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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執行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412號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地上物之拆除或填平。
惟附表中一部分編號之建物(本院按:抗告人在原審為聲請時,未表明係那些編號之建物,原審法院亦未命說明或補正),係抗告人先前向債務人隆成發公司購買或建造,一旦將各該建物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8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隆成發公司占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程序『對建物以及土地准許拍賣』...,依聲請人(即抗告人)起訴內容可知,附表所示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隆成發公司縱令將該等建物轉讓聲請人,聲請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既未取得所有權,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再者,聲請人縱有向債務人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嗣後受強制執行而遭拍賣,聲請人亦非不得對債務人本於債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非但難認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㈠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係拆屋還地事項之執行,並非對建物及土地為拍賣,原法院以執行內容係對建物及土地准予拍賣,與事實有間。
㈡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暫行停止執行,則建物一旦被執行拆除,將難回復原狀,因而表示願供擔保聲請於判決確定前暫行停止執行。
但其並未提出附表或任何文字,表明係欲聲請停止那一部分標的之執行,而執行名義(判決)待執行之地上物則有編號1 至33項次。
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或提出說明,即逕自在裁定內表示「附表所示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聲請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未究明受請求裁判事項之疏虞。
抗告人提起抗告時,表明其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9號、第25至33號等10筆建物,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卷第三頁),除該編號19係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外,其餘編號25至33號建案均屬有建物登記之建物,均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該編號19號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據抗告人自陳,係其向債務人買受25至33號建物後,所自行建造。
是上該聲請標的之建物,或係有為有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或聲請人自陳係其自行出資建造之建物,則其據為主張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即待訴訟實體審認。
原審未予盡查,亦未令抗告人表明其聲請之具體標的物為何,徒以「附表所示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隆成發公司縱令將該等建物轉讓聲請人,聲請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縱有向債務人買受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嗣後受強制執行而遭拍賣,非不得對債務人本於債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等由,認聲請人所提訴訟乃顯無理由,且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遽行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
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附表所列地上物計有1 至33編號,其中有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亦有已為所有權登記者,地上物之品名亦達十種以上,構造各自有異,並有各不同之用途,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並非附表全部,而僅係其中一部分而已,則若僅停止其中之一部分執行,是否會影響整體執行之目的(即可分或不可分)?此牽涉停止之可否及其範圍,並關涉擔保金額之多寡之酌定,均需調閱執行名義之審判卷及執行卷宗審查及其他必要之調查,以為定奪。
原審就此未予考量、斟酌,所為裁定且未附有該裁定書內所云之附表,亦無檢附任何一樣參考資料送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卷宗、執行卷既仍在原審法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參究上開資料再為妥適處理之必要,以維雙方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複丈成果圖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 │
│ │所示代號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1 │A │水池 │841 │102 │
├──┼──────┼─────┼──────┼───────┤
│2 │B │涼棚 │841 │56 │
├──┼──────┼─────┼──────┼───────┤
│3 │C │材料輸入塔│841 │98 │
├──┼──────┼─────┼──────┼───────┤
│4 │D │水池 │841 │85 │
├──┼──────┼─────┼──────┼───────┤
│5 │E │鐵皮屋 │841 │12 │
├──┼──────┼─────┼──────┼───────┤
│6 │F │涼棚(走道│841 │79 │
│ │ │) │ │ │
├──┼──────┼─────┼──────┼───────┤
│7 │G │電器設備 │841 │15 │
├──┼──────┼─────┼──────┼───────┤
│8 │H │水池 │841 │104 │
├──┼──────┼─────┼──────┼───────┤
│9 │I │涼棚 │841 │20 │
├──┼──────┼─────┼──────┼───────┤
│10 │J │水池 │841 │896 │
├──┼──────┼─────┼──────┼───────┤
│11 │K │廁所 │841 │30 │
├──┼──────┼─────┼──────┼───────┤
│12 │L │涼棚 │841 │139 │
├──┼──────┼─────┼──────┼───────┤
│13 │M │水塔 │841 │102 │
├──┼──────┼─────┼──────┼───────┤
│14 │N │水池 │841 │274 │
├──┼──────┼─────┼──────┼───────┤
│15 │O │涼棚 │841 │125 │
├──┼──────┼─────┼──────┼───────┤
│16 │P │涼棚 │842 │24 │
├──┼──────┼─────┼──────┼───────┤
│17 │Q │化糞池 │841、842 │86 │
├──┼──────┼─────┼──────┼───────┤
│18 │R │涼棚 │841 │71 │
├──┼──────┼─────┼──────┼───────┤
│19 │S │涼棚、工作│841 │1301 │
│ │ │場 │ │ │
├──┼──────┼─────┼──────┼───────┤
│20 │T │涼棚 │841 │181 │
├──┼──────┼─────┼──────┼───────┤
│21 │U │廁所 │841 │27 │
├──┼──────┼─────┼──────┼───────┤
│22 │V │涼棚 │841 │130 │
├──┼──────┼─────┼──────┼───────┤
│23 │W │鐵皮屋 │841 │4142 │
├──┼──────┼─────┼──────┼───────┤
│24 │X │涼棚 │841 │226 │
├──┼──────┼─────┼──────┼───────┤
│25 │建號991-7號 │廠房 │841 │3062 │
├──┼──────┼─────┼──────┼───────┤
│26 │建號991-9號 │廠房 │841 │3257 │
├──┼──────┼─────┼──────┼───────┤
│27 │建號991-15號│磚造二層辦│841 │462 │
│ │ │公室、車庫│ │ │
├──┼──────┼─────┼──────┼───────┤
│28 │建號991-11號│醫務室 │841 │266 │
├──┼──────┼─────┼──────┼───────┤
│29 │建號991-12號│二層磚造辦│841 │584 │
│ │ │公室 │ │ │
├──┼──────┼─────┼──────┼───────┤
│30 │建號991-18號│鋼骨造廠房│841、842 │20448 │
├──┼──────┼─────┼──────┼───────┤
│31 │建號991-10號│磚造浴室、│842 │63 │
│ │ │廁所 │ │ │
├──┼──────┼─────┼──────┼───────┤
│32 │建號991-16號│磚造辦公室│841 │25 │
├──┼──────┼─────┼──────┼───────┤
│33 │建號991-17號│磚造貯藏室│841 │627 │
├──┴──────┴─────┴──────┼───────┤
│ │總計:37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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