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105,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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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江國華
相 對 人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竹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83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其所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等訴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依法不得抗告之事項,故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不存在等訴訟,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召開之勵志新城甲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皆不存在,並命被告依住戶規約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召開之勵志新城甲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之委員改選案全部不存在,並命被告依住戶規約重新選任管委會之委員」。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案第三案:調整管理費計算方式及額度案決議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並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後,已於提起本件抗告前再補繳4 萬7,005 元。

三、抗告人主張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則以其所為各項聲明內容核定,至多僅應繳納9,000元。

原法院以屬財產權涉訟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 萬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 萬元)。

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經查:⒈依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召開之勵志新城甲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皆不存在」及後段請求:「命被告依住戶規約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觀之,係先請求「確認會議及決議不存在」後再請求「重新召開會議」,前段部分為確認之訴,後段部分則為給付之訴,故屬兩項訴訟標的,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召開之勵志新城甲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之委員改選案全部不存在」及後段請求:「命被告依住戶規約重新選任管委會之委員」觀之,係先請求「確認委員改選案不存在」後再請求「重新選任委員」,前段部分為確認之訴,後段部分則為給付之訴,故亦屬兩項訴訟標的。

但因第2項聲明前段所稱之委員改選案,係在第1項聲明前段所稱之會議中為改選,且從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主要係以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應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為論據,則若經宣告該會議不存在,該改選案自亦當然不存在,可見「確認會議及決議不存在」之訴求範圍即可涵蓋「確認委員改選案不存在」之訴求目的,故「確認委員改選案不存在」部分應併入「確認會議及決議不存在」部分之請求為計算即可,不須再另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就此而言,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第1項前段之「確認會議及決議不存在」、後段之「重新召開會議」,及第2項後段之「重新選任委員」,合計3 項訴訟標的,且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⒉又上開3 項訴訟標的之性質,雖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審酌抗告人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均應核定為165 萬元。

故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3 =4,950,000 )。

⒊至抗告人雖陳稱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而非屬財產權涉訟。

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而上開3 項訴訟標的之性質,均非屬以身分、親屬關係為訴求目的之訴訟,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範圍,且依抗告人起訴請求之內容及目的觀之,係在確認會議及決議不存在、重新召開會議及重新選任委員,均屬一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

故抗告人所稱係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尚有誤解,而不足採。

⒋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備位聲明之內容為:「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案第三案調整管理費計算方式及額度案決議應予撤銷」,可見係僅就管理費調漲之部分為訴求。

又依抗告人所稱,上開決議將管理費由月繳1,240元調漲為月繳1,350 元,致其每月須多繳納110 元,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萬3,200元(計算式:110 ×12×10=13,200)。

但因抗告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相互間具有選擇之性質,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為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 萬元。

㈢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均為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核定為495 萬元,抗告人認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並不足採。

原法院基此論據而核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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