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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上 訴 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添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變更之訴及上訴人松山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於原審依兩造簽訂屏東屠宰場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屠宰場工程),請求對造上訴人松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嗣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50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給付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其前後請求原因均基於同一屠宰場工程契約,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光揚公司主張:其向松山公司承攬「大洲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下稱大洲國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5,687 元(含稅;
下同),嗣松山公司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35,975 元,共計工程款為301,662 元。
其於民國105 年9月25日施工完成,惟松山公司僅給付工程款70,108元,尚欠231,554元(165687+000000-00000=231554),經其催告迄未給付。
又其另向松山公司承攬系爭屠宰場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99,500 元,松山公司嗣追加施作,工程款為163,800元,共計363,300 元。
其依約安裝門軌、馬達及製作電動捲門完成,然松山公司拒絕其前往安裝。
經催告後,松山公司仍拒絕其安裝,顯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其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屠宰場工程契約,並請求解約後損害賠償363,300 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起訴。
聲明:㈠松山公司應給付光揚公司59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對松山公司所提反訴,則援用本訴部分之主張等語置辯(光揚公司原請求屠宰場工程款部分已因其訴之變更合法而視為撤回)。
三、松山公司則以:兩造合意就大洲國中工程部分,依光揚公司104 年1 月20日報價單之金額136,797 元,交由光揚公司承攬,至光揚公司主張追加部分之前遮版、遙控器,均屬電動捲門之應有配件,且前遮版、不鏽鋼底座、不鏽鋼門軌,亦均包含於原送審圖說內,屬原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內,自不得另行主張工程款。
況且光揚公司施作之電動捲門與圖說落差約5 公分,且有捲門門片與門軌間隙過小、捲門上捲時出現噪音等情,致驗收不合格,其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又屠宰場工程部分,光揚公司於施作安裝門軌、側座後,遲未將應記載施作材料尺寸、種類、樣式等內容之計畫書提供其審查,其自得拒絕光揚公司繼續施作、安裝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又其於原審以光揚公司施作之大洲國中工程內容,有上開電動捲門與圖說落差約5 公分等瑕疵,致其受有支出修改材料工資、管理費等共計106,500 元之損害,向光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聲明:㈠光揚公司應給付松山公司106,5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判命松山公司應給付光揚公司231,554 元及自106 年5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即屠宰場工程款)及假執行之聲請;
另駁回松山公司之反訴請求。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光揚公司於本院變更聲明:松山公司應給付光揚公司363,300 元本息(損害賠償);
答辯聲明:松山公司之上訴駁回。
松山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松山公司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光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光揚公司應給付松山公司106,500 元本息;
答辯聲明:光揚公司變更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光揚公司向松山公司承攬系爭大洲國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70,108元。
㈡光揚公司向松山公司承攬系爭屠宰場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99,500 元;
另光揚公司於安裝門軌後,因松山公司拒絕,而未繼續電動捲門安裝。
六、光揚公司主張兩造先後簽訂大洲國中工程及屠宰場工程,大洲國中工程部分,松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108元;
另屠宰場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199,500 元等情,為松山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
又光揚公司主張松山公司除應再給付其屠宰場工程款199,500 元,另追加工程款163,800 元,合計363,300 元,松山公司亦未給付等語,為松山公司以前開情詞否認。
另松山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光揚公司就大洲國中工程未按圖施工,致其受有支出修改材料工資、管理費等共計106,500 元之損害,其得解除該部分契約,請求光揚公司給付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等語,則為光揚公司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㈠光揚公司依系爭大洲國中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松山公司給付工程款231,554 元,有無理由?㈡光揚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屠宰場工程契約,及請求松山公司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363,300 元,有無理由?㈢松山公司反訴請求光揚公司賠償106,500 元損害,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㈠光揚公司依系爭大洲國中工程契約、民法第505條,請求松山公司給付工程款231,554 元,有無理由?⒈光陽公司主張其依大洲國中工程契約,得向松山公司請求原約定工程款165,687元、追加工程款135,975元,共計301,662 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0,108 元,松山公司尚應給付231,554元等語。
松山公司則辯以:該工程應依104 年1 月20日報價單所載金額136,797 元(未稅)為據,且光揚施作之電動鐵捲門與圖說落差約5 公分,且捲門門片與門軌間隙過小,上捲時出現噪音等瑕疵,其尚無給付報酬義務等語。
⒉經查:⑴光揚公司主張其得向松山公司請求大洲國中工程款共計為301,662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104 年5 月12日報價單為憑(原審卷第8 、11頁),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
然松山公司辯稱:前遮版、遙控器應均屬電動捲門應有配件,另前遮板、不鏽鋼底座、不鏽鋼門軌亦包含於原送審圖說內,均不得另行請求計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104 年1 月20日報價單為憑(原審卷第47頁)。
惟查依104 年1 月20日報價單已載明:「⒎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藏式施工,如需上遮板、前遮板價格另計」等內容。
上開文義淺白,並無晦澀不明情形。
