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建上,24,201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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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陳威宏
被上訴人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雍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5 、6 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係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規定。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係專就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不同。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簽訂「高雄市小港太平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參與競標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小(下稱太平國小)104 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建置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參與競標後,於105 年6 月22日標得,工程總價款約定為新台幣(下同)415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太平國小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於106 年3 月13日全部完成驗收,並於106 年11月20日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4,043,550 元,並撥入被上訴人指定台北富邦前鎮分行帳戶。

而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資金由上訴人先行支付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416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另84萬元自107 年4 月9 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本息。

並陳稱: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為請求,係針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為補充。

又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作,而業主太平國小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如不許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亦顯失公平(見本院卷第6頁正背面)等語。

惟查,依上訴人所述,其於本院主張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之追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至第3項),則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5 、6 款以為主張,洵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並未敘明其所為追加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以供審酌,且經核亦無符合各該款規定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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