書、被上訴人與廣耀公司間電子郵件、兩造間電子郵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 、111 、145-148 頁)可稽,堪認兩造就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貨物報關事務。

(3)其次,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包含被上訴人須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乙節,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洽請運輸業者負責運送事宜,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其與運輸業者之契約關係支付運費,故系爭契約包含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運送業者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二第39-40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76頁背面-77 頁背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非運輸業者,僅負責報關業務,不可能受委任負責運送系爭貨物。

況運費發票記載買受人係上訴人,本應由上訴人支付運費予運輸業者,被上訴人僅代轉運費,故系爭契約不含運送系爭貨物事務(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77頁正背面)云云。

經查:①互太公司僱用之司機謝全發,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自高雄港70號碼頭將系爭貨櫃(內裝系爭貨物)運往上訴人之系爭倉庫,並由宋根森在系爭倉庫親自收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謝全發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0頁正背面),且有貨櫃運送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可憑,足見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輸業者,係互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拖車運費之發票,固記載發票人係黑白馬交通企業行(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等語,然此應係運輸業者使用其他名義人為發票人之便宜措施,尚不影響系爭貨物係由互太公司負責運送之事實認定,此參諸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貨物確係由互太公司負責運送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益堪認定。

②其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互太公司接洽運輸事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予互太公司乙節,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可收到之全部費用為何?)沒有收到費用,費用是給車行的。

是上訴人說要貨車運送,所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找貨運行,相關運送費用是要給貨運行的…」、「(何人與貨運行是接觸?)是被上訴人,但是是代上訴人去叫的,運費是上訴人要支付」(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可徵被上訴人不否認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互太公司接洽運輸事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予互太公司;

此外,參以被上訴人受僱人即負責辦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之陳孝俊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委託互太公司【以黑白馬企業行為發票人】運送的內容,只限於將貨櫃拖往目的地,或者還有要求互太公司必須將貨櫃開櫃,重新包裝貨物?)只有委託將貨櫃送往指定地點,並沒有包括重新包裝貨物。」

、「(當時為何會選擇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黑白馬企業行(即互太公司)長期與聯中公司(即被上訴人)配合,聯中公司向來都是委託黑白馬企業行運送」(見原審卷一第113 、118 、120 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本院審酌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互太公司接洽運輸事務,並由被上訴人委託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且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予互太公司;

暨被上訴人係報關業者,並無獨自負擔運送系爭貨物之能力,且其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依其提出之收費通知,所列費用名稱包括拖車運費、金額14,018元,有民事反訴狀、收費通知單、發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2-93 、95、97頁背面)可稽,及反訴所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亦臚列拖車運費、金額14,018元(含碼頭滯放冷凍櫃需支付電費4,568 元及運費9,450 元),有民事補正狀、收費通知單、發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背面、28頁背面)可憑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應包括自高雄港碼頭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訴人之系爭倉庫之事務。

至被上訴人固抗辯發票上記載買受人係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被上訴人僅代理上訴人委請運輸業者運送貨物云云。

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其項目及金額其中包括運送系爭貨物之運費9,450 元,如前所述,則縱使被上訴人提出請款之發票,記載運費買受人係上訴人,核僅屬被上訴人便宜舉措,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向上訴人請領委任報酬之相關單據,包括上開運費發票在內,均係由開立發票人以跳開發票方式,直接記載品項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乙節,有相關發票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3-29 頁正背面)可稽,亦堪認定。

尤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上訴人係報關業者,辦理事務為報關、報稅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參以被上訴人僱用員工陳孝俊於原審證述:「…我在聯中公司是負責進口報關業務,職稱是業務員,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業務也是由我辦理」(見原審卷第113 頁)等語,堪予認定。

而被上訴人係報關業者,足見其本身並無法處理運送貨物事務,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處理事務之範圍,既尚包括運送系爭貨物在內,即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運送系爭貨物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委由互太公司以貨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倉庫,即符合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使互太公同運送系爭貨物,倘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則被上訴人就互太公司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即運送系爭貨物至系爭倉庫,亦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再者,審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僅為報關業者,並無獨自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處理能力;