而工程報價單內容,攸關工程品項、數量等內容及其對價報酬多寡,尤以本件兩造除報價單外,並未另行簽訂完整版之承攬契約書,則以松山公司從事營造業務相當期間,豐富之簽約經驗,就攸關兩造權利義務甚巨之104 年1 月20日報價單所載工作品項、內容及金額自無不予詳閱之理。
再稽之104 年1 月20日報價單「摘要- 配件」欄原僅記載「PTS 障礙感應器、遙控器1 :2 」等內容,總工程款為136,797 元(未含稅);
反之,104 年5 月12日報價單「摘要- 配件」欄,除仍載有前揭「PTS 障礙感應器、遙控器1 :2 」等內容外,復增列「不鏽鋼門軌、不鏽鋼底座」等工項,總工程款因此增加為165,687 元(含稅),亦有各該報價單可資比對(原審卷第8 、47頁)。
且松山公司並未爭執光揚公司施作之該工程工項內容,即為104 年5 月12日報價單所示內容,亦即光揚公司施作內容確與104 年1 月20日報價單原載工項不同,是松山公司抗辯前遮版、遙控器應均屬電動捲門應有配件,不生追加報價云云,為不可採。
光揚公司主張松山公司嗣後追加工程等語為可信。
⑵松山公司雖抗辯於104 年5 月12日報價單簽名之李連丰並無代理松山公司追加工程之權限,該報價單對松山公司不生效力云云。
然李連丰既為松山公司派至現場人員,則其對於光揚公司施作內容是否超出原報價單約定工程內容,當已知悉,否則如何監工。
參以光揚公司施作之內容確與原報價單內容有別,已如前述,應認李連丰於104 年5 月12日報價單簽名為有權代理松山公司,光揚公司因而依104 年5 月12日報價單所增列之不鏽鋼門軌、不鏽鋼底座等工項施作,是松山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松山公司雖又以光揚公司依約本有按圖施工義務云云,然兩造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書,參以依松山公司提出之業主顏文鴻名義簽名之電動捲門詳圖(本院卷第83頁),其上確有顏文鴻要求更改之註記多處,足認松山公司所稱光揚公司應按圖施工之圖件應為上開詳圖,然此與兩造於104 年1 月20日報價時約定之略圖既有不同,則兩造契約內容即光揚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程,自應以上開電動捲門詳圖為是,並據以計算光揚公司報酬,是松山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為不可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顏文鴻,亦無必要。
⑶松山公司辯稱:光揚公司施作之電動捲門與圖說落差約5 公分、捲門門片與門軌間隙過小、捲門上捲時出現噪音等等未按圖施作瑕疵云云,雖據其提出業主105 年9 月12日抽驗紀錄表及照片為憑(原審卷第50、73頁)。
但依抽驗紀錄僅記載:「不銹鋼電動捲門…尺寸誤差+-5cm ,尺寸不符」等瑕疵,然並未記載松山公司抗辯之捲門門片與門軌間隙過小、捲門上捲時出現噪音等瑕疵等情。
而抽驗人員既已實地抽驗,設鐵捲門有松山公司所稱之其餘噪音等瑕疵,衡情當一併記載於抽驗記錄,卻未記載,已與常情有違,松山公司就此部分瑕疵又未另行舉證,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另光揚公司對其施作內容存有電動捲門與圖說落差約5 公分之瑕疵一節,雖未爭執,然主張其已拆除、重新安裝補正完畢等語,並提出105 年9 月22日報價單、工程管制表及工程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 頁、第35至38頁)。
而依上開報價單、工程管制表及工程單所載內容,確有重新安裝補正施作,並經確認,且報價單亦經松山公司蓋用大、小章確認,果無補正或非光揚公司所補正,松山公司何需於該報價單上用印確認,是堪認光揚公司主張其已補正該瑕疵等語,為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大洲國中工程契約約定,得向松山公司請求原約定工程款165,687元、追加工程款135,975元,共計301,662 元,扣除已付工程款70,108元,松山公司尚應給付231,554元等語,為可信。
㈡光揚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屠宰場工程契約,及請求松山公司賠償解除契約所生損害363,3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
光揚公司就系爭屠宰場工程部分,於本院改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認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
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依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
另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消滅,民法第507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有解除權之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解除契約時,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即生契約解除效力,無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是解除權屬形成權之一種,且其解除權因行使時間之經過而不得行使,性質上屬除斥期間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此與請求權因一定時間之經過而不得行使,屬消滅時效規定,須當事人為時效抗辯後,法院始得審究,不得依職權認定者,均屬有別。
⒉經查,光揚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松山公司給付屠宰場工程款時,松山公司先後於106 年5 月13日、同年5 月24日等日抗辯光揚公司未依圖說施作,應再修改才能符合圖說等語(原審卷第44至46頁、第53至55頁)。
光揚公司亦具狀回應:被告公司(即松山公司)以原告公司(即光揚公司)未依圖說製作安裝,僅安裝門軌,因而請求「拆除運離」工地云云,亦有光揚公司106 年6 月7 日準備書狀可憑(原審卷第62至64頁)。
足認光揚公司最晚於106 年6 月7 日即知悉松山公司拒絕其安裝屠宰場工程,並要求拆除運離,依上說明,光揚公司至遲於松山公司拒絕其安裝一年內即107 年6 月6 日前即知悉該解除事由,然其遲至107 年8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主張松山公司未盡定作人配合安裝之協力義務,其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向松山公司解除屠宰場工程契約,亦有該狀可憑(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
足認光揚公司於107 年8 月10日具狀解除屠宰場工程契約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無解除權可資行使。
光陽公司既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則其於本院改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松山公司賠償363,300 元,即為不可採。
㈢松山公司反訴請求光揚公司給付106,500 元損害,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光揚公司施作之大洲國中工程內容,雖有電動捲門與圖說落差約5 公分等情,然經本院認定,業經光揚公司補正完畢,是松山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光揚公司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修改材料工資、管理費等共計106,500 元之損害等語,為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光揚公司依系爭大洲國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松山公司給付工程款231,554 元,為可採;
另松山公司反訴請求光揚公司應賠償其修改材料工資、管理費損失等共計106,500 元,為非可採。
從而原審判命松山公司應給付光揚公司231,554 元及其利息,駁回松山公司反訴請求,於法均無不合。
松山公司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有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光揚公司就屠宰場工程部分,變更請求松山公司應給付其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363,300 元,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光揚公司變更之訴,松山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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