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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劉坤和
劉威政
相 對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生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執行債務人)認有超額查封情事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經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有無超額查封情事仍應再為詳查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抗告人故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被害人陳甘鳳為抗告人劉坤和之妻、抗告人劉威政之母。
陳甘鳳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因參與相對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所辦之潛水活動時,發生溺水窒息而休克死亡。
㈡抗告人認相對人島澳公司及相對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葉生弘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但相對人亦得以600 萬元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抗告人於辦理120 萬元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查封相對人葉生弘所有之房屋、土地及講師費、存款,及相對人島澳公司所有之2 艘載客小船、存款。
相對人認有超額查封及扣押之船舶屬禁止查封之財產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尚應詳查有無超額查封情事為由,廢棄上開裁定。
㈣相對人於107 年3 月26日辦理擔保提存600 萬元,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7 年3月26日、107 年3 月27日囑託塗銷上開不動產及船舶之查封登記,及撤銷全部執行命令。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為證,可見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相對人未提出鑑價報告乃相對人未盡舉證責任。
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抗告,係就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抗告法院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為廢棄及變更。
則在抗告程序中,抗告人之權利保護要件為將原裁定為廢棄及變更後,可使抗告人所稱原裁定對其不利之情形不復存在。
故若抗告法院縱將抗告人所稱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廢棄時,仍無從解消抗告人所稱之不利部分時,該抗告即無實益,亦即該抗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抗告。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抗告人原係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因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後,與相對人間就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有所爭議。
但因相對人於原裁定後之107 年3 月26日已依該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600 萬元,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7 年3 月26日、107 年3 月27日囑託塗銷上開不動產及船舶之查封登記,及撤銷全部執行命令,此有該擔保提存書及執行法院塗銷查封及撤銷執行命令之函文在卷可證。
此時,查封之效力既轉移至相對人所提存之該600 萬元擔保金,應已足以達抗告人原先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目的,且執行法院在相對人提存足額擔保後,亦已撤銷先前假扣押所為之全部查封程序,自再無超額查封之問題存在。
就此而言,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要求執行法院再詳查有無超額查封情事之原裁定,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無任何具體實益,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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