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我造在請聯中公司尋找貨運行時,並沒有要求貨運行用來裝運的車輛必須可以供電冷藏…」(見原審卷二第39頁)、「…渤海公司(即上訴人)委託聯中公司辦理的事務內容為報關、報稅,並代為將系爭貨物運送到渤海公司位在…冷凍倉庫。

我們並非只有委託聯中公司代為尋找貨運行,而是將整個運送事務都交給聯中公司辦理,這件事是由我本人委託…」(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等語;

及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造之所以主張與聯中公司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是基於聯中公司雖然不是以運送為業,但有長期配合的運送廠商,因此該公司並非不能辦理運送業務…」(見原審卷二第39頁)等詞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並無運送貨物之事務處理能力,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處理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係因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有長期配合之運送業者即互太公司,可負擔運送系爭貨物,且於簽訂契約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處理,使第三人互太公司代為處理。

而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第三人互太公司代為處理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關於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僅就第三人即互太公司之選任及被上訴人對於互太公司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2、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他人運送系爭貨物時,係以散裝堆疊方式,將系爭貨物草率裝回原櫃,始造成系爭貨物於運往系爭倉庫途中,遭嚴重擠壓而全數毀損,足見被上訴人辦理受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76頁背面)云云。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塑膠籃隨意堆疊,造成運送過程中塑膠籃倒塌擠壓,或貨物未綑綁妥適,造成擠壓而使系爭貨物受損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因運送而致毀損,亦未通知貨損情形,即逕行掩埋處理,足見被上訴人不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任,上訴人之主張無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317 頁)等語。

(2)本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第三人互太公司代為處理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故被上訴人關於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處理,僅就互太公司之選任及被上訴人對於互太公司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就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互太公司之選任及對於互太公司所為之指示,係有疏失,並致貨物受損。

經查:①依被上訴人受僱員工陳孝俊於原審證述:「(當時為何會選擇互太公司【即黑白馬企業行】運送系爭貨物?)黑白馬企業行長期與聯中公司配合,聯中公司向來都是委託黑白馬企業行運送。」

(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等語,足見互太公司係長期與被上訴人配合之貨物運送業者;

參以互太公司多年來,均係於高雄港口從事貨櫃拖運業務乙節,亦據互太公司受僱司機謝全發於原審到庭證述:「(何時受僱於互太公司?職稱及職務為何?)㈠我受僱於互太交通公司約兩年三個多月,大約是自104 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該公司。

㈡我受僱該公司擔任拖板車司機,大部分都是在港口拖運貨櫃」(見原審卷二第40頁)等詞綦詳,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使長期與被上訴人合作之運輸業者互太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處理,難謂其選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有何疏失。

其次,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造之所以主張與聯中公司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是基於聯中公司雖然不是以運送為業,但有長期配合的運送廠商,因此該公司並非不能辦理運送業務…」(見原審卷二第39頁)等詞以觀,顯見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有長期配合之運送業者即互太公司,且該公司可負擔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處理,益徵被上訴人選任互太公司為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務處理,並無疏失。

②其次,被上訴人於使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時,並未對於互太公司運送貨物有何指示乙節,業據陳孝俊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就在當日下午請黑白馬企業行(即互太公司)出車去70碼頭幫原告(即上訴人)領貨,黑白馬企業行的鄭小姐(全名不詳)在當天下午到好好國際物流公司拿取小提單領貨,鄭小姐並告訴我他們會租板架,直接將冷凍櫃放在板架上,運往指定地點。」

