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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蔡國器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最高法院多次廢棄發回更審後,已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且就抗告人於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惟原裁定於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時,未將第三審律師酬金6 萬元計入,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規定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司聲字卷第5 至60頁),原審依抗告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茲將兩造歷審訴訟勝敗及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列載如下: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字第1 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上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⒉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抗告人、相對人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判命其給付部分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⒊抗告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
⒋抗告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101 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 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廢棄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100 ,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判命其給付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發回更審,及諭知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本院嗣以103 年度建上更㈣字第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
㈡抗告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6,338 元、第二審裁判費125,349 元、第三審裁判費136,635 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抗告人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業經核定為6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相關繳納費用收據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可稽。
然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係請求給付10,576,171元本息,嗣減縮為10,202,922元本息,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所繳納而得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僅為101,848 元。
又依前述⒈判決確定情形,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分之1 部分已確定,其金額為25,647元【計算式:(101,848 +125,349 +29,269)×1/10=25,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依前述⒉判決確定情形,相對人應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5部分已確定,其金額為55,118元【計算式:(101,848 +125,349 +29,269+136,635 -25,647)×15/100=55,118】;
復依前述⒊⒋⒌判決確定情形,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百分之3 ,其金額為11,170元【計算式:(101,848 +125,349 +29,269+136,635 +60,000-25,647-55,118)×3/100 =11,170】,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計為91,935元(計算式:25,647+55,118+11,170=91,935),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尚應賠償抗告人62,666元(計算式:91,935-29,269 =62,666 )。
㈢依上所述,本件經依確定判決所示負擔裁判費之比例及兩造已繳納之金額、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算後,相對人應再負擔繳納之裁判費為62,666元及法定利息。
原法院就相對人應負擔繳納部分,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命相對人負擔及繳納上開金額,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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