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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恒綜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亮穎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9號、107 年度家抗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9號、107 年度家抗字第10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其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 至10頁),依卷附資料,依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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