、「(系爭貨櫃在抽離棧板後,互太公司領貨前,由何人重新裝櫃?)就我所知在105 年11月3 日將棧板抽離後,就由檢疫官直接封櫃,封櫃後即無再開櫃重新裝貨。

沒有人告訴我在105 年11月3 日檢疫官封櫃後還有人再申請開櫃,因此可以判斷黑白馬企業行去領貨前並未重新開櫃裝貨。」

、「(貨運行當時有無向證人詢問貨物是否處於適合運送的包裝狀態?)沒有…」、「(當時委託互太公司運送的內容,是只限於將貨櫃拖往目的地,或者還要求必須將貨櫃開櫃,重新包裝貨物?)只有委託將貨櫃送往指定地點,並沒有包括重新包裝貨物。」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根森有無交代證人在棧板抽離以後,要重新包裝奇異果?)沒有。」

(見原審卷一第115-116 、118 頁)等語綦詳;

參以謝全發於原審證述:「(兩造在證人開始運送貨物前,有無要求證人如何包裝系爭貨物,使其適於運送?有無要求必須提供具備冷藏或冷凍功能之貨櫃運送?)㈠沒有。

㈡沒有,因為從貨櫃場到貨主指定地點很近,路程是在一小時以內」、「(貨車司機是否有權利開櫃或重新包裝櫃內貨物?)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1、46頁)等詞相互以觀,益堪認被上訴人就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時,並未給予任何指示。

而被上訴人於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時,既未給予指示,則就互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過程,如有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不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以散裝堆疊方式,將系爭貨物草率裝回原櫃,始造成系爭貨物於運往系爭倉庫途中,遭嚴重擠壓而全數毀損乙節,縱使為真,然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仍不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3)至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同意卸除系爭棧板進行熱處理,因而導致系爭貨物受損云云。

而被上訴人固自承確於防檢局承辦人員要求下,開櫃卸除系爭棧板,俾辦理檢疫之事實,惟抗辯:上訴人未依防檢局所定檢疫要點規定,在系爭提單據實陳報系爭棧板為報關物品,致系爭棧板檢疫未通過而延誤系爭貨物通關。

而系爭棧板未通過檢疫之處理方式,包括退運或進行棧板的檢疫處理,所謂檢疫處理,係指熱處理或溴化甲烷燻蒸處理(下稱燻蒸法),倘採燻蒸法,則系爭貨物(即奇異果)將因燻蒸溫度而全部毀壞,故僅能選擇熱處理,且熱處理速度較快,亦符上訴人指示希望儘速領貨之要旨。

此外,參以上訴人未就熱處理或燻蒸法檢疫方式表示反對,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儘速領貨之指示,選用有利於上訴人之快速之熱處理方式辦理檢疫,自無履行債務之疏失。

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結果與被上訴人同意開櫃卸除系爭棧板,俾辦理檢疫行為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見原審卷一第81-82 頁)等語。

經查:①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棧板上,而系爭棧板因未蓋有國際規範ISPM15戳章,而評定為不合格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有高雄分局以107 年4 月27日防檢高港字第1071580572號函(下稱系爭函示)檢附該分局於105 年11月2 日指派訴外人即檢疫員曾柏俊臨場檢疫後,製作臨場檢疫通知記載附卷(見原審卷二第94、100 頁)可稽,堪認系爭棧板於進口海關時,經評定為不合格。

其次,依檢疫紀錄、切結書、申請書等文件記載,系爭棧板共22件,總重量1,100 公斤,經申請人永皇公司於105 年11月2 日簽立申請書及切結書後,於切結書勾選系爭棧板卸離系爭貨品後,接受檢疫處理,嗣經於105 年11月4 日熱處理檢疫合格後,放行系爭貨物乙節,亦有系爭函示檢附檢疫紀錄、切結書及申請書等文件附卷(見原審卷二第第101 頁正、背面、103 頁背面)可憑,堪認系爭棧板因檢疫未合格,而由永皇公司申請採用系爭棧板卸離系爭貨品後,接受檢疫處理(即熱處理)無訛。

又檢疫處理方式,包括熱處理或燻蒸法,如採熱處理,本質包裝材中心溫度達到攝氏56度,處理30分鐘以上。

如採燻蒸法,最低溫度不得低於攝氏10度,燻蒸時間最少應為24小時,所使用溴化甲烷濃度則依據檢疫處理當時溫度而定,即攝氏10度以上,未達攝氏16度,劑量每立方公尺64克,如達攝氏16度以上,未達攝氏21度,劑量每立方公尺56克,攝氏21度以上,劑量每立方公尺48克。

