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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 對 人 陳志瑜即陳健榮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至於其他執行行為則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先予說明。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健榮(於民國89年9 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
㈡相對人為陳健榮之繼承人,並因其他繼承人陳志璿聲明限定繼承,而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2 項規定,視同為限定繼承,而得享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利益。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10000,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58/10000,下合稱民族一路房地),係相對人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第三人弘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以「繼承(陳健榮之遺產)」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㈣陳志璿於聲明限定繼承時,所開具陳健榮之遺產清冊內所列財產,並未包括民族一路房地;
而國稅局所核發之陳健榮遺產免稅證明書,亦未列民族一路房地為遺產。
三、抗告人主張民族一路房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實際上應屬陳健榮之遺產,而相對人雖為限定繼承,但仍得為執行標的,縱兩造就該產權歸屬有所爭議,然執行法院仍應先為查封,再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不得逕為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故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請求執行,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再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法院應依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上之審查。
若經審查結果,已可認定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時,即不得為強制執行。
就此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之民族一路房地,若為陳健榮之遺產時,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而若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時,即不得為強制執行。
至於是否為遺產或固有財產,則應依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上之審查判斷。
㈡經查 :⒈民族一路房地,依地政機關提供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載,係相對人於8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第三人弘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以「繼承(陳健榮之遺產)」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可見相對人在陳健榮生前即已取得該房地,且非由陳健榮移轉登記而來,更非以繼承遺產之方式取得,甚為明確。
又國稅局就陳健榮之遺產範圍所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亦未列民族一路房地為其遺產。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所為登記具有公示效果,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具有絕對之效力;
另稅捐機關依其課稅權責查核遺產範圍所出具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係屬公文書而具有受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
則上開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基於其等職權所為之登記及證明,自得採為形式審查之依據。
而依各該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結果,既均無可資認定民族一路房地為陳健榮遺產之表徵,反而較屬相對人固有財產之性質,則在執行審查程序中應可認定非屬遺產而為固有財產。
⒉抗告人雖陳稱該房地在85年當時值約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而相對人當時年僅26歲(59年次),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約為1 萬3,500 元核算,根本不可能單憑自已之薪資收入購得,且陳健榮之財力豐厚,故極有可能為陳健榮所出資購買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自具有遺產性質等語。
然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臆測,尚無具體事證可供佐認,且由何人實際出資購買及購買後登記之實際原因為何,均屬實質權利歸屬之爭議,並非執行法院職權所得審查之事項。
而依上開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所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結果,既可明確判別民族一路房地並不具遺產性質,則抗告人上開有關實質權利歸屬之質疑推測,自難認已就該房地屬陳健榮之遺產性質為釋明,更不得採為即屬遺產而得執行之論據。
⒊抗告人雖又陳稱在執行標的物權利歸屬發生爭執時,執行法院仍應先予查封,再由相對人提起異議人之訴救濟,並援引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為依據。
然上開決議僅係就執行標的物為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時,應採用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為救濟方法所為之決議,並未就應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為決議;
上開判例意旨則係以法院尚未認定執行標的物確非遺產為前提要件,而就限定繼承人在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時,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可見各該決議及判例意旨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經由形式審查結果,已可認定非屬遺產而為相對人固有財產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經斟酌後,認尚無從援引適用。
況強制執行法第17條已明白規定,如執行法院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應受執行之財產時,本即不得執行或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而本件經形式審查後,既已可確認民族一路房地不屬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為查封,亦無應先為查封後再由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之必要。
抗告人上開論述,尚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⒋至於抗告人另陳稱如民族一路房地確為陳健榮之財產,則繼承人所提遺產清冊即有隱匿、虛偽記載情事,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然因依現有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結果,並無從確認該房地即為遺產,且此為實質權利歸屬之爭議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抗告人復僅係推測為遺產而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事證為釋明,則抗告人執為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而仍得強制執行之論據,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民族一路房地經形式審查結果,既可認定非屬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且抗告人復未釋明其他足以認定為遺產之明確事證,則其聲請強執執行,即不應准許。
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基此論據而駁回其聲請,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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