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7,抗,11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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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相 對 人 李金城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相 對 人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相 對 人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相 對 人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亷
相 對 人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相 對 人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剛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2月27日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李金城等7 人於105 年7 月15日拍定,相對人以其等已繳足價金,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相對人占有,執行法院核發107 年5 月11日橋院秋字100 司執夏字第34098 號執行命令,並訂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點交(下稱系爭執行點交命令)。

惟抗告人以其前任負責人王大進代償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對他人之債務,與岡山公司合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而由抗告人占有使用迄今,並以抵付債務方式繳納租金,即抗告人是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縱查封當時抗告人不在場或拍定後始陳報占有情形,執行法院仍應職權調查抗告人之占有狀況,不得逕行駁回抗告人不予點交之聲明。

詎司法事務官、原審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即有未合,爰求予廢棄各該裁定,駁回相對人點交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命、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15日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占有,並將之點交予相對人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橋院秋字100 司執夏字第34098 號函及附件執行點交命令、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66頁)。

查系爭不動產既經系爭執行(點交)程序,解除債務人及抗告人之占有,並點交予相對人占有,堪認系爭執行點交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再對已終結之系爭執行點交命令聲明異議。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點交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歧異,仍應予以維持,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㈢又上開執行筆錄五、雖記載:「『除編號27、28外的土地』給(應為點交給之漏載)拍定人接管」;

另執行筆錄七、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及第三人王大進:「本件拍賣標的第27、28號不在拍賣範圍有何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

然如稽之同筆錄七、之後續記載:拍定人代理人陳稱:「....園區內所有『土地』均為拍定人所有,這些拍賣的標的『建物』除27、28外,連同『土地』均屬拍定人所有,禁止外人再入侵占用」等語,及司法事務官宣示:「因27、28『建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占有人王大進及拍定人如有爭執,係屬實體事項,應另行起訴解決」等語(同上筆錄)。

足認執行筆錄前段所載「除編號27、28外的土地給拍定人」、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及第三人王大進:「本件拍賣標的第27、28號不在拍賣範圍有何意見」中,所稱編號27、28係指拍定人與債務人及第三人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之暫編27、28建號「建物」,而非附表編號所示27、28號之「土地」。

此由本院就上開筆錄記載再次函請執行法院說明,亦據該院107 年6 月11日橋院秋100 司執夏字第34098 號函敘除暫編27、28建號建物,因非屬本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之拍賣標的....,其餘所有拍賣公告附表所示拍賣標的,均已於107 年5 月15日點交期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點交予拍定人等語至明,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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