系爭貨物(奇異果)所使用之木質棧板未符合前述檢疫條件之規定,經輸入人委託報驗代理人申請木質包裝材與貨品卸離,本質包裝材進行熱處理檢疫處理,如採燻蒸法處理,則依前述規定檢疫乙節,有高雄分局以107 年7 月25日防檢高港字第1071581049號函檢附「輸入貨品使用之木質包裝材料檢疫條件」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可稽,堪認檢疫方式,其中熱處理時間約30分鐘,且棧板與貨物分離,僅就棧板進行熱處理,檢疫時間較快,可快速領貨,並因棧板與貨物分離,不致於因為檢疫而導致貨物受損。

反之,如採燻蒸法,則燻蒸時間逾24小時,檢疫時間長,領貨時間亦相對較長,並因貨物與棧板不分離,且因投以劑量多寡,而使燻蒸溫度自攝氏10至21度以上不等,此將造成貨物處於常溫之10至21度以上不等的環境中,即會導致貨物(奇異果)受毀損。

②其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棧板未通過檢疫之處理方式,包括退運或進行棧板的檢疫處理,所謂檢疫處理,係指熱處理或燻蒸法,倘採燻蒸法,則系爭貨物(即奇異果)將因溫度高而全部毀壞,故僅能選擇熱處理,且熱處理速度較快,亦符上訴人指示希望儘速領貨之要旨等情,除與前揭高雄分局相關函示內容相符外,核亦與永皇公司員工薛清炎於原審到庭證稱:「(檢疫官曾柏俊是否檢查棧板?)有的,他現場檢查後發現本質棧板上沒有蓋合格章…」、「(曾柏俊當場如何指示?)曾柏俊說不能用煙薰的,因為熱度太高,貨物會毀損,所以曾柏俊說要嘛就連同貨物全部銷燬,要嘛就退運,要不然就將木質棧板從貨物中抽離,將木質棧板送去熱處理」、「(曾柏俊有無同意木質棧板與奇異果一起拿去煙薰?)沒有,他們不敢這麼做,曾柏俊說如果言樣做會發生貿易糾紛,因為熱度太高,奇異果會爛掉」(見原審卷二第165 、166 頁)等語;

暨陳孝俊於原審證稱:「…防檢局開櫃查驗,發現系爭棧板沒有蓋用檢疫合格標誌(指國際規範ISPM15章戳),永皇報驗行…告訴我防檢局說可以選擇銷燬奇異果及棧板,也可以選擇整櫃退運,也可以選擇將系爭棧板抽離煙燻…等結果出來後,才能決定能否領貨,我在當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情事通知宋根森,…他請我以最快速度辦理通關事宜,他只有說他要提貨,但沒有說要以什麼方式來辦…」、「就我所知在105 年11月3 日將系爭棧板抽離後,就由檢疫官直接封櫃,封櫃後再無開櫃重新裝貨…」(見原審卷一第114-115 頁)等詞相符,足徵系爭貨物因供作外包裝使用之系爭棧板未經檢疫合格,不能通關,如系爭貨物不退運或銷燬,僅能採取系爭棧板與系爭貨物卸離之檢疫方式,並於系爭棧板熱處理檢疫合格後,始能通關領貨。

而參諸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領貨,衡諸常情,可認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述檢疫方式,以達避免退運或銷燬達系爭貨物之目的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報關業務時,同意海關採取系爭棧板與系爭貨物卸離之檢疫方式,並未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況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損結果與被上訴人同意熱處理檢疫行為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益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熱處理檢疫方式,應對系爭貨物受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末者,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務處理,既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即無贅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務處理,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無審究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範圍為何,自無審究必要。

