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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呂怡坤
相 對 人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親呂金田所創設,並以相對人名義興建「德勒斯登」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呂金田死亡後,經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呂林貴連、呂萬卿、呂勵忠於民國101 年8 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建案交由相對人銷售,所得扣除相關負債及費用後,由伊及呂萬卿、呂勵忠各得3 分之1 ,且2 年內如未銷售完畢,餘屋即由3 人各依3 分之1 比例分配。
惟系爭建案屆期仍未銷售完畢,伊乃向相對人等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建案餘屋之所有權登記,並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如原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一所示29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而經准許在案。
又有關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請求,自始均係對系爭建案之特定部分為移轉登記請求,非請求其銷售所得,此自非以金錢彌補可達債權終局目的。
且相對人就系爭建案屢以低於底價之價格恣意出售,並將原僅新台幣(下同)3 億餘元之貸款無由膨脹至12億餘元,亦未交代貸款用途及去向,復拒不分配銷售所得,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相對人前已就系爭建物中之4 戶聲請撤銷假處分獲准,迄未售出任何一戶,其再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所示6 戶建物(下稱系爭6 建物)之假處分,顯無必要,自不得再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原裁定准許撤銷,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可認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修正後列為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並聲請就包含系爭6 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4 、16、19、20建物(下稱系爭4 建物)所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76 號裁定(下稱176 號裁定)乃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於提供764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4 建物之假處分,經相對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系爭協議、系爭假處分裁定、176 號裁定及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4頁)。
㈡又依抗告人於系爭本訴及假處分之主張,其所欲保全者,係依系爭協議得對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分配請求權,而依系爭協議所載,抗告人得分配部分,為銷售系爭建案所得於扣除相關負債及費用後之3 分之1 ,僅於2 年內未銷售完畢時,始分配餘屋之3 分之1 (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抗告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得請求分配之部分乃在金錢而非特定之建物。
再者,系爭協議書雖約定餘屋於2 年期限內未銷售完畢,即依3 分之1 比例為分配,惟系爭協議並未經相對人簽署,又未見有相對人無權於2 年後繼續銷售之證明,則依系爭協議約定意旨,由相對人繼續銷售餘屋,只要日後能將銷售所得依約分配予應得之人,抗告人之權利即未受有損害,亦即該餘屋請求部分係得以金錢給付代之。
故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初,雖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但此如以金錢彌補,亦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
㈢另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者,為對系爭建物之3 分之1 權利,已如上述,而系爭建物遭假處分者雖僅為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現實上因權利不完整,將致相對人難以銷售。
以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請求係得以金錢給付代之,本件准予撤銷系爭6 建物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尚須提供擔保金,則抗告人就系爭系爭6 建物部分之請求,如對其權利命相對人提供足額擔保,自仍可為保全,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就系爭6 建物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即應准許。
又原審法院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應供擔保金1,087 萬元,係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總現值1 億5,048 萬8,700 元為計算基準,審酌兩造之主張,認以系爭6 建物之課稅總價值2,911 萬1,500 元,有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為本件應供擔保金之基準,以抗告人權利為3分之1 計算後為970 萬3,833 元(29,111,50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命相對人提供971 萬元為擔保金,自屬適當。
㈣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延宕分配,屢以低價恣意出售餘屋,貸款倍數膨脹,且資金流向不明等語。
惟如前述,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應供擔保始得撤銷系爭6 建物之假處分,則相對人縱有上情,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得否部分撤銷無涉,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請求准供擔保後,就系爭6 建物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6 建物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予以准許,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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