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亦無以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就欲抵銷債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係屬有據,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如前所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8,488 元(含貨損2,604,096 元及關稅支出174,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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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額    │                收費內容及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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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押金(即保證│ 174,392元│①海關認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申報價格過低,要求查價,上訴人│
│    │金)        │          │  先提供押金(即保證金)。                              │
│    │            │          │②押金已經全數抵繳關稅及貨物稅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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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DI傳輸費   │      53元│①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
│    │(含稅)    │          │  稱鴻明公司)在高雄港70號碼頭辦理通關,傳送報關文件予海│
│    │            │          │  關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                      │
│    │            │          │②有鴻明公司出具發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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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集中查驗費  │   7,770元│①將系爭貨物自70號碼頭吊送至C3查驗區辦理驗關、檢疫及拆板│
│    │(含稅)    │          │  所需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鴻明公司出具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4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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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堆高機租用費│   2,520元│①在70號碼頭拆板,及在C3查驗區辦理驗關、檢疫須使用堆高機│
│    │/ 機械使用費│          │  搬運系爭貨物(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                │
│    │(含稅)    │          │②有訴外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好好公司)出具發│
│    │            │          │  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5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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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檢驗車資    │     900元│①由永皇公司代收付,於先後辦理檢疫、拆板時,提供農委會防│
│    │            │          │  檢局官員搭乘計程車前往70號碼頭檢驗系爭貨物所支出之車資│
│    │            │          │  (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汽車租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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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熱處理費用  │   2,100元│①由永皇公司代收付辦理系爭棧板熱處理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
│    │(含稅)    │          │  22頁背面)。                                          │
│    │            │          │②有訴外人聰鎰企業有限公司(簡稱聰鎰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
│    │            │          │  (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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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拖車費用    │  14,018元│①包含系爭貨物在70號碼頭置放冷凍櫃延滯所須支付之電費4,56│
│    │(含稅)    │          │  8 元及運費9,450 元(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鴻明公司出具之發票、訴外人黑白馬交通企業行(簡稱黑白│
│    │            │          │  馬行)出具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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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海運費      │  10,780元│①包含更換提貨單之文件費1,680 元,及將系爭貨物自船舶吊往│
│    │(含稅)    │          │  70號碼頭之吊櫃費9,100 元(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訴外人德翔般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德翔公司)出具之│
│    │            │          │  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9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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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工資        │   6,280元│①辦理系爭棧板熱處理作業,及將系爭貨物運往C3查驗區辦理驗│
│    │            │          │  關,所需支付工人工資(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訴外人即萬忠義、陳國成出具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
│    │            │          │  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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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報關手續費  │   1,575元│①被上訴人報關服務費(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卷一第110 頁│
│    │(含稅)    │          │  )。                                                  │
│    │            │          │②有被上訴人出具收費通知單、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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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運輸照料費  │   1,575元│①被上訴人報關服務費(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卷一第110 頁│
│    │(含稅)    │          │  )。                                                  │
│    │            │          │②有被上訴人出具收費通知單、發票為憑(見原審二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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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報單鍵輸費  │     210元│①被上訴人報關服務費(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卷一第110 頁│
│    │(含稅)    │          │  )。                                                  │
│    │            │          │②有被上訴人出具收費通知單、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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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檢驗費      │   2,875元│①包含由永皇公司代收付之審查費823 元、辦理系爭貨物第一次│
│    │            │          │  檢疫之檢疫費549 元及臨場費500 元、辦理第二次檢疫之臨場│
│    │            │          │  費500 元、105 年11月3 日辦理系爭棧板檢疫之檢疫費3 元及│
│    │            │          │  臨場費500 元(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稱食藥署)出具之收│
│    │            │          │  據、防檢局出具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第32-3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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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檢驗手續費  │   4,725元│①由永皇公司代收付之熱處理手續費,含薰蒸、檢疫及報驗費用│
│    │(含稅)    │          │  (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永皇公司出具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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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延滯費      │  10,080元│①因系爭貨物延滯報關,逾3 天領櫃期限未領,致貨櫃滯放碼頭│
│    │(含稅)    │          │  衍生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卷二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德翔公司出具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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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239,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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